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終止借名契約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714號
TCDV,100,訴,2714,201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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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14號
原   告 葉麗梅
被   告 紀朝景
      紀林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終止借名契約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紀林靟為被告紀朝景之母,而原告與被 告紀朝景原為夫妻關係,兩人於民國(下同)95年6月間兩 願離婚,關於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紀○翔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本院95年度監字第92號民事裁定乃裁定由原告任之 ,且被告紀朝景並應自95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紀○翔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關於其等所生未成年子 女紀○翔之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2,000元,如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然被告紀朝景自95年8月1 日以後即未再給付上開扶養費,是被告紀朝景現應給付原告 全部之扶養費1,704,000元。惟原告發現被告紀朝景早已事 先脫產且其明白承認,原告因認被告紀朝景可能利用被告紀 林靟之帳戶而行脫產之實。又因被告紀朝景於另案(鈞院 100 年度訴字第1011號)陳述其於95年7、8月間,將存在臺 中市龍井區龍津郵局之100萬元定存解約(下稱系爭定存單 ),以作為生意周轉金,而依郵局定存解約手續,必須本人 親至郵局辦理解約後,由郵局將定存金轉入該存戶之郵局帳 戶後,再由存戶領出或存入其他帳戶或直接匯出。而被告紀 朝景為避免原告之查封,因而借用其母親即被告紀林靟之龍 井龍津郵局、龍井農會龍津分部兩個帳戶,將該定存解約之 100萬元直接匯入被告紀林靟之上述帳戶內,或於定存解約 後,在當時之現場直接交給被告紀林靟辦理定存,而存入被 告紀林靟之帳戶內。本件被告紀朝景積欠原告1,704,00元之 扶養費,且已遲延給付,故其借用其母親即被告紀林靟之帳 戶,二人應屬於借名關係之類似委任契約。而原告為被告紀 朝景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被告紀朝景終 止其與被告紀林靟之借名契約關係,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紀林靟應將100萬元返還 被告紀朝景後,再由原告受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被告紀朝景並無脫產之行為,原告所提出之 系爭定存單雖是被告紀朝景之定存單,惟當時乃係因被告紀 朝景為了要爭取未成年子女紀○翔之監護權,而向母親即被 告紀林靟借貸100萬元之資金,由被告紀林靟先將其所有之 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解約後,再將資金轉到被告紀朝景之名下 ,改以被告紀朝景之名義開立系爭定存單。後來被告紀朝景 即將系爭定存單解約,將該金額返還母親即被告紀林靟,被 告二人並無脫產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紀林靟為被告紀朝景之母,而原告與被告紀朝 景原為夫妻關係,兩人於95年6月間兩願離婚,而關於其等 所生未成年子女紀○翔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本院95年度 監字第92號民事裁定乃裁定由原告任之,且被告紀朝景並應 自95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紀○翔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日給付原告關於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紀○翔之扶養費12, 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然 被告紀朝景自95年8月1日以後即未再給付,是被告紀朝景積 欠原告全部之扶養費一百餘萬元等情。及被告紀朝景名下曾 有一筆本金100萬元之系爭定存單(存款日期95年6月9日, 到期日期96年6月9日),被告紀朝景並於95年9月29日,將 系爭定存單解約後將款項交予紀林靟,改存被告紀林靟名義 之定存單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二人戶籍謄本、郵政定期 儲金存單影本、本院95年度監字第92號暨證明確定書等件, 及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調取之被告紀朝景 、被告紀林靟郵局存簿及定期儲金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 堪信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 件原告主張,固據其提出系爭定存單影本、錄音譯文及本院 100年度1011號準備程序筆錄影本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均 尚無從遽認原告主張被告紀朝景借用其母親即被告紀林靟之 帳戶,二人應屬於借名關係之類似委任契約為真。雖被告紀 朝景名下確曾有一筆本金100萬元之系爭定存單,被告紀朝 景並於95年9月29日,將上開定存單解約後將款項交予紀林



靟,改存被告紀林靟名義之定存單,惟對此被告辯稱被告紀 朝景當時之所以會開戶系爭定存單,乃係因被告紀朝景為了 要與原告爭取未成年子女紀○翔之監護權,而向母親即被告 紀林靟借貸100萬元之資金,由被告紀林靟先將其所有之郵 政定期儲金存單解約後,再將資金轉到被告紀朝景之名下, 改以被告紀朝景之名義開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後來被告紀 朝景即將該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解約,將該金額返還母親即被 告紀林靟等語,核與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 調取之被告紀朝景、被告紀林靟郵局存簿及定期儲金交易明 細中顯示,被告紀林靟確有於95年6月9日先將其於95年6月4 日開戶之一筆100萬元定存單解約提款,同日被告紀朝景即 以其名義開戶系爭定存單,嗣後被告紀朝景於95年9月29日 將系爭定存單解約提出,同日被告紀林靟即又以其名義開戶 存入100萬元定存單相符(見本院卷第49至62頁),足見被 告上開所辯應屬非虛。稽以本院95年度監字第92號乃於95年 11月8日裁定而於同年月30日確定,時序已在被告紀林靟於9 5年6月9日將其原本之100萬元定存單解約,同日被告紀朝景 開戶系爭定存單;以及被告紀朝景於95年9月29日將系爭定 存單解約,同日被告紀林靟又開戶100萬元定存單之後。再 參以被告紀林靟上開金額來往,均以開戶一年期定存單方式 為之,衡以被告紀朝景為從事鞋行買賣之人,生意往來所需 者通常為得快速週轉流動之資金,就常情而論,當難會以存 一年期定存之方式借用他人帳戶或為脫產行為。故而,本件 原告主張實乏確切證據證明,要難信屬為真。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缺乏確切事證證明,難認有據。 從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紀朝景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之必 要,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紀林靟應將100萬元返 還被告紀朝景後,再由原告受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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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