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父死亡後之認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0年度,45號
TCDV,100,親,45,2011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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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親字第45號
原   告 廖志仁即洪志仁、.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
被   告 李洪宜招
      李銀滄
      李錫璋
      李玲英
      李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生父死亡後認領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從益(男、民國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應認領原告為其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李洪宜招李玲英李芳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之母廖靜於與訴外人洪炎煌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與被 告李洪宜招之夫即被告李銀滄李錫璋李玲英李芳玉之 父李從益(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同居,廖 靜並於五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產下原告,李從益除於五十八年 三月二十五日認領原告外,並與原告共同生活而撫育長大, 嗣被告李洪宜招李銀滄李錫璋等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 日聲請戶政機關撤銷李從益對原告之認領登記,經戶政機關 通知洪炎煌洪炎煌遂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洪炎煌 與原告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經該院以九十五年度親字第三 號民事判決,洪炎煌勝訴確定(即確認洪炎煌與原告間之親 子關係不存在)。嗣原告對被告李洪宜招李銀滄李錫璋李玲英提起確認原告與李從益父子關係存在之訴(即系爭 前案,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親字第三四號起訴, 經過更審,嗣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家上更㈢ 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字第三七○號民事 判決確定),其中經第一審、第二審(含更一審、更二審) 均判決原告勝訴,認定原告與李從益有親子關係,惟礙於法



律規定(即於洪炎煌提起前開婚生否認訴訟確定前,因原告 乃推定為洪炎煌之婚生子女,李從益自無從認領原告,李從 益前所為之認領行為不生認領之效力),因而判決原告之訴 駁回確定。然更三審法院及最高法院亦揭示原告得另行主張 死後認領。
二、又原告自出生時,在辦理出生登記時,即經李從益在出生登 記申請書上記載「出生同時經生父李從益認領」並經蓋章。 嗣李從益更遷居南投縣草屯鎮南坪巷四四號創立新戶,將原 告及廖靜遷入其內,原告之原戶籍謄本,亦記載為李從益所 生之叁男。而李從益自五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認領原告後, 迄至李從益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長達三十六年均未 撤銷前揭戶籍認領登記。實則被告等在未請求戶政機關撤銷 李從益對原告認領前,原告全然不識洪炎煌。嗣被告李洪宜 招、李銀滄李錫章、李玲瑛等曾對原告同父同母之妹即被 告李芳玉進行訴訟(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親字第 二一號確認認領無效等事件),訴訟中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檢查,結果認:依據X染色體結果推論無法否認被告李 玲英與被告李芳玉的父系親緣關係等語。亦即被告李玲英與 被告李芳玉均為李從益所生,因而經該院駁回被告李洪宜招 等前開訴訟而確定在案。而原告與被告李芳玉亦曾於九十六 年間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親緣關係分析,結果認: 無法排除原告與被告李芳玉之親緣關係等語,即原告與被告 李芳玉為同父同母之兄妹。依前揭事證可知有事實足認原告 為李從益之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請 求被告之被繼承人即已歿之李從益認領原告為其子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本案請求認領事件(或稱強制認領)與系爭前案確認親子關 係不存在訴訟事件(即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家上更㈢字第二號民事 判決),訴訟標的不同,無受前案民事判決理由爭點效之拘 束。
㈡系爭前案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事件(即最高法院一百年 度台上字第三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家 上更㈢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卷證關於:⑴原告一出生即為李 從益所認領。⑵被告李洪宜招李銀滄李錫璋李玲英曾 向被告李芳玉提起確認認領無效之訴(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九十四年度親字第二一號民事事件),該事件中,被告李洪 宜招、李玲英李芳玉曾經血緣鑑定,結果:被告李玲英李芳玉為父系親緣關係。⑶原告與被告李芳玉經血緣鑑定為



同父母之兄妹。上開卷宗資料,並未經系爭前案列為重要爭 點,自不能對本案訴訟產生拘束力。
㈢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既判力客觀範圍,法律僅承認之既判力 效力之主觀與客觀範圍,而爭點效理論法無明文,故此理論 之適用,必須限縮其效力範圍,亦即必須比較前、後兩訴, 就相同爭點,是否確實經過法院實質審理與當事人之充分辯 論,本諸程序保障而為判斷,倘未經實質審理,且未盡周全 之程序保障,依前後兩案證據方法之比較,顯可認定當事人 並無違訴訟法上誠信原則,自不宜貿然適用爭點效理論,以 免造成突襲性裁判。
㈣原告在系爭前案(即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家上更㈢字第二號民事判 決)固經該院闡明是否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提起請 求認領之訴,原告當時固有表示不依該規定主張認領,而經 系爭前案判決引用,惟系爭前案僅依職權闡明法律關係,並 未涉及原告在事實之自認。
㈤系爭前案即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事件,與請求認領事件不 同,並無別訴禁止原則之適用,雖同屬親子事件,法既無明 文就非同一訴訟標的之兩事件,強制當事人需在同一訴訟中 提起件,亦無相關準用規定,雖原告不願在系爭前案中變更 前案之訴訟標的,亦無礙於後訴之本案再行對已歿之李從益 提起死後認領之訴。且系爭前案就原告對已歿之李從益是否 得提起死後認領乙節爭點事實,並未令兩造充分辯論,復未 於前案判決理由中論述,自不生爭點效理論之適用。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銀滄李錫璋部分:
㈠否認原告請求。自被告李銀滄李錫璋小時,原告及被告李 芳玉即與其母廖靜住在南投縣草屯鎮坪頂住處,自幼被告李 銀滄、李錫璋之母即被告李洪宜招即一直質疑原告及被告李 芳玉之身分,李從益從未請其等遷出,但被告李洪宜招後來 請其等遷出,伊等拒絕做DNA鑑定,因被告李銀滄李錫璋 無需與訴外人作鑑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親字第 三號之確認效力不及於被告李銀滄李錫璋
㈡原告系爭前案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已經判決確定,遽 又提起本訴「認領訴訟」,然其訴訟資料幾乎一致,並無足 以推翻系爭前案確認親子訴訟確定民事判決之新證據。又原 告就系爭前案即確認親子關係訴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九十九年度家上更㈢字第二號言詞辯論時,經審判長闡明後 ,已公開表明「不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主張認領」,復 於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民事判決為相同主張



,故「認領」乃原告先前所提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重要爭點 ,亦為該事件勝敗之關鍵,應認定為該事件之重要爭點,具 有爭點效。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 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 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 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應認原告提起本訴受系爭前 案訴訟之爭點效之拘束,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反之裁判。
洪炎煌曾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九十五年度親字第三號確 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經該院民事判決確定,但該訴訟不 合於否認子女之訴訟(即民事訴訟法第五八九之一條第一項 )之要件,難謂已取得非婚生子女之身分,自無提起本訴訟 之資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芳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據伊之前陳述內容為: 同意原告請求。原告是伊同父同母之兄長,從小伊與原告及 母親廖靜及其他被告等同住在一起,被告李銀滄李錫璋李玲英比較早搬出去,被告李洪宜招一直住在原戶籍,伊於 國民小學畢業後搬出來住,李從益也跟著搬出來住,都是李 從益在撫育原告及被告李芳玉李從益也承認原告為其子, 原告在家都稱呼李從益為「爸爸」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李洪宜招李玲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或「一次解決紛爭」之所謂「爭點效」理論,於一定條件下 應加以肯認,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其要件為:除判決理由之 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 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 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 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 之審理判斷,且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當之 (98年度台上字第1085、1089、1386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 第1796、2688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07、633、1782、25 69號判決、96年度台聲字第740號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197 2號判決參照),學說上稱為「爭點效」,雖經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所採認,然未經採為判例,尚無拘束下級審法院之效



力。又縱承認爭點效之理論,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原自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而強制認領(或請求認領) 乃源自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規定,兩者系不同之請求權 基礎,即不同之訴訟標的(亦即並非爭點),後者尤為形成 之訴(三民書局、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所著之民法親屬 新論修訂八版第三○八頁),自不受「爭點效」理論之拘束 。更遑論原告在系爭前案(即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三 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家上更㈢字第二 號民事判決)僅經該院闡明是否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 定「變更」請求認領之訴,原告既表示不願意,兩造即未就 該訴訟標的進行任何攻擊防禦,有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 第三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家上更㈢字 第二號民事卷宗可稽。是本件與前述事件間並無爭點效之適 用,從而被告李銀滄李錫璋主張本件應適應爭點效,顯難 採認。再者,退步言,縱兩造已就該「爭點」(實為訴訟標 的)進行充分攻擊防禦,然認領、強制認領行為乃身分行為 ,具公益性,除具權利本質外,更有義務為內涵,注重血統 上之真實性,自不許當事人拋棄之。是本件縱兩造已於系爭 前案拋棄請求認領,亦不生法律上效力,合先敘明。二、原告之母廖靜與訴外人洪炎煌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李從益 同居,廖靜並於五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產下原告,李從益並認 領原告,嗣因經行政機關認該認領行為無效,洪炎煌亦向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洪炎煌與原告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經該院以九十五年度親字第三號民事判決確認洪炎煌與原 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確定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前揭民事 判決及民事卷宗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原告請求 已歿之李從益認領原告,其爭點厥在:原告是否有事實足李 從益為其生父,經查:
㈠原告同父同母之妹即被告李芳玉曾與被告等進行訴訟(即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親字第二一號確認認領無效等事 件),訴訟中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被告李芳玉及被告 李玲英進行血緣親子鑑定檢查,結果認:依據X染色體結果 推論無法否認被告李玲英與被告李芳玉的父系親緣關係等語 ,亦即被告李玲英與被告李芳玉均為李從益所生,因而經該 院駁回而確定在案,而原告與被告李芳玉亦曾於九十六年間 經前揭醫院進行親緣關係分析,結果認:無法排除原告與被 告李芳玉之親緣關係等語,即原告與被告李芳玉為同父母之 兄妹等事實,有戶籍謄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暨所附 親子鑑定結果等為證,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親 字第二一號、同院九十五年度親字第三號、同院九十五年度



親字第三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家上字第 八七號、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家上更㈠字第四號、最高法院九 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 度家上更㈡字第二號、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三六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家上更㈢字第二號、最高法院一百 年度台字第三七○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司家聲字 第二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廖靜證述屬 實及被告李芳玉陳述明確(本院一百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 筆錄參照)。綜上所述,則已歿之李從益之女即被告李玲英 既與被告李芳玉同父異母,原告復與被告李芳玉為同父同母 關係,則應可認李從益為原告之父。
㈡又為使兩造與李從益之親子關係更具體明確,加以親子血緣 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 度,本院認由原告、被告李銀滄李錫璋亦一同參與血緣鑑 定,更可具體顯現本案血緣真實性。惟被告李銀滄李錫璋 於言詞辯論中拒絕參與鑑定(南投地方法院一百年五月二十 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本院復於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以 民事裁定命被告李銀滄李錫璋與原告至前揭醫院進行血緣 鑑定,併於該裁定敘明「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血 緣鑑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準用第三百四十五 條之規定,本院自得審酌其他事證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 為真實」,有該民事裁定附卷,然被告李銀滄李錫璋迄至 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均未至該醫院進行鑑定,有該醫院是日 院基字第一○○○○一三五六四號函可稽,則本院自得以前 揭事證,逕自認定事實,即:被告李玲英與被告李銀滄、李 錫璋既同父同母所生,被告李玲英與被告李芳玉為同父異母 所生,原告與被告李芳玉為同父同母所生,則原告與被告李 銀滄、李錫璋李玲英自為同父異母所生,應可認定,亦即 原告為李從益之子。
四、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 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 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定 有明文。本件李從益已死亡,依法律規定,自應向其繼承人 提起本訴,而李從益為原告之生父,已如前述,原告請求李 從益認領原告為其子,合於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之規定, 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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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