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4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孫永州
陳建興
被 告 陳宗羿
陳廖月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聲明:
1、被告間於民國92年4月4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1641 建號及坐落同段56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
2、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2年4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
(二)陳述:
緣被告陳宗羿因信用卡債務,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 )1,005,359元及利息、費用等未為清償,嗣原告依被告 陳宗羿名下不動產查詢所有權人時,乃發覺被告陳宗羿基 於脫產意圖,竟已於92年4月4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移 轉登記予被告陳廖月煌,斯時被告陳宗羿名下已無其它財 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被告陳宗羿在92年4月4日處分 系爭房地時,尚向原告借有251,951元之消費借款,雖被 告陳宗羿已陸續清償該筆欠款,但在被告陳宗羿處分系爭 房地之後,被告陳宗羿又陸續有向原告借款,此部分借款 在99年7月以前均有陸續依約還款,迨99年7月開始逾期, 迄今乃積欠本金1,005,359元及利息、費用等未為清償, 故被告陳宗羿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陳廖月煌時, 既對原告負有債務,而被告陳宗羿名下已無其它財產足資 清償對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則被告陳宗羿之行為顯 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又被告等為母子關係,按依一般社會 通念,親屬間不動產物權移轉實係無償,並無買賣價款之
支付,依此誠難令人信服被告間確有債權債務或給付金錢 之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訴請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並命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以回復原狀。縱認被告間不動產物權移轉之行為非無對價 ,惟被告陳廖月煌與被告陳宗羿為母子,就被告陳宗羿負 有債務之情狀,自無置身事外之理而難諉為不知,從而被 告陳廖月煌受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時,顯然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訴 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並命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並非無償行為:被告間所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確為雙方間之買賣行為, 當時係因被告陳宗羿擬與友人合資經商,乃由被告陳廖月 煌以其在金融機構之存款,出資向被告陳宗羿購買系爭不 動產持分2分之1(其餘2分之1為訴外人陳宗瑋所有)及被 告陳宗羿名下之其它不動產,被告陳宗羿並即以出售價金 之一部清償系爭不動產上原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貸之抵 押借款,由是可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持分之移轉行為並 非無償行為,原告僅以被告間為母子關係即謂該移轉為無 償行為,殊非可採。又依稅捐機關之規定及實務作法,一 親等直系血親間之不動產移轉,若以買賣名義登記者,稅 捐機關均會據實查核其資金流程,如無合理及相當之資金 往來者,稅捐機關均會認定為贈與行為,而課予贈與稅, 並僅能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本件於移轉所有權當時亦經稅 捐機關查核,並查明確有其資金流程,因而得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且未課予任何贈與稅。由此足見該次移轉行為確 非無償行為。
2、本件移轉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並未證明其權利如何 因本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而受有損害,且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於92年間完成,然原告之 債權卻係於99年間始為發生,被告間為本件所有權移轉之 92年間,原告對被告陳宗羿並無債權存在,則原告何能謂 本件有害及債權之情形可言,顯有疑問。被告陳宗羿雖於 92年以前,即有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但被告陳宗羿之信用 卡消費款項,於99年之前均正常繳納最低額以上之金額, 並未違約,則依原告與被告陳宗羿間之信用卡契約約定, 被告陳宗羿即得自由選擇繳納全部消費借款或負擔循環利
息而繳納最低額以上之款項,此顯為原告所同意被告陳宗 羿享有之分期繳納期限利益,且依原告提出之繳款資料顯 示,於99年7月以前,被告陳宗羿並無逾期不付款之情形 ,且92年至99年7月以前,被告陳宗羿既均能依約分期償 付款項,顯然亦無因處分系爭房地而致無資力清償原告債 權之情形,從而在被告陳宗羿並未違約之情況下,原告之 信用卡款債務給付期限應尚未屆至,則被告間於92年間之 有償移轉即無任何害及原告債權可言。實則本件被告陳宗 羿積欠原告之信用卡債務中,其大部分係源於96、97年間 原告之業務員主動邀約被告陳宗羿申辦之「零利金優惠專 案」信用卡貸款,其金額為60萬元,其餘部分則為93年至 99年間陸續消費所累積之本金及循環利息。蓋被告陳宗羿 於93年間因投資經商獲利,乃將當時積欠訴外人台北富邦 銀行及原告之貸款債務均加以清償,是以被告陳宗羿縱於 92年以前即有信用卡債務,該部分亦早已清償完畢。被告 陳宗羿於99年因無力繳納而違約之信用卡債務,則均為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多年始發生之債務,原告主張被 告間於92年所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害及多年後始 發生之債權,顯非可採。
3、本件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被告陳宗羿於96、97年間向原 告申辦貸款時,已有表明其所居住之系爭房地為被告陳廖 月煌及訴外人陳宗瑋所有,則原告至遲於96、97年間即已 得知被告陳宗羿已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陳廖月煌之事實 ,然原告遲至100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已逾民 法第245條所明定之除斥期間。縱認被告陳宗羿於96、97 年間向原告貸款時,未明確告知上開事項,然原告身為大 型金融機構,當應隨時掌握其於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債務 人、核卡人、貸款人等之財務情形,並隨時調閱相關不動 產謄本查核,不可能自被告陳宗羿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陳廖月煌多年均不聞不問,而未有任何查其財 產狀況之行動。是以原告於事隔8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主 張撤銷,其請求自非合法。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宗羿於92年以前即向美商花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取得信用卡,其後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 既存銀行,為本件原告與被告陳宗羿間信用卡契約之契約 當事人,被告陳宗羿原本均有按約繳款,迄99年7月起始 未依約繳納,目前仍有積欠原告信用卡款,故原告嗣以被 告陳宗羿因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積欠款項1,099,909元(其
中本金為1,005,359元,餘為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聲請本院以99年12月1日99年度司促字第46183號支付命令 ,命被告陳宗羿應向原告清償1,099,909元及其中本金1,0 05,359元自9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該支付命令於100年1月10日確定(下稱系爭債權) ;又被告陳宗羿原為坐落臺中市○○區○○段1641建號及 坐落同段560-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2分之1 ,下稱系爭房地),於92年4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其母即被告陳廖月煌名下(下稱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 告提出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618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被告陳宗羿之 戶籍謄本、信用卡申請書、還款紀錄資料等存卷可憑,故 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合先敘明。(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 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時間為92年4月4日,而原 告係於100年9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詳本院卷第 4頁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收件日期戳章);而被告 抗辯被告陳宗羿於96、97年間向原告申辦貸款時,已有表 明其所居住之系爭房地為被告陳廖月煌及訴外人陳宗瑋所 有,則原告至遲於96、97年間即已得知被告陳宗羿已將系 爭房地移轉予被告陳廖月煌之事實一節,未據原告於言詞 辯論時爭執,復未據原告提出任何書狀表明爭執之旨,且 原告亦自承被告陳宗羿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後 ,尚有陸續向原告借款等情,則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毫無 所據,是以本件是否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除斥期 間,並非無疑。縱認本件尚未罹於除斥期間,然按債權人 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 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 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 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再者,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 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設債務人就其無償 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 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 銷權之餘地;另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
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 ,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 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 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 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 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62年台上字第2609號等判例要旨 、76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77年度台上字第784號、81年 度台上字第207號等判決要旨供參)。查被告陳宗羿於92 年4月4日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時,固對於原告尚 有251,951元之消費借款債務,然原告並不爭執被告陳宗 羿於處分系爭房地後,業已陸續清償此部分欠款完畢(詳 本院卷第45頁背面),且依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資料可知 ,被告陳宗羿於處分系爭房地後,另清償其對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款完畢,並因而得以塗銷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顯見 被告陳宗羿於處分系爭房地後,尚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 權之其它債務,則被告陳宗羿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 亦減少其債務,且早已陸續清償其處分系爭房地時對原告 所積欠之債務完畢,則被告陳宗羿於本件所為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行為,顯難謂有何詐害行為存在。況且,原告 並不爭執被告陳宗羿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時所積 欠原告之信用卡消費債務,業經被告陳宗羿嗣後清償完畢 ,而原告於本件所主張對被告陳宗羿之系爭債權(即被告 陳宗羿所積欠原告之本金1,005,359元及利息、費用等債 務),係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完成後,始陸續發 生(詳本院卷第45頁背面),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債權, 既係發生於被告二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後, 則被告二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時,系爭債權既 尚未發生,顯不得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即被告 陳宗羿之財產減少,而逕予溯及發生在前之財產處分行為 ,而謂該財產處分行為有何害及債權之情形。此外,原告 既不爭執被告陳宗羿於99年7月以前,均有依約繳納最低 繳款金額以上之款項,而尚無違約繳款之情事,則原告既 自承被告陳宗羿係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7年3個月之後 ,始有未按約繳款之紀錄,則依原告與被告陳宗羿之信用 卡契約約定,被告陳宗羿歷年來縱僅繳付部分信用卡消費 或貸款數額,而未全數繳清全部信用卡消費款項,然此亦 屬被告陳宗羿視其自身財務需要,選擇適用原告與其所成 立信用卡契約間已有約明之還款方式,此既係在原告同意
下方得享有延期繳納之期限利益,顯然該信用卡款債權所 約定之給付期限尚未屆至,再衡以被告陳宗羿在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後仍有按約繳納消費借款多年,迄99年7月 始發生違約未付之還款狀況,益徵被告陳宗羿於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當時,其按約繳款之資力,並未因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而減損,應屬至明。
(三)從而,原告徒以被告陳宗羿事隔7年3個月後,有未按約還 款一事,即謂被告間先前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係損害原告 債權,顯於法無據,故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系爭房地買賣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主張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於92年4月4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且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於92年4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