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635號
TCDV,100,訴,2635,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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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35號
原   告 蔡守士
被   告 張仁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25日下午,因運送汽 車材料至公司客戶處,騎駛車牌號碼L5Y-821 號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路往東山地下道方向行駛,明知行經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保持停煞之狀態。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遂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騎駛上開 機車途經東山路與東山路1 段33巷口時,未注意前方邱雪娥 正行於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車禮讓其通過,致不慎發生碰撞 ,造成邱雪娥倒地後,仍於同年12月31日下午1 時16分許不 治死亡。原告為邱雪娥之子,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之結果致使 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依民法第194 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車禍被告有過失,但邱雪娥亦與有過失,請求過失相抵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金額過高,被告目前失業, 生活也有困難,無法負擔。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金75萬元。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貳、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98年11月25日下午,騎駛車牌號碼L5Y-821 號重型機 車,沿臺中市○○路往東山地下道方向行駛,明知行經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保持停煞之狀態。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遂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騎駛



上開機車途經東山路與東山路1 段33巷口時,未注意前方邱 雪娥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車禮讓其通過,致不慎發 生碰撞,造成邱雪娥倒地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中樞衰 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12月31日下午1 時16分 許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9年度交訴字 第10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採之為判決基礎。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 前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2 項、 第13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 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相驗卷宗所附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依當時路況及天候,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 行,而發生本案車禍,並致邱雪娥死亡,則被告自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邱雪娥之死亡,具相當因果關係, 此為被告自承在卷。另本件車禍之目擊者賴建隆於警詢時稱 :伊在肇事地點旁擺攤販賣蔥油餅,伊見一部重機車與一個 行人發生車禍,機車是由北屯路方向沿東山路往東山地下道 直行,行人是由東山路33巷口橫越馬路,當時機車行駛之車 道方向號誌是綠燈,行人穿越馬路是闖紅燈,撞到後雙方人 車倒地,機車騎士將自己機車扶正等語,此有上開卷宗所附 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則邱雪娥闖 紅燈橫越馬路,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亦同有過失。被告 主張邱雪娥亦有過失,為有理由,本院斟酌被告與邱雪娥之 前開過失程度,邱雪娥闖紅燈橫越馬路之違規情節嚴重,認 邱雪娥對其死亡之發生應負擔70%之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過失, 致邱雪娥死亡,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為邱雪娥 之子,邱雪娥因上開車禍事件死亡,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則原告依民法第 194 條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即有理由 。




四、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目前就讀大學,現為出家人,名下無財產;被告技術學院 畢業,現待業中,名下亦無財產,99年度之薪資所得為281, 618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 明細表二份足憑。邱雪娥係原告之母,原告自承邱雪娥與其 並未同住,而是與其兄蔡守三同住,且蔡守三於99年6 月18 日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102 號刑事案件中陳稱:伊不知道原 告行蹤,曾於98年12月底報失蹤,邱雪娥有二子,即伊與原 告,被告已依照調解條件全部給付伊85萬元等語(參見本院 99年度交訴字第102 號刑事卷宗第47頁),且上開85萬元賠 償金包含強制責任除及第三人責任險等情,亦有本院99年度 司中調字第822 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同上卷第16頁) ,則參以原告於邱雪娥過世前並未與邱雪娥同住,而邱雪娥 生前扶養、照料係由原告之兄蔡守三負責,甚至連原告之家 人亦不知原告當時之下落,顯見原告與其家人之牽絆不深, 是原告因邱雪娥死亡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自難認超過其兄蔡 守三。本院爰審酌上開情形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之兄蔡守三於上開刑案案件中已與 被告以85萬元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 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5萬元為適宜。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94 條之權利,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上述請求權, 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 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 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 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要旨、72年度 台上字第44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邱雪娥對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既與有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時, 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本件車禍之發生 ,邱雪娥既因應就所生之損害負70% 之過失責任,已詳如上 述,則揆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據此減輕被告之 賠償金額,則依前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 後,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55,000元《計算式:85000030%=2550 00)。
六、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75萬元,此為原告 所自承,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該保險給付金額 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惟原告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 理賠金已超過本件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00 萬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司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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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