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401號
TCDV,100,訴,1401,201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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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01號
原   告 蘇文燿
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律師
被   告 陳献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7年間,夥同訴外人王哲文共同前來原告住處, 邀約原告入股共同合夥經營金巴黎舞廳,收取原告新臺幣 ( 下同)360 萬元,依每股24萬元計算,原告蘇文燿占有15股( 即15%),加入以被告為名義投資共同湊成40%股份,王哲文 自己投資30%股份,而訴外人侯貴笙以其設備抵30%股份。該 金巴黎舞廳於87年5月及6月皆營收6千餘萬元,原告自被告 處分別獲得180萬元及150萬元之分紅,惟該金巴黎舞廳於同 年7月間發生槍擊命案,營業20餘天即有4千餘萬元收入,並 有營業設備,所有財務收支及人員支用都由被告與王哲文共 同負責處理。該金巴黎舞廳雖事後無法營業,被告與王哲文 卻未將財務公開平分,反而隱匿不宣,並狡稱無剩餘。二、至於被告所辯金巴黎舞廳之設備移轉至紅寶石舞廳一節,並 不實在,實際上金巴黎舞廳之設備及營業所得並未移為紅寶 石舞廳,紅寶石舞廳另有合夥人,原告也有參與合夥並另外 提出新資金,與原金巴黎舞廳資金各為獨立,則兩者財務人 事皆為各自獨立,金巴黎舞廳之財務確實是在被告與王哲文 手上消失不見。原告曾經請訴外人林炎生向被告與王哲文請 求返還自己應得之分配金額,當時被告與王哲文曾經多次向 原告及林炎生表示銀行帳戶有830萬元不會憑空消失,如再 加上原金巴黎舞廳所剩餘之財務裝潢設備有600餘萬元,二 者相加即有1400餘萬元,則原告依股分比例應有210萬元之 分配額。僅因被告與王哲文多年來貪心之故,尤其被告曾經 多年隱匿於桃園縣市地區,待多年後才又堂而皇之出現,並 以無證據、沒有錢等語搪塞,顯然強辯無理。
三、王哲文及被告每日需就營業金額傳票簽章,故須就傳票上營 業金額負責,確實有舞廳的結餘款及設備價值,卷第75頁到 81頁所示被告帳戶的金額,都匯到卷第43到74頁所示人頭郁 德康之支票存款帳戶內,即包含舞廳的結餘款及設備價值。 前述兩造之合夥關係早已消滅,即無再具法律原因,原告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應受分配款210萬元。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原是音樂伴唱帶中區總代理,因生意執行業務而結緣金 巴黎舞廳,應王哲文之邀才出資。金巴黎舞廳之財務係由訴 外人侯貴笙王哲文 (執行董事)負責,而財務與業務之間 是必須分開獨立運作。被告僅是現 (外)場業務經理人。就 被告而言,被告就工作之職務對王哲文負責,就財務上之執 行亦僅是服從執董之決定,自始自終無權干涉財政部門,也 無法經手公司財務之帳目等,就營業點的任務,現場業務之 執行面與財務任務面都不一樣。再說以一個特種行業之經營 面,業務單位絕對無法碰觸財務,原告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 明起訴事實,卻如此推定,實不知所云。原告指稱「被告曾 經多年隱匿於桃園縣市地區,待多年後才又堂而皇之出現」 ,蓋因當時原告教唆討債者以「林炎生」為首,被告實不堪 其擾,且為保護家人安全,只得暫居桃園老家。二、原告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不當得利,卻緊咬著不放,推定「 金巴黎舞廳之財務確實是在被告與王哲文手中消失不見」, 金巴黎舞廳從87年4月15日開幕後經營到87年7月8日發生命 案就結束營業,當時依王哲文的指示,先協調有無復業的機 會,後來只有復業一天就又被市政府停業,王哲文後來指示 將所有的生財設備轉賣到另一家紅寶石舞廳,轉賣的事情是 侯貴笙處理的,轉賣所得款項如何處理被告也不清楚,後來 紅寶石舞廳的經營也發生狀況,而結束營業。
三、經營舞廳總是有輸有贏,不能如原告主張一定要包贏,且原 告就金巴黎舞廳分紅的金額都有分配到。本件原告所爭執的 金巴黎舞廳清算問題,是侯貴笙處理的,侯貴笙未分配清算 款項給股東,被告亦同為受害人,原告不能要被告負責。四、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84年度上更(一)字第293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之成立要 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 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二、原告起訴要旨係主張其與被告、訴外人王哲文侯貴笙合夥 經營金巴黎舞廳,嗣金巴黎舞廳於87年7月8日結束營業後, 被告與王哲文未將財務公開平分,獨占金巴黎舞廳盈餘存款 830萬元及價值600餘萬元之裝潢設備 (總價值逾1400萬元) ,致原告未能按其15%股份獲得210萬元分配款。金巴黎舞廳 合夥關既已結束,被告仍保有原告所應分配之款項,原告係 屬不當得利。經查:
(一)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林炎生雖有證稱:「 (是否有受原告 之託向被告詢問金巴黎舞廳停業後債務處理問題?)答:有 ,當時約95年間,被告是委託王哲文出面跟我談的,王哲文 跟我說等舞廳的設備全部處理告一段落,他將舞廳剩餘款及 變賣設備所得款項做個結算後,會依原告的股份比例跟他結 清。(王哲文上述的表示是否就是被告的意思?)答:是。( 上述舞廳設備的變賣還有剩餘款的結算,是何人要負責執行 ?)答:就是被告和王哲文一起做。(王哲文轉述被告之意, 舞廳設備價值是多少?剩餘款是多少?)答:是王哲文自己 說剩餘款大概有830萬元,舞廳設備價值有600多萬元。(王 哲文有無跟你表示,被告確實會依照上述款項按股東出資比 例結算款項給原告?)答:有。」等語,惟核其證詞語多附 和,可信性不高,且係間接受原告之託,向王哲文「打聽」 原告的意思,何能確保原告真有授意王哲文為前開表示內容 ?更何況王哲文於下述證言中,已全然否認林炎生所言內容 。
(二)證人王哲文證稱:「 (你是否曾向證人林炎生表示金巴黎舞 廳於台中十一信合作社帳戶內的營業結餘款,及舞廳設備的 價值各為多少?)答:我跟林炎生金巴黎舞廳沒有任何關 係,我怎麼會跟林炎生談到金巴黎舞廳經營的事情。當初金 巴黎舞廳結束營業要拆掉,我初估舞廳內的生財器具價值約 有7、8百萬元,後來這些設備頂讓給侯貴笙新經營的紅寶石 舞廳,當初有和侯貴笙約定作價400萬或是460萬元,當時我 是代表金巴黎舞廳股東,就是我和被告的權益向侯貴笙要這 筆設備作價款,但是侯貴笙後來沒有付我這筆錢,紅寶石後 來就倒掉,侯貴笙人也逃亡去中國,我曾經去中國向他要這 筆錢,但要不到錢。至於金巴黎結束營業時尚有多少營業結 餘款,因為帳戶資金都是侯貴生在掌控的,我和被告都不知 道,當時我也想要討回可分配的結餘款,但是侯貴笙一直推



託不和我結算,侯貴笙也沒有和被告結算,因為侯貴笙一直 很討厭被告,當初侯貴笙找我合夥金巴黎舞廳,我再另外去 找被告加入合夥,關於之後經營舞廳的事情,侯貴笙都是直 接和我對口,被告和侯貴笙沒有直接關係,也就是我對侯貴 笙負責,被告向我負責,被告因為曾經不聽侯貴笙的指揮, 所以侯貴笙會討厭被告。(當初金巴黎舞廳結束營業後,你 及被告究竟有無分配得營業結餘款、生財設備作價款?)答 :完全都沒有分配到,我有找過侯貴笙要求分配,侯貴笙一 直拖延,並跟我說舞廳錢的部分都已經花光了,設備作價款 部分等有錢再給我和被告,但實際上都沒有付。」等語。依 其所言,被告顯無私吞營業結餘款,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情事 。又舞廳原屬高損益風險之特種行業,原告投資之初對此應 有所知,而原告自承被告就金巴黎舞廳於87年5月、6月份之 營收,有各給付原告180萬元及150萬元之分紅,衡之原告投 資金額為360萬元,於兩個月內即自被告處獲取合計高達330 萬元之分紅,幾近回本,此亦可徵被告並無詐取或侵吞原告 投資款之跡象。
(三)至於原告所指:卷第75頁至81頁被告之台中第十一信用合作 社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的金額都匯到卷第43頁至74頁 台中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所示之人頭郁德康之帳戶內 一節,查上開二帳戶交易紀錄顯示資金進出極為繁瑣,原告 並未能具體說明何筆資金進出與其所訴之營業結餘款有關, 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自人頭帳戶內領走應分配予原告結餘 款之事實,籠統以上開繁雜之帳戶資金流動紀錄,主張原告 有不當得利之情形,顯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起訴事實,自不得對被 告主張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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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