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764號
原 告 李光隆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佑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進財間確認債權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1,512,000元(原告於聲明中雖對被告二人分別確
認,惟仍為同一筆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6,0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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