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349號
TCDV,100,訴,2349,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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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49號
原   告 賴榮洲兼賴萬來之.
      賴明宗即賴萬來之.
      賴秀鳳即賴萬來之.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啟同律師
被   告 黃銘興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賴萬來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由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85年以普字第二六九一○○號收件,並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七日登記新臺幣三百萬元之抵押權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賴萬來嗣於訴訟繫 屬中之民國100年9月2日死亡,原告賴榮洲賴明宗、賴秀 鳳為賴萬來之繼承人,有賴萬來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則原告賴榮洲賴明宗賴秀鳳 於100年10月27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賴萬來所有座落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地號土地,由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85年以普 字第二六九一○○號收件,並於85年6月7日登記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之抵押權塗銷。二、被告應將原告賴榮洲自85 年1月起至同年5月間陸續執有原告賴榮洲所簽發或客票像被 告調現,合計300萬元之支票返還原告賴榮洲,或給付債務 消滅之公認證書。」。嗣原告於100年12月7日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當庭減縮請求:「一、被告應將賴萬來所有座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由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85年以普字第二六 九一○○號收件,並於85年6月7日登記300萬元之抵押權塗 銷。」依上開法律規定,可認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為聲明之縮減,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賴榮洲係賴萬來之子,原告賴榮洲因經 商,自85年1月起至同年5月止,陸續簽發賴榮洲之支票或持 客票向被告調現共計300萬元,並應被告之要求,提供賴萬 來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供被告作為擔保,申請由臺 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85年以普字第二六九一○○號收件, 並於85年6 月7日登記300萬元之抵押權,抵押權人為被告,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嗣後原告賴榮洲陸續返還借款,至 98年11月18 日原告賴榮洲與被告核算結果,原告賴榮洲尚 欠被告借款本金100萬元,利息30萬元,即由原告賴榮洲交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3張,金額合計130萬元交付被告作為清 償。上開支票13章均已全部兌現,原告已清償全部債務,雙 方約定於賴榮洲所支付被告之13張支票均兌現,被告同意無 條件塗銷賴萬來名下設定五筆土地抵押權,又原告賴榮洲與 被告於98年11 月18日簽立之切結書為證,上開切結書即雙 方訂立之契約,原告賴榮洲交付給被告之上害13張支票,於 100年1月15日全部兌現,原告即催告被告依約辦理上開五筆 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將賴萬來所有座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由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85年以普字第二六 九一○○號收件,並於85年6月7日登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抵押權塗銷。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賴榮洲是債務人,他拿賴萬來的房地來抵押 借款,原告賴榮洲現在尚欠我二百多萬元。伊沒看過切結書 ,但切結書上是伊簽名沒錯。為何在切結書第㈣點有那樣的 記載伊不清處,不過上面寫如附表所示之13張支票的款項伊 都有收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切結書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卷附切結書所載: 「㈡雙方於98年11月18日核對所欠金額,本人賴榮洲尚欠黃 銘興借款金額共計一百三十萬元(內容如下:本金壹佰萬元 正加利息參拾萬元正)雙方金額均同意。㈢還款明細如下:



榮隆工具行支票共壹拾參張‧‧‧(內容與附表同)。㈣雙 方同意本人賴榮洲所支付黃銘興共壹拾參張支票均兌現,黃 銘興同意無條件塗銷賴萬來名下設定五筆土地‧‧‧。」等 語。其後並有被告黃銘興之簽名及捺指印。被告對於簽名部 分並不爭執。然被告既在上開切結書上簽名,該切結書騎縫 上亦均有原告賴榮洲及被告之印文及指印,顯見該切結書之 記載連續後緊接簽名,應可認被告對於該文書之內容,難諉 為不知,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是該切結書,應係被告與 原告賴榮洲合意所簽訂,已堪認定。
㈡又依卷附切結書㈢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3張,均已兌現 一節,業為被告所自認。則依兩造於上開切結書㈣之約定, 被告自有塗銷賴萬來土地之抵押權之義務甚明。故原告依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賴萬來所有座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由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85年以普字第二六九一○ ○號收件,並於85年6月7日登記300萬元之抵押權塗銷,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附表(發票人:榮隆工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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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面額(新│付款人 │發票日 │備註 │
│ │ │臺幣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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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JX0000000 │10萬 │合作金庫商業│99.1.15 │ │
│ │ │ │銀行衛道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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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JX0000000 │10萬 │合作金庫商業│99.2.15 │ │
│ │ │ │銀行衛道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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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JX0000000 │10萬 │合作金庫商業│99.3.15 │ │
│ │ │ │銀行衛道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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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JX0000000 │10萬 │合作金庫商業│99.4.15 │ │
│ │ │ │銀行衛道分行│ │ │
├──┼─────┼────┼──────┼────┼───┤
│5 │JX0000000 │10萬 │合作金庫商業│99.5.15 │ │
│ │ │ │銀行衛道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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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JX0000000 │10萬 │合作金庫商業│99.6.15 │ │
│ │ │ │銀行衛道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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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JX0000000 │10萬 │合作金庫商業│99.7.15 │ │
│ │ │ │銀行衛道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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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JX0000000 │10萬 │合作金庫商業│99.8.15 │ │
│ │ │ │銀行衛道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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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JX0000000 │10萬 │合作金庫商業│99.9.15 │ │
│ │ │ │銀行衛道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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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JX0000000 │10萬 │合作金庫商業│99.10.15│ │
│ │ │ │銀行衛道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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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JX0000000 │10萬 │合作金庫商業│99.11.15│ │
│ │ │ │銀行衛道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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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JX0000000 │10萬 │合作金庫商業│99.12.15│ │
│ │ │ │銀行衛道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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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JX0000000 │10萬 │合作金庫商業│100.1.15│ │
│ │ │ │銀行衛道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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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