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8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戴君宇
陳志煒
被 告 莊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127-1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連同B部分、面積414平方公尺,一併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貳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四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佰零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履行期間為叁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貳萬伍仟柒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
⑴被告2人(即被告莊文亮、簡素秋即鋒利企業社)應將 坐落台中市○區○○段127-152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 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①部分、面積約210 平方公尺(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連同農作物使 用部分返還原告。
⑵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萬7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下同)100年4月20日起至 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00元。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負擔。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嗣原告於100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簡素秋 即鋒利企業社之起訴。
⒊原告於100年9月8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聲明如下: ⑴被告(指莊文亮,以下同)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1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連同B 部 分、面積414平方公尺,一併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1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 自100年4月20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萬3136元。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莊文亮負擔。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除依法撤回共同被告簡素秋即鋒利企業社部分外,並為 訴訟聲明之擴張,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係自同段127-58地號分割而出,為原告所管理之國 有土地,原告與訴外人簡素秋即鋒利企業社曾於97年3月4日 訂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 由原告將上揭127-58地號土地其中面積210平方公尺部分, 提供予簡素秋使用。關於委託經營之土地範圍及位置,為原 告因管理所需而於127-58地號土地內自行測量標示為編號第 7錄部分(即起訴狀附圖所示系爭土地編號①部分);系爭 契約有效期間自97年2月20日至98年2月19日止。於系爭契約 期滿後,原告未與簡素秋換訂新約,亦未同意其繼續使用系 爭土地,嗣原告請求簡素秋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時, 經簡素秋表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農作部分之權利,係 被告莊文亮所有,其無法自行拆除返還云云。故目前系爭土 地乃被告莊文亮無權占有中,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管理人之 地位,主張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同時亦主張 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以請求權選擇競合之方式, 請求鈞院擇一判決被告拆屋還地。關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之情形,經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下逕稱中山地政事 務所)100年7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 ,有面積14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371巷2-2號);B部分,有種植果樹,面積414平方公尺 ,故被告負有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並返還A、B部 分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原告主張依土 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並參酌系爭土地坐落 地段,認以申報地價(2,800元)年息百分之10作為出租時 可得利益,並以此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應屬適當。依 上開土地測量結果,核算被告所獲取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下: ⒈目前每月所獲取之不當得利為1萬3136元。 【計算式:(149+414)平方公尺×2800元/㎡×0.112 =13136;小數點後捨棄不計】
⒉應返還已獲取之不當利益為34萬1536元。按自98年2月20 日起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之100年4月19日止,共計26個月, 總計金額為34萬1536元。
【計算式:13136×26=341536】 ⒊應返還持續獲取之不當利益為每月1萬3136元。查被告於 未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之前,仍繼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利益,是原告自得請求自100年4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3136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9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騰空,連同B部分、面積414平方公尺,一併 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1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0 年4月20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萬3136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系爭契約係原告與訴外人簡素秋所訂立,並未與被告訂約。 被告雖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然因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 1項第2款之要件,業經原告發文明確拒絕(原告100年5月10 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09501084號函),拒絕原因是被告申請 系爭土地及建物與門牌實際編列位置不同而駁回。又因土地 管理之政策轉變,原告不得再將國有土地與民眾訂立短期委 託經營契約,併為敘明。
三、被告則略以:
㈠系爭土地目前為伊所占有使用中,因未收到原告當初寄給伊 之續約通知書,以致於發生期滿後無契約的狀態,伊願意依 照原來的條件,向原告辦理承租手續。
㈡系爭建物原是訴外人簡素秋所搭建,當時只有四根鐵柱和屋 頂,伊再裝設鐵皮牆面。除系爭建物外,系爭土地其餘空地 部分亦為伊所使用,種植作物及停放車輛。
㈢關於原告所述被告申請系爭土地及建物與門牌實際編列位置 不同而駁回被告申請承租的情形,係因被告莊文亮與對面住 戶,因為通訊上必要所以一起使用(門牌),才會造成申請 上的誤會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就兩造之主張、陳述及所提出證據,為爭點整理如下, 其中不爭執事項並為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係自同段127之58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為原告所 管理之國有土地。
⒉原告與訴外人簡素秋即鋒利企業社於97年3月4日訂立系爭 契約,有效期間自97年2月20日起至98年2月19日止。期滿 後,並未換訂新約。
⒊系爭土地由訴外人簡素秋讓渡與被告莊文亮使用,並將簡 素秋原搭蓋四根鐵柱及鐵皮屋頂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 與被告莊文亮,被告莊文亮於前開地上物加設鐵皮牆面, 以蔽風雨,供被告莊文亮工廠使用。系爭土地均為被告莊 文亮使用中。
⒋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⒌本院100年7月29日勘驗測量筆錄。
㈡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莊文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 第184條請求被告莊文亮拆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並將系爭 土地連同其使用部分交還原告,並應給付相當租金的損害金 等節,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自同段127之58地號土地分割而出, 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原告與簡素秋於97年3月4日訂立 系爭契約,有效期間自97年2月20日起至98年2月19日止。期 滿後,並未換訂新約,系爭土地由訴外人簡素秋讓渡與被告 莊文亮使用,並將簡素秋原搭蓋四根鐵柱及鐵皮屋頂地上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莊文亮,被告莊文亮於前開地上物 加設鐵皮牆面,以蔽風雨,供被告莊文亮工廠使用,系爭土 地均為被告莊文亮使用中等情,業據其提出占用位置示意圖 附圖、土地登記謄本、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影本、 現場照片等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確實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B部分、 面積414平方公尺為農作物及停車場使用等情,復經本院會 同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無誤,並有中山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100年7月29日勘驗測量筆錄附卷 可憑,是原告之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占有系爭土地,已 見前述,被告自應就其占有權源負舉證責任,被告自承:伊 因未收到原告當初寄給伊之續約通知書,以致於發生期滿後 無契約的狀態,伊願意依照原來的條件,向原告辦理承租手 續等語,可見被告應屬無權占有乙節,足堪認定,是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遷讓系爭土 地,於法有據。
㈢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另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 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 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經查:
⒈本件系爭土地係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占有時起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於法 有據。
⒉次查,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 ,並參酌系爭土地坐落地段,認以申報地價(2800元)年 息百分之10作為出租時可得利益,並以此作為計算不當得 利之基準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歷年申報地價 謄本等為證,本院查:系爭土地位於振興路371巷之巷內 ,距離振興路約有200公尺,巷內系爭土地附近大多為工 廠鐵皮建物,沒有商業經營的景象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 場明確在卷(詳見本院100年7月29日勘驗測量筆錄記載) ,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距離振興路約有200公尺之巷內, 多為工廠鐵皮建物,尚無商業經營的景象之情,認應以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作為出租時可得利益為適當。 ⑴目前每月所獲取之不當得利為1萬0509元。 【計算式:(149+414)平方公尺×2800元/㎡×0.08 12=10509;小數點後捨棄不計】
⑵應返還已獲取之不當利益為27萬3234元。按自98年2月2
0日起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之100年4月19日止,共計26個 月,總計金額為27萬3234元。
【計算式:10509×26=273234元】 ⑶應返還持續獲取之不當利益為每月1萬0509元。查被告 於未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之前,仍繼續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利益,是原告自得請求自100年4月20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0509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9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騰空,連同B部分、面積414平方公尺,一併返還 原告(按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請求權之競合,爰不 另以審酌),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利 益27萬3234元,並自100年4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1萬05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 圍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㈥前揭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遷讓返還原告之履行期間,本院斟酌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目前係被告作為工藝品製造工廠使用,現 場放置有加工機具,也有隔間作為被告與其子共同居住的房 間(詳見本院100年7月29日勘驗測量筆錄記載),被告一時 之間尋覓適當土地遷廠尚屬不易,須事先覓妥將遷往之處所 (包含工廠及住家)始能搬遷,影響其生活至鉅,且非立時 可就,需較長之時間始克履行,本院審酌爰酌定被告就本件 系爭土遷讓返還履行期間為3個月,以資兼顧。 ㈦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因原告起訴返還土地併予請求相當租 金之損害賠償,此併予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並未徵收訴訟費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參看),故原告此部分損害 賠償之請求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認本件訴訟費 用由被告一造負擔為適當,附此說明。
㈧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丙、訴訟費用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396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