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120號
TCDV,100,訴,1120,201112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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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120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鄭合泉

鄭合淞

鄭合宏

鄭合興

鄭合文
0號
鄭合明
鄭永彥
鄭永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盧坤金等間因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20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
額為新臺幣10,111,970元(以上訴人客觀上可得利益即上訴人之
應有部分比例之土地面積16,577平方公尺乘以土地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新台幣610元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51,584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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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