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48號
原 告 紀素麗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被 告 唐偉珍
楊惠齡
楊清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九六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年六月一日製作完成,定於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實行分配之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所載,關於被告唐偉珍之分配金額新臺幣陸拾萬玖仟陸佰肆拾壹元(含分配執行費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零四元、一般債權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玖佰參拾柒元)、不足額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貳仟壹佰捌拾肆元;被告楊惠齡之分配金額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壹仟肆佰伍拾參元(含分配執行費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陸拾元、一般債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貳仟肆佰玖拾參元)、不足額新臺幣玖佰玖拾柒萬零柒佰肆拾捌元;被告楊清姿之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陸仟陸佰元(含分配執行費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陸拾元、一般債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參仟參佰肆拾元)、不足額新台幣伍佰捌拾柒萬玖仟參佰參拾柒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96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係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 楊曜銓、張蕙蘭之財產,再由被告等分別聲請併案執行。系 爭執行事件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0年5月10日製作完 成,定於100年5月25日分配之分配表所列被告等之債權,惟 經原告於100年5月20日具狀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00 年6月3日對尚未就異議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即被告等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6月1日重新
更正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0年6月29日實 行分配,原告復於100年6月24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 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二)狀在卷可參,且 經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認無訛。而本院民事執行 處雖漏未通知被告等對原告就系爭分配表所為之聲明異議, 予以陳述意見。惟按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規範意旨,係 在提供聲明異議人以外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聲明異議有一 表達意見之機會,以釐清其真意。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 異議可為之反對陳述,應不限於執行程序或向執行法院始可 為之,即於起訴後,亦無妨向民事審判法院為之。查本件被 告等於100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向本院為反對原告上開 聲明異議之陳述,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已補正上開執行程 序上之瑕疵,故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已符合起 訴法定程式,而屬合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本院99 年度司執字第32967號分配表關於被告唐偉珍分配執行費新 台幣(下同)2萬4704元,被告楊惠齡分配執行費8萬8960元 ,被告楊清姿分配執行費5萬3260元。以及被告唐偉珍分配 一般債權57萬8286元,被告楊惠齡分配一般債權211萬6609 元,被告楊清姿分配一般債權124萬8880元,均更正分配金 額為零」。嗣於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 明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967號,於100年6月1日製作 完成之分配表,關於被告唐偉珍分配執行費2萬4704元、一 般債權58萬4937元、不足額272萬2184元;被告楊惠齡分配 執行費8萬8960元、一般債權214萬2493元、不足額997萬074 8元;被告楊清姿分配執行費5萬3260元、一般債權126萬334 0元、不足額587萬9337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核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等與楊曜銓皆有姊弟、親友關係,渠等均明知與楊曜銓 間並無借貸關係,竟通謀虛偽製造假債權,依序為被告唐偉 珍之債權308萬8000元、被告楊惠齡債權1112萬元、被告楊 清姿債權665萬7500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債權),並由楊曜 銓簽發本票、支票等票據分別交予被告等,再經被告等於98 、99年間持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取得執行名義而參與系爭執 行事件之分配,意圖稀釋原告之債權分配,致原告執行債權
320萬6371元,僅分配受償60萬9723元,不足分配金額263萬 9252元,侵害原告債權甚鉅,均應予以剔除。又原告否認被 告等與楊曜銓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等應就系爭借款債 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32967號,於100年6月1日製作完成之分配表,關於被告唐偉 珍分配執行費2萬4704元、一般債權58萬4937元、不足額272 萬2184元;被告楊惠齡分配執行費8萬8960元、一般債權214 萬2493元、不足額997萬0748元;被告楊清姿分配執行費5萬 3260元、一般債權126萬3340元、不足額587萬9337元部分,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㈡對被告等抗辯之陳述略稱:
⒈被告唐偉珍所提出之桃園縣八德市農會、陽信商銀南京分行 及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等存摺影本,僅得以證明其有提款 之事實,並無從證明有交付現金予楊曜銓之事實。況被告唐 偉珍居住在桃園縣八德市,而楊曜銓係居住在臺中市清水區 ,兩地相隔百公里之遠,二人間長達三年餘、多達36次之多 的借貸關係,均以提款卡提領現金當面交付作為交付方式, 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又依被告唐偉珍之存摺明細,可知其 熟悉金融卡轉支現金方式,應可善用轉帳方式借款予楊曜銓 ,足見被告唐偉珍之上開現金提款僅為自身日常生活理財所 用,而非用以貸予楊曜銓。且被告唐偉珍與楊曜銓間之借貸 不僅未曾書立借據,未約定清償期日及利息,被告唐偉珍亦 未曾催討借款,並一再貸予金錢,顯不合常理。至被告唐偉 珍提出楊曜銓之妻張蕙蘭匯款予被告唐偉珍之明細,應係張 蕙蘭借貸金錢予被告唐偉珍,與楊曜銓無涉。另就被告唐偉 珍與楊曜銓間之借款是否有書立借據乙事,證人楊曜銓、張 蕙蘭之證詞及被告唐偉珍之供詞有相互矛盾之處,益徵被告 唐偉珍之借款債權並不實在。
⒉楊曜銓與被告楊惠齡為姊弟關係,與訴外人楊陳彩琴為母子 關係,三人均係日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日勝公司)股東。 而被告楊惠齡所提出之存摺及資金流程明細表,其中部分係 楊陳彩琴及被告楊惠齡匯款至日勝公司所有之帳戶,縱令該 數筆匯款確實作為日勝公司押標金或貨款之用,其借貸關係 亦應存在於楊陳彩琴、被告楊惠齡與日勝公司之間,而非屬 楊曜銓私人之借款。況就被告楊惠齡與楊曜銓間之借款是否 有書立借據、本票交付時間等情,證人楊曜銓、張蕙蘭之證 詞及被告楊惠齡之供詞有相互矛盾之處,足認被告楊惠齡對 楊曜銓之債權並不實在。此外,被告楊惠齡辯稱:楊曜銓與 張蕙蘭另向其借款繳納二人之信用卡卡費部分,由於被告楊 惠齡提出之交易電子記錄並不齊全,難認其間債務有一致性
,無法證明被告楊惠齡為楊曜銓、張蕙蘭還款之情形,尚難 認被告楊惠齡與楊曜銓間有前開借貸關係。況法律上夫妻人 格各自獨立,何以楊曜銓之妻張蕙蘭之帳單,亦可參加楊曜 銓之債權分配?足見被告楊惠齡之債權,乃楊曜銓所虛設。 ⒊被告楊清姿所提出之資料,皆係與日勝公司、銓記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銓記公司)之匯款往來記錄,至多僅可認被告楊 清姿與該二家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尚難認上開債務係楊 曜銓之私人債務。況就被告楊清姿與楊曜銓間之借款是否有 書立借據、借款金額、本票交付時間等情,證人楊曜銓、張 蕙蘭之證詞及被告楊清姿間之供詞亦有相互矛盾之處,可見 被告楊清姿對楊曜銓之借款債權,亦屬不實。
⒋退步言之,縱令楊曜銓與被告等之借貸關係確屬存在,然被 告等皆自認借款人為楊曜銓與張蕙蘭夫妻二人,亦即由楊曜 銓與張蕙蘭共同借款,則依法應均分前開債務,是被告等所 參與分配之債權額應予減半。至被告等雖辯稱:楊曜銓與張 蕙蘭於借貸當時已表明對被告等各負全部給付之連帶債務責 任云云,惟連帶債務須當事人間有明示,而被告等並未舉證 證明其間有明示上開債務為連帶債務,渠等所辯,自無足採 。此外,被告等均稱借款並無約定利息,惟卻又計算利息參 加分配,其中被告楊惠齡持鈞院99年司促字第11000號支付 命令債權額270萬元及請求支付命令送達日起之利息,該支 付命令核發日期為99年3月19日,惟分配表利息竟自98年3月 26日起算,此部分亦顯有錯誤。
二、被告等方面:
㈠被告唐偉珍略稱:楊曜銓、張蕙蘭夫妻自93年10月27日起至 96年12月15日止,共同陸續向被告唐偉珍借款及為部分還款 ,迄今尚積欠被告唐偉珍308萬8000元,被告唐偉珍皆係以 現金當面交付二人,並未書立借據等文件,亦未提供擔保或 約定利息及清償日,而楊曜銓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97年7 月7日簽發本票予被告唐偉珍以為清償,被告唐偉珍並據此 取得對楊曜銓之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又自94年4月22日 起至96年1月31日止張蕙蘭共匯款8次予被告唐偉珍,金額共 計31萬3500元,若非楊曜銓與張蕙蘭共同向被告唐偉珍借款 ,則張蕙蘭又何須以匯款方式而為部分還款,足見被告唐偉 珍與楊曜銓、張蕙蘭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等語。 ㈡被告楊惠齡略稱:楊曜銓與張蕙蘭自90年7月27日起至98年1 月19日止,共同陸續向被告楊惠齡借款及為部分還款,迄今 尚積欠被告楊惠齡1116萬0955元。而上開借款中大部分係楊 曜銓、張蕙蘭作為籌措日勝公司押標金、貨款之用,另有10 0萬及50萬元部分,則係被告楊惠齡分別於96年10月15日、9
6年11月30日借予楊曜銓、張蕙蘭,作為償還渠等積欠原告 之借款之用。此外,尚有部分借款係用於償還楊曜銓、張蕙 蘭於97年12月間起至98年1月間積欠之台北富邦銀行、美商 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荷蘭銀 行台北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等之信用卡卡費,約計89萬 6295元。被告楊惠齡多由其相關帳戶(含被告楊惠齡之帳戶 及其母楊陳彩琴之帳戶)提款轉帳至楊曜銓、張蕙蘭指示由 該二人所經營之日勝公司帳戶、楊曜銓及張蕙蘭之帳戶內作 為交付借款之方式,楊曜銓、張蕙蘭亦曾陸續以日勝公司、 楊曜銓之帳戶轉帳予被告楊惠齡相關之帳戶內,以清償部分 借款。而因楊曜銓予被告楊惠齡為姊弟關係,雙方間並未書 立借據等文件,亦未提供擔保或約定利息及清償日。又前開 借款均係借貸予楊曜銓、張蕙蘭之私人借款,並非借予日勝 公司。另楊曜銓無法清償全部債務,乃分別於93年2月20日 、95年6月30日、96年12月31日及99年3月8日簽發4張、面額 共計1112萬元之本票予被告楊惠齡以代清償,被告楊惠齡並 據此於98年、99年間二次取得對楊曜銓之支付命令作為執行 名義。綜上,足見被告楊惠齡與楊曜銓、張蕙蘭間確有借貸 關係存在,並非通謀虛設假債權等語。
㈢被告楊清姿則略稱:楊曜銓與張蕙蘭自84年10月5日起至91 年5月13日止,共同陸續向被告楊清姿借款及為部分還款, 迄今尚積欠665萬7500元。借款部分係被告楊清姿由其相關 帳戶匯款轉帳至楊曜銓、張蕙蘭指示由該二人所經營之日勝 公司、銓記公司之帳戶內作為交付借款之方式,部分則係以 現金交付,另被告楊清姿亦曾簽發面額300萬元支票作為借 款之交付。而楊曜銓、張蕙蘭陸續以日勝公司、銓記公司之 帳戶轉帳予被告楊清姿之帳戶內以清償部分借款。又因楊曜 銓與被告楊清姿為姊弟關係,雙方間並未書立借據等文件, 亦未提供擔保或約定利息及清償日。嗣楊曜銓無法清償全部 債務,便分別於86年10月5日及97年1月12日各簽發面額為30 0萬元支票與面額為365萬7500元本票予被告楊惠齡以代清償 ,被告楊清姿並據此取得對楊曜銓之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 。綜上,足見被告楊惠齡與楊曜銓、張蕙蘭間確有借貸關係 存在,並非通謀製作假債權等語。
㈣被告等另均略稱:原告主張被告等與楊曜銓為姊弟親友關係 ,其間之債權均為假債權,亦即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 為之借貸關係,然原告並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則原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此外,被告等上開與楊曜銓、張 蕙蘭之債務均係楊曜銓與張蕙蘭夫妻共同向被告等借貸,並 共同使用,且借貸當時已明示對於被告等各負全部給付之連
帶債務責任,是楊曜銓自應就被告等之上開債權額全部負責 ,而非僅與張蕙蘭各平均負擔債權額之一半等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經本院整理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之事項:
⑴原告於99年4月27日持本院98年度沙訴字第9號民事勝訴確定 判決,以債權額285萬元及利息,對楊曜銓名下之不動產聲 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經拍定, 本院執行處就拍得價金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0年6月29 日實行分配,原告可分配受償金額60萬9723元,不足受償金 額263萬9252元。
⑵被告唐偉珍於99年8月19日持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5167號支 付命令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以債權額308萬8000元及利息 ;被告楊惠齡於99年8月20日持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7430號 及99年度司促字第11000號支付命令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 以債權額1112萬元及利息;被告楊清姿於99年8月17日持本 院98年度司促字第38441號支付命令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 以債權額665萬7500元及利息,分別就上開執行案件聲請參 與分配。依上開分配表,被告唐偉珍可分配受償金額60萬96 41元(含一般債權58萬4937元、分配執行費2萬4704元), 不足受償金額272萬2184元;被告楊惠齡可分配受償金額223 萬1453元(含一般債權214萬2493元、分配執行費8萬8960元 ),不足受償金額997萬0748元;被告楊清姿可分配受償金 額131萬6600元(含一般債權126萬3340元、分配執行費5萬3 260元),不足受償金額587萬9337元。 ⑶原告曾於100年6月24日具狀就本院執行處所製作之系爭分配 表聲明異議,否認本件被告等分別對執行債權人楊曜銓有何 債權關係存在。
⑷被告楊惠齡、楊清姿與楊曜銓為姊弟關係;被告唐偉珍與楊曜 銓為姻親關係。
㈡爭執之事項:
被告等分別對執行債務人楊曜銓之系爭借款債權是否確為存 在?申言之,原告主張被告等據以聲明參與分配之系爭借款 債權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得參與分配,是否有理由 ?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前揭不爭執之事實,復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6月 3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申字第32967號函影本、系爭分配表影 本、民事聲明異議狀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及前揭支付命令聲請卷宗查核無誤,此部分堪信為真
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 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參最高法院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78號判 例、81年度臺上字2372號判決意旨)。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1 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 告係以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 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 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 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 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 法則,自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此外,票 據固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惟倘執票人自承所持票據係債務人交付作為借款之憑據 ,而認該票據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者,自應由執票人 就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89年 度臺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另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 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參最 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準此,本件原告固 應就被告等與楊曜銓間本票、支票及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為 通謀虛偽等節,負舉證之責,惟因兩造對於楊曜銓簽發本票 、支票之原因關係,乃為消費借貸契約乙節均不爭執,且因 原告否認被告等與楊曜銓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因之, 乃必須先由被告等證明系爭債權存在後,始須由原告舉證其 等債權係屬虛偽(參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 旨)。故被告等抗辯:原告並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訴,應由原告先就被告等與楊曜銓間債權乃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所為者,負舉證之責云云,洵不足採。
㈢被告等就上開所辯,固據提出前揭支付命令、楊曜銓所簽發 之本票與支票、被告等相關之帳戶的提款、匯款明細、楊曜 銓所書立借據等資料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楊曜銓、張 蕙蘭等到庭作證,然查:
⑴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521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準此, 凡確定判決所發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有之。惟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該訴訟當事人間或該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之人始受其拘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即明。 另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除 當事人外,僅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 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暨對於為他人而為原 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有其效力而已。除此之 外,確定判決對於該案以外之第三人,並無拘束之效力(參 最高法院76年度臺再字第57號判決意旨)。查原告並非上開 支付命令事件之當事人,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不受該等確定支 付命令裁定之既判力拘束。而原告既否認被告等對楊曜銓有 何上開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被告等自應另行提出其他證據 以資證明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自尚難憑上開確定支付命令裁 定,據以認定本件系爭借款債權係屬真實。
⑵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 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 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 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 事實。是被告等雖各持有楊曜銓所簽發之本票、支票,然依 前揭說明,尚不能憑此即足證明被告等與楊曜銓間就系爭款 項,確分別存有借貸關係。
⑶又證人楊曜銓、張蕙蘭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述:渠等確有 陸續分別共同向被告等為前揭借貸云云,惟觀證人楊曜銓另 證稱:其等向唐偉珍、楊惠齡借錢沒有書立借據,沒有提供 任何擔保,而向楊清姿借錢有無書立借據已忘記,但沒有提 供任何擔保等語,證人張蕙蘭卻又證稱:向被告三人借款都 有書立借據,借據上的借款人都是由我們二人簽名等詞,經 核渠等對於前揭系爭借款債權,是否有書立借據之重要爭點 ,顯有證述不一之情形,渠等證詞之憑信性,已非無疑。況 參諸證人楊曜銓、張蕙蘭乃本件爭訟之利害關係人,亦即渠 等乃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該執行事件對其等財產之 執行影響甚鉅,此外,渠等與被告等亦皆有親戚關係,衡情 其等所為上開證詞,亦不免有偏頗迴護被告等之虞。則其等 所證述:確有分別共同向被告等借貸云云,應不足取,自難 採為有利於被告等所辯之佐證。
⑷另依被告唐偉珍所提出之八德市農會、台北富邦銀行、陽明 商業銀行等存摺帳戶紀錄,僅足以證明被告唐偉珍有領款之
事實,尚無法證明即係出借予楊曜銓之款項。再參以被告唐 偉珍居住在桃園縣八德市,而楊曜銓係居住在臺中市清水區 ,兩地相隔有百公里之遠,而二人間竟長達三年餘、且多達 36次之借貸,卻均以提款卡提領現金當面交付,不僅不便且 易招致危險,衡情顯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況被告唐偉珍與 楊曜銓間雖有姻親關係,然在楊曜銓未還款下又多次借貸, 不僅未曾書立借據、未約定清償期日及利息,復未設定擔保 ,亦顯違常情。自難僅以上開帳戶提領資料,遽謂渠等間確 有借貸之事實。
⑸復觀被告楊惠齡所提出之存摺資料,其中彰化銀行存摺之戶 名分別為楊陳彩琴、楊清姿,而楊陳彩琴、楊清姿固分為被 告楊惠齡之母親與姊妹,然渠等乃不同之權利主體,被告楊 惠齡空言以楊陳彩琴、楊清姿之帳戶提領現金或匯款,作為 交付借款之管道,卻未能證明該帳戶內款項為其所有,其舉 證實屬不足。況依前揭楊陳彩琴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明 細中,其匯款之對象多為日勝公司,並非楊曜銓,自難據此 認定被告楊惠齡與楊曜銓個人間確存有借貸關係。又依被告 楊惠齡提出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清 水郵局等帳戶存摺資料所示提領現金之部分,亦僅足以證明 被告楊惠齡有領款之事實,尚不足證明係出借予楊曜銓。另 觀被告楊惠齡雖另提出楊曜銓、張蕙蘭於97年12月間起至98 年1月間繳納之台北富邦銀行、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國 泰世華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荷蘭銀行台北分行、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等之信用卡卡費繳納證明、清水郵局存摺等資料, 惟該等款項縱為被告楊惠齡提領並交付楊曜銓、張蕙蘭作為 繳納信用卡卡費之用,然交付現金之原因不一,自尚難以此 即認雙方間存有借貸關係,況被告楊惠齡就此部分提領之數 筆金額,核與繳交信用卡卡費金額、時間上欠缺一致性,亦 難據此推論二者間有何關連性,進而認定渠等間有借貸合意 存在。至被告楊惠齡所有元大銀行帳戶存摺雖顯示,其於97 年9月9日及97年10月3日分別有匯款3萬元、10萬元至楊曜銓 所有元大銀行之帳戶內,及於96年10月15日、96年11月30日 匯款100萬及50萬元予張蕙蘭帳戶內,然此亦僅足證明被告 楊惠齡曾匯款至楊曜銓、張蕙蘭所有帳戶內之資金流程,尚 無從遽認渠等間有何借貸合意,蓋匯款之原因實有多端,是 縱有匯款,亦無法逕以認定即有借貸關係。
⑹再依被告楊清姿所提出之相關帳戶存摺明細,就被告楊清姿 所有元大銀行、彰化銀行等存摺資料所示提領現金之部分, 僅足以證明被告楊清姿有領款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即係出借 予楊曜銓。又被告楊清姿相關帳戶匯款至日勝公司、銓記公
司部分,證人楊曜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借款項用於解決 公司經營不善、工程款遭拖延、個人積欠債務造成公司週轉 上問題等語,足見此部分款項係用於上開二公司之經營,而 張蕙蘭、楊曜銓雖分別為該二公司之負責人,然公司與公司 負責人實為不同之權利主體,且鑑於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 司之設立,係利用公司與各股東成員、負責人之人格各異, 公司債權人就公司之債務僅得由公司之財產取償,與股東、 負責人個人責任財產無涉,俾便於吾人營經濟生活暨鼓勵冒 險以促進社會經濟之發展為目的,衡情公司負責人實無以個 人名義替公司借款,致其個人陷於遭公司債權人追償之風險 。是以,被告楊清姿辯稱:上開款項係借予楊曜銓個人云云 ,尚難憑採。再者,被告楊清姿相關帳戶匯款至日勝公司、 銓記公司帳戶等明細,亦僅足以證明被告楊清姿確有匯款至 日勝公司、銓記公司之事實,亦不足證明其等間有何借貸之 合意。至被告楊清姿雖另提出楊曜銓於86年10月5日簽立之 借據為證,然被告楊清姿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借款予楊曜銓 時,均未書立借據或提供擔保等語,且證人楊曜銓亦證稱: 有無書立借據已忘記等詞;復參以該借據上,僅有楊曜銓之 簽名,並無被告楊清姿之簽章,且未書寫借款金額及已交付 等必要之點,則該借據之可信性,顯甚有疑議,自難逕予採 認,而據以認定被告楊清姿與楊曜銓間有何借貸關係。 ⑺此外,被告等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系爭 借款債權確屬真實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等自 應受不利之認定,則渠等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是原告主張 被告等與楊曜銓間之前揭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等情,自屬有 據,堪信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前揭所辯渠等對楊曜銓之系爭借貸債權既 均不存在,則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等就該等借款債權暨其 所計利息及執行費用,即不得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 配。從而,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967號,於100年 6月1日製作完成,定於100年6月29日實行分配之債權人分配 金額彙總表所載,關於被告唐偉珍之分配金額60萬9641元( 含分配執行費2萬4704元、一般債權58萬4937元)、不足額 272萬2184元;被告楊惠齡之分配金額223萬1453元(含分配 執行費8萬8960元、一般債權214萬2493元)、不足額997萬 0748元;被告楊清姿之分配金額131萬6600元(含分配執行 費5萬3260元、一般債權126萬3340元)、不足額587萬9337 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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