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826號
TCDV,100,訴,2826,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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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826號
原 告 黃紫夏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被 告 黃得榮
陳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台幣(下同)6,720元。惟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固依
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台中市北屯區○○○路○段55號11樓)之民國
9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記載之課稅現值612,800元,援為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之依據,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但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係依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自系爭房屋及停車位
遷出,及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而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當然包括
返還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在內甚明。又依據兩造在本院審理時分
別提出系爭房屋(含基地)買賣契約書及增購停車位協議書,其中
系爭房屋(含基地)之買賣總價金為4,320,000元,經減價折讓後
為3,660,000元,而停車位價金為550,000元,故系爭房屋(含基
地)及停車位之交易價額合計應為4,210,000元。本院審酌目前台
中市都會區不動產價格走勢偏高,在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房
屋(含基地)及停車位之總價額已低於4,210,000元之情形,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交易價額核定為4,210,000元,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679元,原告僅繳納
6,720元,尚欠35,9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述
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
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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