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舉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405號
TCDV,100,訴,2405,201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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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05號
原   告 盧金盾
      謝銘原
      陳玫姿
      胡秀美
      張罌亓
      李建和
      王藝真
      許貴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
被   告 吳坤墀
      田白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舉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0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按純箴社區訂有純箴社區管理規約(原證 1 ),該規約第9 條規定:「本社區管理委員會設委員三席, 由全體所有權人各互選,推舉三席管理委員會委員、由得票 最高之前三名擔任之,管理委員之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 次。」因此依本規約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僅得連選連任一 次,不得連任第二次,否則其當然即為無效。而被告吳坤墀 曾任本社區第三屆管理委員(原證2 )以及第四屆管理委員 (原證3 ),已經連選並連任一次,而本社區於民國(下同 )100年5月28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原證4 )選舉 第五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前三高票依序為被告田白玉、吳坤 墀、原告陳玫姿,然而其中被告吳坤墀因已擔任本社區第三 、四屆之管理委員,依本社區規約規定自不得再擔任第五屆 管理委員。惟被告田白玉即本社區第四屆主任委員仍然將被 告吳坤墀列為本社區第五屆管理委員,並送主管機關西屯區 公所備查(原證5)。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前 段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會互推 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因此本 條規定,主任委員之產生應由管理委員會互推。然被告田白



玉於100年5月28日當選為本社區第五屆管理委員(原證4 ) ,該次選舉中選出之3 位管理委員,其中被告吳坤墀依本社 區規約規定,已不得再擔任第五屆管理委員,已如前述,且 原告陳玫姿於當選後隨即表示請辭管理委員,並於翌日發表 辭職聲明(原證6)。因此100年5月28 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所選出之管理委員僅剩一名,自無法依上開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由管理委員互推產生主任委員。因此被 告田白玉於100年5月29 日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原證7) ,自無法由3 位管理委員互推選舉之,該會議之選舉自為無 效。然被告田白玉仍將自己列為第五屆主任委員,並送主管 機關西屯區公所備查(原證5 )。綜上所述,由於本社區前 因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等之產生,存有重大爭議導致 管理委員會目前無法運作。為求社區管理委員會能順利運作 ,爰依上開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①確認純箴社區於100年5月2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選任被告吳坤墀為管理委員之選舉無效。②確認 純箴社區於100年5月29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推舉被告 田白玉為主任委員之推舉不存在。
二、被告2人則以,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意旨,純 箴社區管理規約第9 條之規定,應係指同一委員職務僅得連 任一次,被告吳坤墀於96擔任主任委員、97年未擔任委員( 被證1)、98年擔任主任委員、99年擔任監察委員、100年擔 任監察委員,並無同一委員職務連任3年即連任2次之情形。 被告吳坤墀既為100年之合法監察委員,則被告田白玉於100 年5月29 日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因已有二名委員出席 ,已過半數,選任被告田白玉為主任委員,自屬合法。至原 告指稱原告陳玫姿於當選後立即表示請辭管理委員,並非事 實。實際情形為100年5月29日下午8 時許,被告吳坤墀先到 ,與被告田白玉先簽到,原告陳玫姿約晚10分鐘到,原告陳 玫姿到後,三名委員表示依慣例推舉最高票之被告田白玉擔 任主任委員,次高票之被告吳坤墀擔任監察委員,第三高票 之原告陳玫姿為財務委員,立即決議通過。是純箴社區於10 0年5月2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任被告吳坤墀為管 理委員之選舉及100年5月29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推舉 被告田白玉為主任委員,均屬合法。又被告吳坤墀於100年5 月28日所選舉之管理委員及被告田白玉於100年5月29日所推 舉之主任委員之任期原有1 年期限始屆滿,嗣被告吳坤墀田白玉已於100年10月20日卸任。是被告2人管理委員之身分 已自100年10月20 日起即不存在,原告所提本件訴訟顯係以 過去之法律關係為確認對象,應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是



本件原告之起訴,自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發生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請求法院 加以裁判,謂之起訴。而此項請求法院判決之權利,謂之訴 權。然訴權有其成立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而依目前實務上 係採具體訴權說,即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各款(即第1 款至第7 款)為成立要件,欠缺者以裁定駁回;另權利保護 要件則分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及「實體上權利保護要 件」,而就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包含當事人適格要件及保護 必要要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者則以無理由駁回之(最高法 院31年11月19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所謂保護必要要件 即權利保護利益,此於不同之訴訟形態,其權利保護利益亦 不同。換言之,給付之訴、形成之訴及確認之訴的權利保護 利益各有不同之要件。就形成之訴而言,形成之訴僅限於法 律有特別規定明文之規定情形,始得提起;且得提起形成之 訴之原告或被訴之被告均有法律之明定。此即形成之訴與確 認之訴二者最大之差異。故,原告於無明文之情形下,任意 提起形成之訴,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即使原告提起形成之訴 ,法有明文,惟起訴之原告或被訴之被告,有一方非法律所 明定之當事人者,原告之訴亦無權利保護利益。例如岳母不 得以女婿為被告,因其女兒被虐待而提起離婚之訴。於此情 形,當然亦得改變觀點,認為該項形成之訴,屬於當事人不 適格之問題。由是可知,於形成之訴就廣義之權利保護利益 之概念而言,當事人不適格與權利保護利益之缺乏兩者,實 際上係用語不同而實指同一事也。而就確認之訴而言,若對 於可得請求確認之對象不以明文特別加以限制,則範圍難免 廣泛,法院將對任何事情均審判,是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即對此之規範。而此宜分為確認之客體與有即受確認判 決兩方面權利保護利益為觀察。其中有即受確認判決權利保 護利益即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 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之謂,依一般學者之見解,此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 地位,由於被告之否認或其他原因之存在,發生危險不安, 原告有即時現實利用法院之確認判決,對被告將此危險不安 之狀態除去之必要性而言。是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 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 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



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但 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 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 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 坤墀、田白玉已於100年10月20 日卸任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 之職務,而由原告張罌亓擔任主任委員、原告李建和擔任監 察委員、原告盧金盾任財務委員乙情,業據原告陳明(本院 100年10月24日、12月日審理筆錄)。是本件被告2人已不具 有純箴社區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之職務甚明。是以,本件原 告所起訴確認者,乃為過去之法律關係已明,按依上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權利保護 利益。揆諸前開有關權利保護要件之說明,本件原告以上開 理由起訴即存有欠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之「保護必要 要件」之情形,其訴自屬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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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