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一五一號
原 告 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振武
訴訟代理人 張永康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琬婷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一五一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六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周建興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甲○○○社區住戶,依住戶規約其所有之桃園市○○路○段四三 一號一樓房屋,每坪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四十五,以此計算每月應繳 一千九百八十元管理費等事實,業據提出桃園縣政府函、甲○○○社區管理委員 會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各一紙、第七屆管理委員參選名單、公告二紙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名冊、住戶規約各一件等影本為證,被告亦稱前開房屋自 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間起迄今均登記為伊所有,對前開房屋每月應繳一千九百八十 元管理費無意見,足證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積欠自八十四年九月份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份止之管理費未繳,共 計六萬九千三百元,迭經催討無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二十一條之規定訴請 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等語,並提出欠費明細表、存證信函各一紙等影本為證。被告則以伊自八十 四年九月取得前開房屋所有權時起,先後與承租車位之承租人約定租金所得代繳 社區管理費,此後因前後任管理委員交帳不清,竟復轉向被告請求自八十四年起 至九十年六月止及九十年九至十二月之管理費實有不當,蓋依常理無人會保留六 、七年前之管理費收據,若被告真有欠費長達六年之久,管理委員會至今始請求 給付亦不符常理,否則被告就前開管理費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為時效抗辯云云置辯,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第十次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各一紙及管理費收據 三十四紙等影本為證。經查:
㈠被告既承認其所有之甲○○○社區房屋自八十四年九月起每月應繳一千九百八十 元管理用,所辯其就歷月之管理費均已清償云云復為原告否認,就其業已清償或 前開債務消滅之利己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應負舉證責任 。又被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第十次會議紀錄及存證信函各一紙均非清償管理
費用之證據,其另提出之管理費收據三十四紙影本則係自八十七年八月起至九十 年十二月止之繳費單據,即均無從證明其已繳納八十四年九月起至八十七年七月 止之管理費;而被告出租車位時縱如所辯曾與車位承租人約定以租金代繳付管理 費,然其兩人間片面之約定,未經債權人原告同意,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 對債權人不生債務承擔之效力;至於原告請求之欠費月份久遠及被告嗣已繳納自 八十七年八月份起之管理費用,與該時點前有否欠費間並無論理或事實上之必然 關聯,即均無從執以推論前揭欠費已由車位承租人繳清,此外被告迄未提出八十 七年八月份以前之繳費收據,其空言辯稱清償,即不可取,堪信原告此部主張亦 屬實在。
㈡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雖有當事人 能力,但無法人資格;而其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議定 之數額向各區分所有權人收取之管理費,本質上係屬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 之共用部分按民法第八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應負擔之管理、修繕、維護費用 ,僅為集合管理之便,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統由管理委員會收取、保管、運 用,並非管理委員會之獨立財產,更非住戶對於管理委員會之定期給付,自與利 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不同,要無 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被告為時效抗辯殊不可採。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房屋積欠自八十四年九月起至八十七年七月止之管理費, 已逾二期,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訴請其給付六萬九千三百 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 訟事件,就前述被告敗訴之判決,按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法 官 周建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