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0年度,1723號
TCDV,100,補,1723,201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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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723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利陳光璧陳吉發陳宏霖童棟材、童
樹林、童國樑、童國楨、童美鳳余素菁劉素華王婉穎、王
冠真、陳福來、陳保成、陳春成、陳志宏、陳泰維陳弘、陳
再傳、陳再來、陳清華、梁丕養梁楓梁成男梁敬三梁田
土、梁水旺賴麗華梁子丈梁塩泉梁秀蕊梁錦元陳棍
陳提黃水源、黃河、黃正男、黃萬芳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
幣8,660,6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6,833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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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