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06號
原 告 林衛台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林璧臺
林耀臺
林保臺
林定輝
兼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明豊
被 告 鍾陳炳妹
林建利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尾
被 告 林四維
林益詮
林恭平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正剛
被 告 江靜如
林進通
兼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林玟佑
楊明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第一三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一O二九.七五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分割方案所示分割,即標示:139-B部分面積六六.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璧臺取得;139 -C部分面積四八.四六平方公尺,分歸林耀臺、林保臺取得,並按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139-D部分面積五O.五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林益詮取得,並按如附表一編號3、11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139-E部分面積四六.O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定輝取得;139-F部分面積四一.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建利取得;139-G部分面積六四.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玟佑、林進通取得,並按如附表一編號7、14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139-H部分面積一O三.O五平方公尺及139-I部分面積五O.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明豊取得;139-J部分面積三八.四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四維取得;139-K部分面積三八.四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恭平取得;1
39-L部分面積四七.四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陳炳妹取得;139-M部分面積九七.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靜如取得;139-A部分面積一九O.八九平方公尺及139-N部分面積一四五.六七平方公尺為道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兩造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兩造所共有之臺中市○里區○○段139地 號土地准予分割。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其聲明為請求兩造 所共有之臺中市○里區○○段139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 方案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0年10月28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應 依附表二所示互為補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
二、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陳炳妹、林玟佑、林建利、林 益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里區○○段139地號,面積102 9.7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 地為建地,非依法不得分割,而共有人間復無不得分割之約 定,茲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 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本件之分割方法係依兩造現 有建物之現況予以分割,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亦據此作成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故聲明依該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一作 為本件分割方案。再者,上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間所分配 之面積與應有部分有所出入,惟因增減面積不大,若請求鑑 定機構另為鑑定其價值,則徒然增加負擔鑑定費用,並無實 益,爰請求依系爭土地100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2萬3000元作為基準,計算共有人相互間應互 為補償之金額,計算結果詳如附表二所示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陳述略以:
㈠被告林璧臺、林耀臺、林保臺、林定輝、林四維、林恭平、 江靜如、林進通、楊明豊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分案及找補 計算方式,且被告林耀臺與林保臺願依其等之應有部分維持 共有。
㈡被告鍾陳炳妹、林玫佑、林建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等先前到庭陳述略為:同意原告之分割分案及找補 計算方式,且被告林玫佑、林進通願分割後依其等之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
㈢被告林益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同意書稱同意分 割取得之土地及分割後仍願與原告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且願以系爭土地100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萬3000元 作為互相找補之依據。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 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 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 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38號、93年 度臺上字第1797號、94年度臺上字第176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兩造就系爭土 地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及不能達成 分割協議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 為裁判分割,應予准許。
㈡經查,系爭土地乃一狹長形之土地,兩側均面臨道路(即臺 中市○里區○○路、臺中市○里區○○路○段祥興三巷), 並以此對外聯絡,土地上則坐落兩造之建物,核與臺中市大 里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上之現況圖所 示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而原告據此複丈成果圖(附圖 )及附表一所示之分配位置及附表二所示之相互找補方案, 亦經被告林璧臺、林耀臺、林保臺、鍾陳炳妹、楊明豊、林 玟佑、林建利、林定輝、林四維、林益詮、林恭平、江靜如 、林進通等對上開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及附表二所示 金額補償方式為同意之意見(見本院、100年8月18日、100 年11月29日、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100年9月7日勘 驗測量筆錄,及渠等所出具之同意書),復查系爭土地分割 之方式亦不致產生袋地,則本院參酌兩造前開最接近共識之 分割意願、各共有人利益、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況、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狀,認以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為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又依上說明,應由如附表一所示超過其應分得面積之共有人 ,就其應補償之金額,對如附表一所示不足應分得面積之共 有人,依該等共有人短少部分之比例予以補償,兩造間應相 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再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 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 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珮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