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776號
TCDV,100,訴,2776,2011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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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76號
原   告 許國邦
被   告 何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00年
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何志輝於民國99年7月11日凌晨1時37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18號「SAMU」服飾店內,因與原告就借款糾紛起 爭執,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頭皮挫傷 、頭暈、頭痛、右臉及頸之挫傷、眼挫傷、胸壁挫傷、上臂 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受傷後,自99年7月11日起至100年3月初止,因傷無法 工作,以每月收入約5萬元計算,共受有40萬元之工作損失 。另原告遭被告及其他不知名之同夥圍毆,全身傷痕累累, 導致原告出現精神恐慌症,不敢外出及面對群眾,精神上受 有相當之折磨,亦造成日後生活之困擾,爰請求30萬元,作 為精神慰撫金。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損害。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7月11日凌晨1時37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18號「SAMU」服飾店內,與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 子共同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頭皮挫傷、頭暈、頭



痛、右臉及頸之挫傷、眼挫傷、胸壁挫傷、上臂挫傷、腹壁 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100年度易字第1023號刑 事卷宗資料查核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依調查之結果,勘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已如 前述,則原告所受傷害顯與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即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伊自99年7月11日受傷害後,長達8月個無法 工作。惟據其提出之薪資表顯示,原告自99年12起即有 工作收入,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於99年12月15 日左右即恢復工作等語,則原告因受傷而無法工作之期 間,應自99年7月11日起至99年12月14日止。為4個月又 4日。
⑵另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表,99年12月為3萬2697元;100年 1月為6萬2620元;100年2月為6萬2020元。因99年12月 只上班約半個月,故以100年1、2月之薪資計算,其每 月工作收入平均核約6萬2320元【計算式:(62620+620 20 )÷2=62320】。則原告因受傷不能工作造成之損失 為25萬7589元【計算式:62320×(4+4/30)=257589】 。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因原告之行為而受有頭部頭皮挫傷、頭暈、頭痛、右 臉及頸之挫傷、眼挫傷、胸壁挫傷、上臂挫傷、腹壁挫傷 等傷害,身體及精神確實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若。另審酌兩 造名下均無不動產、僅有薪資所得,被告名下尚有投資一 筆,有本院依職權利用稅務電子閘門查詢兩造所得及財產 明細在卷可憑。另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小 康;被告亦為高中畢業、從事科技業,家境亦小康(參台 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本院審酌兩造前揭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等情,認上訴人得請求



之非財產上損害,以8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工作收入之損 失25萬7589元,非財產上之損害8萬元,共計33萬7589元 。
㈢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 付33萬7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 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之 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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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