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70號
原 告 陳木全
陳坤田
陳火炎
陳木榮
陳坤福
陳惠蘭
陳耀敦
前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陳渙銘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被 告 陳献彰
陳献忠
兼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献成
被 告 陳水枝
陳白燕
陳細柳
陳松柏
陳琪緣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九一地號、地目建、面積八百四十六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第九三地號、地目建、面積六百九十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附圖所示丙案A部分土地,面積二百八十二平方公尺、C部分土地,面積二百七十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一百八十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献彰、陳献忠、陳献成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三百七十六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土地面積四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白燕、陳細柳、陳琪緣、陳松柏取得,並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一百八十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水枝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一百八十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渙銘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琪緣、陳細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91地號、地目建、 面積846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第93地號、地目建、面積690 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原 告本已與三房之被告達成依各房持分面積分割之協議,惟大 房之被告不同意,三房之被告亦因內部對分割方案有不同意 見,顯已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次查,系爭91地號 土地僅一邊面臨文昌路3段335巷64弄道路,且各房之應有部 分合計均為1/3,按此比例就系爭91地號土地為分割,應堪 公平,且原告僅希望讓自身二房應分得之土地單純化,故請 求依附圖甲案,以系爭91地號土地面臨文昌路3段335巷64弄 道路之一側均分為2段,比例為1比2,並以此為基準向內分 割為面積1比2之A、B區塊,由原告取得靠近同段90-1地號之 A 區塊土地(面積282平方公尺),且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被告等則依原應有部分比例或公同共有持分比例, 繼續共有其餘及B區塊之土地(面積564平方公尺)。又系爭 93 地號土地一側面臨文昌路3段335巷64弄道路、一側面臨 文昌路3段335巷,面臨兩造道路之道路價值顯然較高。且目 前已有被告即大房陳水枝,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在靠近 面臨兩側道路之處新建房屋居住。另各房合計之應有部分分 別為大房141/345、二房137/345、三房67/345,非各為三分 之一。惟原告僅希望讓自身二房應分得之土地單純化,是系 爭93 地號土地之分割,應以該土地市價為基準,按上開各 房合計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所得之面積而為分割,即按93地 號土地價值分割為137比208之如附圖甲案之C、D區塊,始為 公允。復考量該土地靠近兩側道路之處已有大房之被告占用 建屋,故原告願意退讓,請求依附圖甲案分割為C、D,由原 告取得C部分,並維持共有,其餘被告取得D部分,並繼續共 有。為此聲明:㈠請准將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91地號、地目建、面積864平方公尺之土地,依附圖甲案 分割,即A部分282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B部分面積564平方公尺歸被告取得,並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㈡請准將兩造共有坐 落於臺中市○○區○○段93地號、地目建、面積690平方公 尺之土地,依附圖甲案分割,即C部分相當於土地價值 137/354之面積歸原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D部分相當土地價值208/354之面積歸被告取得,並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献彰、陳献忠、陳献成:主張丙案,坐落丙案E虛線 位置建物保留。若以原告所提之甲案分割方式而完成分割, 但原告未考慮甲案B部分土地上有被告陳献彰、陳献忠、陳 献成之地上建物,D部分土地上有陳水枝之地上建物,倘遽 然以原告方式分割,則三房因地上物因素,斷無法取得完整 之土地地,恐造成利用之不便。
㈡被告陳水枝:主張丙案,坐落D、B之建物,分割後占用別人 就是丙案D部分願意拆除。
㈢被告陳渙銘:主張乙案,另系爭土地為鄉村土地,地價差異 不大,故無找補問題。
㈣被告陳白燕、陳松柏陳稱對分割方案無意見。被告陳細柳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其於本院100年9月5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則陳稱: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陳琪緣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 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 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 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民法第823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 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 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 ,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 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
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 之,民法第824條亦定有明文。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且此項共有狀態,得由原共有人全體或僅由部分共有人維 持共有,均無不可。
㈡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91地號、地目建、面積 846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第93地號、地目建、面積690 平 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 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查原告主張 就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方式,其分割分案如上開聲明(即方 案甲案)所示,而被告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外,被告陳渙銘 另主張分割方案乙案),被告陳水枝、陳献彰、陳献忠、陳 献成則主張分割方案丙案。經查,系爭土地經本院至現場履 勘結果:系爭土地有原告、被告陳献彰、陳献忠、陳献成共 有、被告陳水枝所有之建物各一棟(被告陳献彰、陳献忠、 陳献成所有係磚造上二層樓房,其餘二棟係磚造上覆瓦片一 層樓房)。對於建物是否保留部分,原告稱建物無庸保留、 被告陳渙銘之代理人稱建物無庸保留,被告陳献成則稱建物 請就居住部分予以測量(僅就二層樓部分一棟)予以保留, 有本院100年10月6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佐,並據本院會同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前開 勘驗筆錄及有該所100年11月24日清地二字第1000017766號 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包含原告主張之甲案、被告陳渙 銘主張之乙案及被告陳水枝、陳献彰、陳献忠、陳献成主張 之丙案)在卷可憑。而依上開本院勘驗所得及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系爭91地號土地面臨文昌路3段335巷64弄道路,系 爭93地號土地則為一側面臨文昌路3段335巷64弄道路、一側 面臨文昌路3段335巷,而不論甲、乙、丙三方案,均同甲案 將A、C部分分配給予原告,其餘被告所分配土地之坐落及面 積,均與原告無涉;而乙、丙二方案,亦均將D、B部分分別 分配予被告陳渙銘、陳水枝。是對於原告及被告陳水枝、陳 渙銘而言,甲、乙、丙三案並無太大之差異。而被告陳献彰 、陳献忠、陳献成於系爭91地號土地上尚有建物存在已如前 述,而對於分割方案,被告陳献彰、陳献忠、陳献成主張丙 案,被告陳白燕、陳細柳、陳琪緣、陳松柏則均未表明分割 方案(其中被告陳白燕、陳松柏對於分割方案均無意見)。 本院斟酌被告陳献彰、陳献忠、陳献成所有之建物外觀上尚 屬堪用,如採分割方案之丙案,對於原告、被告陳水枝、陳 渙銘並無影響,被告陳白燕、陳細柳、陳琪緣、陳松柏所分 得部分尚有面臨文昌路3段335巷64弄道路,土地之利用並無
困難,復可保留被告陳献彰、陳献忠、陳献成所有之建物, 使全體共有人利益均霑,土地價值較為均等,應較符合民法 第818條之本旨,顯然被告陳水枝、陳献彰、陳献忠、陳献 成所提出之前揭分割分案圖(即丙案),核與兩造目前所使 用系爭土地之現狀大致相符,對各共有人影響較小,且尚有 道路供兩造對外通行之用,對兩造均為有利,能使得系爭土 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
㈢又原告雖主張:系爭93地號土地一側面臨文昌路3段335巷64 弄道路、一側面臨文昌路3段335巷,面臨兩造道路之道路價 值顯然較高,應以該土地市價為基準,按全體原告所持應有 部分合計比例換算所得面積而為分割,始為公允云云。然查 ,系爭土地係鄉村土地,99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僅為 368元,100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亦僅為每平方公尺3,500元 ,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而原告、被告 陳水枝、陳渙銘依附圖丙案所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雖 被告陳水枝所分得B部份土地有確有兩面臨路之情形,然系 爭土地並非坐落商業區或都市住宅區,面積亦非巨大,是系 爭土地分割後之各土地之價值,應無重大變化可言。是原告 主張依土地價值配以應有部分比例分割,核無理由。 ㈣另鑑定圖說明欄註明:「因9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690㎡, 計算面積720㎡,較差為30㎡已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規定,故於正式分割時,需先辦理面積更正」等語。而所 製作之分割方案中,關於93地號土地亦分別載有「依持分比 例換算登記面積求得面積」及「地籍圖面積」二欄。而本件 係分割共有物案件,並非確認所有權範圍或經界涉訟之案件 ,是本院仍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93地號土地面積及各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而為分割,而非以地籍圖面積為分割, 惟依地籍圖面積分割後之面積,亦仍為鑑定書所載丙案附圖 之一部,是兩造應依鑑定機關上開說明事項自行向地政機關 為面積更正之申請,附此說明。
㈤綜上,被告陳渙銘、陳献彰、陳献忠、陳献成主張之上開分 割方案圖(丙案),依上開說明,既參酌兩造分割之意願、 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狀,本院認原告 主張之上揭分割方案,堪予憑採。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再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 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
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