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23號
原 告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林淑萍
被 告 姜金俊
訴訟代理人 紀琦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清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零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零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本件訴訟 繫屬後,由陳鑫變更為吳春臺,並於民國100年9 月13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且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0 年9月1日經授商字第10001204030號函為證,經核與法無違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起訴本以姜金俊、姜文珍為被告,惟起訴後業於100 年9月19日具狀以被告姜文珍已於89年7月18日死亡,而撤回 對被告姜文珍之起訴,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 之規定無違,在此一併敘明。
三、另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姜金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260,229元及自8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12月12日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 告姜金俊給付原告1,260,229元及自8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1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核係將其請 求擴張至同一基礎事實之違約金之請求,復經被告就此不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相 符,自應予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229元及自8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姜金俊於82年8月間,邀同姜文珍(已於89年7月18日死 亡)為保證人並由姜文珍提供其坐落於臺中市○區○○段55 9地號土地及其上3245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路46 號1樓)、3261建號(公共設施846/10000)建物(下稱系爭 抵押物)為擔保,向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 臺中九信)借款45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 就本金及每月應付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之一成,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 違約金,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逾期放款債權備查簿暨催討 報告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被告及姜文珍簽訂之本票可 稽。
㈡惟被告僅繳息至84年8月26日即未繳納,臺中九信於84年11 月8日向法院聲請就姜文珍提供之擔保物為拍賣,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84年度拍字第3140號裁定獲准確定,臺中九信 旋於85年2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法院以85年度民執四字第17 54號受理,所提供擔保之抵押物於85年11月20日以352萬元 拍定後,臺中九信即按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就本 金及每月應付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之一成,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 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臺中九信受償執行費42,735元及債權分 配金額3,424,877元(含利息、違約金在內),扣除後本金 未受償之債權總金額為1,713,259元(計算式如下:分配金 額3,424,877元-利息、違約金638,136元=實際可沖銷之本 金2,786,741元。原債權本金4,500,000-實際可沖銷之本金 2,786,741元=剩餘債權本金1,713,259元)。 ㈢嗣臺中九信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 行)合併,合併後為合作金庫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於93年2 月6日將其對被告、姜文珍之債權及其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 利(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及其他從屬之權利 ,下稱系爭債權)一併讓售予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 。茲合作金庫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前,其對借款人姜金 俊及連帶保證人姜文珍之債權本金餘額確為1,260,229元, 有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可稽,與其讓與原告之系爭債權本金
餘額1,260,229元一致,雖上述執行分配表尚餘本金債權為 1,743,259元,惟基於後手之權利義務不能優於前手之原則 ,原告僅以債權本金1,260,229元為據而對被告請求給付。 ㈣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資產管理公司於 受讓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時,其債權讓與通知之方式當得以 公告為之,而不適用民法第297條讓與通知之規定。合作金 庫銀行於93年2月6日將被告姜金俊為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 姜文珍且提供土地與建物設定抵押權之不良債權讓售予原告 時,即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暨第18條第3項規定, 將債權讓與公告刊載於民眾日報第27版,讓售債權之本金為 1,260,22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故本件系爭債權業已合法 轉讓與原告,並依法對被告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㈤本件被告前向臺中九信借款4,500,000元,邀同姜文珍為保 證人並由其提供擔保物,故被告為主債務人,姜文珍為債務 人(連帶保證人)兼義務人,此有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 變更契約書之立契約人欄位載明可稽。準此,被告依法仍應 就拍賣不足額其中之債權餘額1,260,229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負清償責任。
三、證據:
㈠原證1: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93年2月6日民眾日報正本( 頁4-6)。
㈡原證2: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逾 期放款依民法第323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影本、逾期 放款催討報告表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影 本、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影本、本票影本(頁 7-13)。
㈢原證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拍字第3140號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影本(頁14-16)。
㈣原證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民執四字第1754號強制執 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頁17-18)。
㈤陳證1: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經濟部100年9月1日 經授商字第10001204030號函影本(頁33-35)。 ㈥陳證2:戶籍謄本二份影本(頁36-37)。 ㈦陳證3:【1530-N姜金俊】債權金額計算書影本(頁38)。 ㈧原證5:財政部關於合作金庫概括承受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 社之90年9月14日台財融㈢字第0903000149號函(頁81-82) 。
㈨原證6:更正訴之聲明後送達被告收件回執(頁83)。貳、被告抗辯: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原告係普通之私法人,並非金融機關,無適用金融機構合併 法之餘地,縱臺中九信與合作金庫銀行合併,依法將債權讓 與公告刊載於民眾日報,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惟原告自合 作金庫銀行受讓系爭債權,即非金融合併,尤無適用金融機 構合併法以前已刊載於民眾日報,即對被告發生債權讓與之 效力,合作金庫銀行與原告既均未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 ,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被告,對於被告即不發生效力,原告 非債權人,其當事人之適格顯有缺欠,應請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㈡又稱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 供其擔保之不動產買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60條有 明文。所謂債務人提供其擔保之不動產者為債務人兼抵押人 。所謂第三人提供其擔保之不動產者,為義務人。義務人僅 就其提供之不動產負擔保責任,不足額即無擔保之責任。經 查,被告為義務人,無就其不動產拍賣不足額,負清償責任 。原告請求抵押義務人之被告為本件之清償,顯無理由。 ㈢按金融機構合併法於89年12月13日公布施行,其主旨為擴大 金融機構經濟規模、經濟範疇與提升經營效率,及維護適當 之競爭環境。顯見金融機構合併法係為擴大金融機構,增強 其能力而設定。苟金融機構經營不善、管理能力及經營均不 健全,瀕臨破產或解散時,自非該法適用之對象。臺中九信 於該法公布施行前即已經營不善,其與合作金庫銀行之債權 讓與自無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 代民法第297條為讓與通知之適用,即使得適用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否認接獲臺中九信或合作金 庫銀行債權讓與之通知,亦否認其間有依同法第18條第3項 公告之事。原告就上開第一次債權讓與就對被告已為讓與之 通知,或曾公告之事,於法應負立證之責。
㈣原告自認系爭債權第一次由臺中九信讓與合作金庫銀行,第 二次由合作金庫銀行讓與原告云云。惟上開二次債權之讓與 均未通知被告,第一次債權讓與既未經臺中九信或合作金庫 銀行通知被告,即未發生債之讓與效力,第二次債之讓與則 無發生債之讓與可能,即使第二次合作金庫銀行讓與系爭債 權與原告時曾為公告,第二次之讓與溯源至不發生效力之第 一次讓與言,皮之不存毛將焉附,顯見原告之受讓系爭債權 仍然對被告不發生效力,其本件請求即無依據, ㈤原告自認系爭金額係不良債權,且原告係專門收購金融機關
不良債權之公司,其收購金額僅在債權額百分之5以下,原 告以賤價收購,卻以全部金額向被告請求給付,微論屬暴利 且其行使權利,顯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為法律所 不許。而原告所收購之系爭債權係不良債權,金融機關均以 呆帳充帳,而已喪失請求權,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㈥復按民法第305條規定之概括承受(併存的債務承擔)與金 融機構合併法之金融機構之合併(同法第1條)及以收購金 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之處理金融機構不良 債權(同法第15條)完全不同。前者係經營業者經營不善倒 閉,由另一經營者將倒閉者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 負債,對於債權人應付承擔債務,即併存的承擔債務,其重 點在於承擔倒閉者之債務,而非債權之讓與;後者係經營正 常或優良之金融機構,為擴經濟規模、經濟範疇與提升經營 效率及經護適當之競爭環境(同法第1條)將金融機構擴大 之合併,其重點在隅將金融機構變大,受讓債權,而並非承 擔債務,兩者完全不同。準此概括承受既為債務之承擔,依 民法第305條規定因對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始生承 擔債務之效力。其立法理由與民法第301條規定同,非經債 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發生效力,以免有害於債權人。而 金融機構之合併,係債權之讓與,依同法第18條第3項固規 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 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 不適用民法第297條之規定等情。惟依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台 財融㈢字第0903000149號函影本說明二指明係依銀行法第 62條第4項辦理,該條第1項第2款固亦規定:債權讓與之通 知以公告方式辦理,免依民法第297條規定辦理,經查合作 金庫銀行概括承受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營業及資產負擔時 ,微論均未通知債務人之被告,亦未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之 通知。因之原告就合作金庫銀行概括承受時就系爭債權之讓 予以公告方式代之事實,自應負立證之責,否則第一次之債 權讓與對被告不發生效力,原告受讓之債權,猶對被告不發 生效力,其對被告之本件請求即無根據,請駁回原告之訴。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姜金俊於82年8月間,邀同姜文珍(已 於89年7月18日死亡)為保證人,並由姜文珍提供系爭抵押 物為擔保,向臺中九信借款45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 之10計算,就本金及每月應付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 部份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姜金俊僅繳息至 84年8月26日即未繳納,經臺中九信於84年11月8日向法院聲
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由本院以84年度拍字第3140號裁定獲准 確定,再經臺中九信於85年2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後,由法院 以85年度民執四字第1754號受理,並於85年11月20日以352 萬元拍定系爭抵押物,嗣臺中九信即按前揭借貸之約定而受 償執行費42,735元及債權分配金額3,424,877元(含利息、 違約金在內),至本金未受償之債權總金額則為1,713, 259 元。嗣臺中九信與合作金庫銀行合併為合作金庫銀行,合作 金庫銀行復於93年2月6日將其對被告、姜文珍之債權及其擔 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售予原告,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5條第1項暨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公告刊載 於讓與當日之民眾日報第27版。茲合作金庫銀行將讓與債權 予原告前,對借款人姜金俊及連帶保證人姜文珍之債權本金 餘額為1,260,229元,則本件系爭債權業已合法轉讓與原告 ,並依法對被告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依法仍應就拍賣不 足額其中之債權餘額1,260,22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負清償 責任,爰對被告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
二、被告姜金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抗辯:
㈠原告並非金融機關,無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之餘地,自無依 該法以公告代債權讓與通知之適用餘地,而需依民法第297 條第1項之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被告。是原告自合作 金庫受讓系爭債權縱曾公告於民眾日報,依法對被告亦不發 生效力。則原告既非債權人,其起訴之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 。
㈡而伊僅為提供系爭不動產供系爭債務擔保之義務人而非債務 人,並無就系爭不動產拍賣不足額負清償之責任。 ㈢又金融機構合併法係為擴大金融機構,增強其能力而設定, 苟因經營不善、管理能力及經營均不健全,瀕臨破產或解散 時,自非該法適用之對象。臺中九信於金融機構合併法公布 施行前即已經營不善,其與合作金庫銀行之債權讓與自無適 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民法第297 條為讓與通知之適用;即使認得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 第3項之規定,被告否認接獲臺中九信或合作金庫銀行債權 讓與之通知,亦否認其等間有依同法第18條第3項為公告之 事。則合作金庫自臺中九信受讓系爭債權既未依法通知被告 ,對被告即不發生效力,循此,第一次債權讓與既未發生效 力,遑論原告得再次自合作金庫受讓系爭債權(第二次債權 讓與),況該二次債權讓與均未對被告進行通知,而對被告 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之請求自亦屬無理由。 ㈢又原告係以債權額百分之5以下之價格賤價收購系爭債權, 卻請求被告全額給付,乃屬暴力行為而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
項之規定,為法律所不許。況系爭債權係不良債權,金融機 關亦應以呆帳充帳,而喪失請求權,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㈣復按民法第305條之概括承受與金融機構合併法之金融機構 合併(同法第1條)及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 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同法第15條)完全不同。 前者係經營業者經營不善倒閉,由另一經營者將倒閉者之財 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對於債權人應付承擔債務 ,即併存的承擔債務,其重點在於承擔倒閉者之債務,而非 債權之讓與;後者係經營正常或優良之金融機構,為擴經濟 規模、經濟範疇與提升經營效率及經護適當之競爭環境而為 擴大金融機構擴之合併,重點在受讓債權,而非承擔債務, 兩者完全不同。準此,概括承受既為債務之承擔,依民法第 305 條規定因對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始生承擔債務 之效力,其立法理由與民法第301條規定同,非經債權人承 認,對於債權人不發生效力,以免有害於債權人。而金融機 構之合併,係債權之讓與,依同法第18條第3項固規定金融 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 業及資產負債、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不適用 民法第297條之規定等情。惟依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台財融㈢ 字第0903000149號函影本說明二指明係依銀行法第62條第4 項辦理,該條第1項第2款固亦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 方式辦理,免依民法第297條規定辦理,惟合作金庫銀行概 括承受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營業及資產負擔時,微論均未 通知債務人之被告,亦未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則該 第一次之債權讓與並未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其後再受讓系 爭債權,自對被告亦不發生效力,其請求亦屬無據而應予駁 回。
三、本院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姜金俊於82年8月間,邀同姜文珍(已於89 年 7月18日死亡)為保證人,並由姜文珍提供系爭抵押物為擔 保,向臺中九信借款45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 計 算,就本金及每月應付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份按 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姜金俊僅繳息至84年8 月26日即未再繳納,嗣經臺中九信於84年11月8日向法院聲 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由本院以84年度拍字第3140號裁定獲准 確定,再經臺中九信於85年2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後,由法院 以85年度民執四字第1754號受理,並於85年11月20日以352 萬元拍定系爭抵押物,嗣臺中九信即按前揭借貸之約定而受 償執行費42,735元及債權分配金額3,424,877元(含利息、
違約金在內),至本金未受償之債權總金額則為1,713,259 元等節,業據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 影本、逾期放款依民法第323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影 本、逾期放款催討報告表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借戶全部資料 查詢單影本、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影本、本票 影本、本院84年度拍字第314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 院85年度民執四字第1754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 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伊並非債務人而僅係提供擔保物之 抵押義務人,故在系爭抵押物業經拍賣後,已不再負清償責 任云云。惟由前揭卷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 契約書影本上之「債務人」欄係載明被告姜金俊以及其父姜 文珍、逾期放款依民法第323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影 本之「借戶」欄亦載明為被告姜金俊(姜文珍則為保證人共 同發票人)、逾期放款催討報告表影本之「借款人」欄、合 作金庫銀行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影本之「借戶戶名」亦皆載 明為被告姜金俊、因系爭借款所簽發之本票影本之「發票人 」欄則併被告姜金俊及其父姜文珍之旨;以及本院84年度拍 字第3140號裁定之債務人欄亦同列被告姜金俊及其父姜文珍 之旨觀之,被告姜金俊顯係系爭借貸之債務人而非單純因提 供擔保物供擔保之義務人,則被告此等抗辯顯無理由。堪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有據,而得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 。
㈡原告主張合作金庫銀行因於90年9月14日概括承受合作金庫 銀行之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而取得系爭債權一節,業據 提出財政部台財融㈢字第0903000149號函影本可資佐憑。原 告復主張合作金庫銀行嗣已於93年2月6日將其對被告、姜文 珍之債權及其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售予原告,並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暨第18條第3項規定,將系爭債 權讓與之事公告刊載於讓與當日之民眾日報第27版;而合作 金庫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予原告前,系爭債權本金餘額為 1,260,229元等節,亦經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含附表:債 權讓與金額表)、93年2月6日民眾日報(影本均附卷)、合 作金庫銀行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可資 佐證。被告就此雖辯稱:合作金庫銀行概括承受臺中九信之 事,並未依法通知債務人姜金俊,對被告姜金俊即不生債權 讓與之效力;而合作金庫銀行雖將系爭債權再讓與予原告, 並由原告登報公告之,惟前次債權讓與對被告姜金俊既不發 生效力,則此次債權讓與已失所附麗而對被告姜金俊不生讓 與之效果,況此次債權讓與並無金融機構合併法之適用,該 等登報公告不能取代依法對債務人即被告姜金俊應為之通知
,本件債權讓與乃屬不合法云云。惟按「債權讓與通知,為 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 上僅為觀念通知。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 債權時,倘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 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顯然債權讓與通知之方式並不拘泥於形式,只需 始債務人知悉讓與之事即,且於多次讓與行為,僅最後之債 權受讓人將歷次債權讓與之情事一次通知債務人,亦可對債 務人發生效力,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應屬甚明。次 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 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 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零一條之 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 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 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第15 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 明文。則資產管理公司於受讓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時,其債 權讓與通知之方式當得以公告為之,而不適用民法第297條 讓與通知之規定,亦屬明確。本件系爭債權於90年9月14日 起由合作金庫銀行自臺中九信概括承受時,固僅經財政部發 函同意之。而依該函知說明二顯示,此等概括承受係因接管 後依銀行法之相關規定而為,則按「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 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主 管機關應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必 要時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負責人財產為移轉、交付 或設定他項權利,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國。」、「 接管人對受接管銀行為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及資產負債之處 置時,應研擬具體方案,報經主管機關核。」、「銀行或金 融機構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受讓營業及資產負債時,債權讓 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 辦理。」,銀行法第第62條第1項、第62-3條第1項第3款、 第6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此等概括承受依法顯無依 民法第297條之規定通知債務人之需要,應屬甚明,被告姜 金俊執此爭執並未受通知而不生債權讓予之效力,自屬無稽 。縱認前揭財政部之函文未該當於公告之方式,惟當原告於 93年、2月6日自合作金庫銀行受讓該債權時,業已經依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進行 公告,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可知,在此等多次讓與之情 形下,最後之債權受讓人既已依法通知(於本案係以公告方
式為之)債務人,且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亦已將該等債權歷次 讓與之經過詳為敘明,並據此對被告債務人主張權利,自已 發生通知債權讓與之效果,身為債務人之被告自當受此效力 之拘束而對原告負清償債務之責任,乃屬至明。被告前揭關 於債權讓與之經過未經合法通知,以及原告並非金融機構而 無金融機構合併法相關規定之適用等抗辯,顯屬誤解法律之 規定而不足採信。是原告此部分關於合法自合作金庫銀行受 讓系爭債權,其金額為1,260,22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情 ,自屬有據而堪認為真。
㈢末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 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本債權讓與 後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債權,對於原本債權具有從屬性,應 隨同移轉於受讓人。至於原本債權讓與前既已發生之利息、 違約金債權,則具獨立性,其是否隨同移轉,依當事人之約 定;無約定者,依民法第295條第2項之規定,未支付之利息 ,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查原告受讓自合作金庫銀 行之債權依卷附債權讓與證明書之附表即債權讓與金額表所 載,包括本金級依原契約約定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 用等,有該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附表在卷足稽。則系爭債權 既已合法轉讓與原告,並依法對被告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其 效力範圍亦經公告敘明,業如前述,則被告依法仍應就消費 借貸後拍賣不足額部分經讓與於原告之1,260,229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負清償之責任。綜上所述,原告債權讓與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0,229元及自85年11月 21 日(抵押物經法院拍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借貸約 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及自85年11月21日起( 逾期已超過6個月以上)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而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學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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