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5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王紀堯
施振源
李國維
被 告 施張秀雲
施振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施張秀雲與被告施振卿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施張秀雲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施振卿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施振卿、施張秀雲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訴訟:被告施振卿於民國92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 000000000000 0之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使用,詎被告 施振卿自95年7月17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直至100年4月29 日止,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86,699元(下稱系爭債務 )未清償。原屬被告施振卿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 二所示建物(起訴狀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均誤載為「2 分 之1」,業經原告當庭更正;下稱系爭房地),經原告調閱 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後,始知被告施振卿於95年7 月 12日業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施張秀雲名下。雖被告施振卿以買賣名義將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施張秀雲名下,然被告二人就其等約 定買賣系爭房地之對價關係、資金來源及來往紀錄,未能合 理說明,足見被告二人間實際上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實,被 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 權行為顯係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係為逃避債權 人即原告對被告施振卿追償系爭債務,依民法第87條第1項
規定,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應屬無效,被告二人間 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應不存在。又被告施振卿既為系爭房 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應有請求被告施張秀雲回復原狀即:塗 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權利,惟被告施振卿怠於行使此 項權利,且被告施振卿名下除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積極財 產可供其債權人受償債權,則身為被告施振卿債權人之原告 ,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規定,代位 被告施振卿請求被告施張秀雲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施振卿所有。為此提起先位之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備位訴訟:縱認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及物權 行為係屬有效,然被告施振卿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施張秀雲之時點,與被告施振卿於95年7月逾期未繳款 而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之時間相近,顯見被告施振卿在此之前 財務狀況已經惡化,且被告施振卿為被告施張秀雲之子,被 告施張秀雲對被告施振卿財務狀況應有知悉,足見被告施振 卿此舉實有脫產之惡意。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損及原告之權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該等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 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規定,於撤銷後代位被告施振卿請 求被告施張秀雲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施振卿所有。為此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㈠告施 振卿、施張秀雲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6月29日以買賣原因所 為債權行為及於95年7月1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施張秀雲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7月12 日 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施振卿所有。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施張秀雲於82年5月8日,雖自其金融機構帳戶各提領 100,000元、200,000元,合計300,000元,然不能依此證明 該300,000元即為被告施張秀雲貸與被告施振卿之借款,被 告二人就此部分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另就被告施張秀雲 抗辯其係約定「未來」無法清償時,以將系爭房地作價抵償 乙節,因「未來」並無確定期限,該約定違反常理,實難認 為雙方有作價抵償之約定;另被告二人間倘果真在82年間即 有借款事實,其等於長達逾十年期間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竟於十餘年後,被告施振卿於95年7月逾期未繳款而積欠原 告系爭債務時至為密接之期間,迅速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施張秀雲,實有違常情。又被告二人為母子關 係,被告施張秀雲對被告施振卿財務狀況應有知悉,難謂被
告二人無脫產之惡意,被告施張秀雲抗辯借貸及作價抵償等 情,自不足採信。
㈡觀諸卷附被告施振卿自95年迄今之名下財產資料,可知被告 施振卿自95年起名下完全無任何財產或所得,益見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施振卿顯已陷入無資力狀態,足認 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乃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係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買賣關 係應不存在。
㈢被告施張秀雲抗辯當初被告施振卿乃是向其借貸,則被告間 為借貸關係而非買賣關係,雙方係為保住系爭房地而假買賣 之名移轉,以規避被告施振卿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求償。 縱被告施張秀雲抗辯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乃抵銷其 對被告施振卿之債權,亦違反債權公平受償原則,參照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 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 ,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而竟將財產惡意脫 產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對於普通債 權人甚不公平,即難謂無詐害行為。今被告施張秀雲與原告 同為普通債權人,即便被告間抗辯以債作價為真實,其惡意 脫產行為(推定被告施張秀雲知悉被告施振卿債務)亦已損 害原告債權。故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 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故意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貳、被告施張秀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施振卿則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二人先前之聲明及陳述則以:一、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施進來(即被告施張秀雲之夫,被告 施振卿之父)所有,被繼承人施進來於82年間死亡後,即由 被告施張秀雲及包括被告施振卿三名子女,平均繼承系爭房 地之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當時被告施振卿因需款創業,遂 於82年5月間以系爭房地向被告施張秀雲質借30萬元,約定 未來無法清償時,即以系爭房地作價抵償,迄至95年6月間 ,因被告施振卿仍未能清償前開30萬元借款之承諾,被告施 振卿遂依約於95年7月12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施張秀雲,以抵償其積欠被告施張秀雲之前開30萬元借 款債務,被告二人早有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並以被告施張 秀雲對於被告前開30萬元借款債權,作為買受系爭房地之價 金,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並無理由。
二、依原告提出被告施振卿之繳款明細,被告施振卿最後一期繳 款紀錄係95年7月17日,因此下一期款項應於同年8月繳納, 苟被告施振卿未能履約繳款,原告最快亦需至95年8月中旬
後才能得知而進行催繳,故被告施張秀雲自82年5月與被告 施振卿成立預定買賣契約,至95年7月辦妥過戶手續期間, 根本無從得知各該行為是否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等情事,且 本件於客觀上並無「受益」情事,主觀上被告施張秀雲亦非 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所謂「受益人」,是參照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就被告二人成立買賣契約時,如何 明知各該行為有損害於原告權利等情,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 說。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 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 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且害及原告之債 權,致有無法追償之虞等情,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則原告之 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二人 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施振卿於92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系爭現金卡使 用,被告施振卿自95年7月17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迄至100 年4月29日止,積欠原告586,699元之系爭債務未清償,嗣被 告施振卿於95年7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名下之系 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母即被告施張秀雲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現金卡YOUBE申請書、系爭現金卡之交易紀錄查詢表 、催收帳卡查詢表、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地政事務所異動 索引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5、25頁),並 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29日復本院函附系爭房 地於95年7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申請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93頁),堪認 屬實。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 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等情,雖為被告二人所否認,惟查 :
㈠被告二人陳稱:被告施振卿於82年5月間向被告施張秀雲借 得前開30萬元借款乙節,固據其等提出被告施張秀雲開立之 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號)之 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觀諸前開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於 82年5月8日固有自該帳戶各提領100,000元、200,000元之事 實,然自存款帳戶提領金錢之原因可能有數端,則被告施張 秀雲當日提領之該100,000元、200,000元,是否確係作為借 予被告施振卿借款之用途?又被告施張秀雲是否已將該300, 000元交付被告施振卿?如有交付,係如何交付、交付過程 為何?被告二人均未提出資金流向等相關證據證明以實其說 ,被告二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屬實。且參諸卷附前揭臺中市 中正地政事務所函附被告二人辨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申請書等資料,被告二人係以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合計為 359,725元(即土地之價金為331,875元、房屋之價金為27, 850元,合計359, 725元),亦與被告二人前開所辯係以前 開30萬元借款作為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金額,亦不相符,益 見被告二人前揭辯詞,顯係臨訟杜撰之虛詞,委無可採。 ㈡又被告二人陳稱:被告施振卿於82年5月間向被告施張秀雲 借款時,即約定以系爭房地作為向被告施張秀雲質借前開30 萬元借款之用途,並約定未來無法清償時,即以系爭房地作 抵償等語。然被告施張秀雲另方面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則陳 稱:施振卿於82年5月向我借前開30萬元借款時,說要作電 動的生意,後來施振卿都沒有還我這30萬元,施振卿的弟弟 、妹妹計較,施振卿就說不然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過戶給我,算是還我這30萬元,這樣他的弟弟妹妹才不會一 直計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就被告施振卿究係何 時欲將其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施張秀 雲乙節,被告二人前後陳述至為歧異、情節互不相符,亦難 認與實情相符。
㈢況被告施振卿向被告施張秀雲商借前開30萬元借款時,倘果 真有約定以系爭房地作為向被告施張秀雲質借前開30萬元借 款之用途,被告二人於借款當時,竟未立即以被告施振卿就 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等方式供作借款之物上擔保, 已不符常情。且由被告二人陳稱以前述之無從特定時間、條 件等不可確知之「未來」,作為將系爭房地作價抵償前開30 萬元借款之依據,甚且於借款後已時隔約十三年之久,又係 在被告施振卿於95年7月間逾期未繳款而積欠原告系爭債務 之甚為密接相近之際,由被告施振卿突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其至親即其母被告施張秀雲之過程,至與常情相 違,益徵被告二人前揭辯詞,自難採信。
㈣再衡諸被告施張秀雲、施振卿為母子關係,有如前述,且被 告施振卿名下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財產所得乙節,有被 告施振卿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顯見被告施 振卿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施張秀雲之際,被 告施振卿及與其至親之被告施張秀雲,業已詳悉依被告施振 卿之財務狀況已無從繼續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已陷於無資 力之情形下,始有本件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舉。 ㈤綜核上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 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顯係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 示等語,應堪採信,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被告二人間 就系爭房地之前開債權及物權行為,自屬無效。四、又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 利,民法第113條及第242條設有規定。承前所述,被告二人 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 無效,且被告二人自始即知悉並無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 之意思,則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其等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故系爭房地目前雖登記為被告施張秀雲所有,被告施張秀 雲亦不能因此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施振卿既為系爭 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應有請求被告施張秀雲塗銷系爭房地 所有權登記之權利。惟被告施振卿怠於行使此項權利,且被 告施振卿名下除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積極財產可供其債權 人受償債權,業如前述,則身為被告施振卿債權人之原告, 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施振卿 請求被告施張秀雲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施振卿所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即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 告施振卿向被告施張秀雲請求將系爭房地於95年7月12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施振卿所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 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 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 告所提上開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依上說明,本院自毋庸 再就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等規定所提備位之訴為裁判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一: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利範圍 │
├───┬───┬────┬──┬────┤ │ │(應有部分)│
│縣 市│鄉鎮市○段 ○○段│地 號│目│ │ │
│ │區 │ │ │ │ │ │ │
├───┼───┼────┼──┼────┼─┼─────┼─────┤
│臺中市│北區 ○○○○段│ │一三七之│建│五十九平方│四分之一 │
│ │ │ │ │二八 │ │公尺 │ │
└───┴───┴────┴──┴────┴─┴─────┴─────┘
附表二:
┌─────┬────────┬──────┬─────┐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 權利範圍 │
│ │ │ │(應有部分)│
├─────┼────────┼──────┼─────┤
│臺中市北區│臺中市北區賴厝廍│臺中市北區篤│四分之一 │
│賴厝廍段第│段第一三七之二八│行路361巷11 │ │
│九九八建號│地號 │號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