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一四八號
原 告 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星
訴訟代理人 陳美釧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一四八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六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周建興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參拾肆元及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八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貨三批,共新臺幣(下同) 三萬二千五百三十四元,經交貨後,迄未支付貨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三萬二千五百三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 單三紙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證否認或舉證, 足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二千五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依同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法 官 周建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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