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牛淑蕙
被 上訴人 陳有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31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4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鈞院98年度中簡字第1784號和 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向上訴人請求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之逾期遷讓之違約金,並由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 第61999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案件,執行查封上訴人所有之 財產,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9日固未遷出臺中市 ○○區○○路137號房屋,被上訴人遂依上開和解筆錄聲請 強制執行(即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438號遷讓房屋強制執 行案件),於99年5月14日現場執行時,在執行人員之協調 下,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在同年5月底前自動遷走即可,依 法自屬有免除10萬元債務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亦在約定時 間內遷出該房屋並交還被上訴人,故上開金錢債務應已消滅 ,茲被上訴人再以上開和解筆錄聲請對上開10萬元聲請強制 執行,實屬無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1 999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7日上午已取走上訴人所 有之看板、招牌並變現,惟原審不查,該判決顯有違誤。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99年5月14日強制執行遷讓房屋時, 書記官並未詢問是否查扣上訴人之財產,伊亦未表示不要查 扣上訴人之財產,亦未表示放棄追討1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依上開和解筆錄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 元之賠償金,並對上訴人所有之財產聲請查封,惟上訴人將 「遷讓」與「賠償」混為一談,實屬無稽。至於,上訴人稱 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7日持前揭執行名義將上訴人所有之招 牌、看板拿去賣了3萬多元等語,然該日其僅將屋內垃圾搬 到車上,後來上訴人又將清出的垃圾全部搬走,該垃圾裡並 沒有上開之招牌、看板等物,更無拿去賣3萬多元等情。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於原審 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1999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案 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持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1784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遷讓房屋之違約金10 萬元,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61999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 案件受理,並執行查封上訴人所有之財產等情,業據上訴人 提出前揭和解筆錄與查封命令(即本院99年度中簡聲字第78 號卷宗第7至9頁)等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 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1999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卷 宗,查明屬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本院98年度中簡字 第1784號和解筆錄,聲請本院執行上訴人所積欠之10萬元違 約金等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上開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於99年 5月14日現場執行時,在執行人員協調下,被上訴人有同意 上訴人在5月底前自動遷走即可,即屬免除10萬元債務之意 思表示,是上訴人既於雙方約定時間內遷讓系爭房屋,則系 爭10萬元金錢債務應已消滅,且縱被上訴人無免除債務之意 思表示,然被上訴人既於99年5月27日上午已取走上訴人所 有之看板、招牌變現,是前揭10萬元債務,亦因抵銷而消滅 。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⒈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 4日遷讓房屋強制執行時,有無表示上訴人於99年5月底前自 動遷走,即有免除10萬元違約金之意思表示?⒉系爭違約金 是否因抵銷而消滅?茲說明如下: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 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 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及和解契約之成立等 情形。而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 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 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 ),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主張法律關係變 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應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係抗辯被 上訴人已經免除上開和解筆錄所載上訴人之系爭10萬元違 約金債務,顯見上訴人係主張法律關係消滅之當事人,自 應就被上訴人已為債務免除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任。經查,上訴人稱系爭違約金已經被上訴人免除之事實 ,所舉證據無非係以其執行當日代理人朱渭南於原審證稱 :「5月14日執行當天,書記官同意延長10日由我們自動 搬遷,當時被告有提出要求一次10萬元的違約金,書記官 當場決定說你可以查封他所有的動產,我同意,被告說不 要查封,書記官當場明確的表示說10萬元已經不存在了」 等語為憑。惟按所謂意思表示,乃係表意人將其內心期望 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現於外部之行為,其為對話 意思表示者,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意思表 示,則於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 第95條參照)。是本件系爭違約金債務係存在於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之間,被上訴人如確有期望發生免除系爭違約金 債務之法律效果,其自應對上訴人為意思表示,始可能發 生債務免除之法律上效果。然系爭遷讓房屋強制執行案件 之執行書記官黃國展於原審已到庭證稱:「伊並未如此說 過」、「在5月14日之前一次至該處執行查封動產,因為 原告並未設籍於該房屋所在,伊向被告表示不能查封屋內 之動產,所以被告同意撤回對屋內動產之執行」、「伊於 99年5月14日當日執行遷讓房屋,並未處理10萬元賠償, 印象中被告並未說到放棄主張10萬元」等語,足徵兩造間 於99年5月14日會同本院執行人員到場執行遷讓房屋時, 被上訴人雖表示同意上訴人於10日內自行搬遷,然僅係同 意延展上訴人搬遷期限,未併就10萬元違約金為免除之意 思表示,且依上開證人黃國展之證言可知,縱本院執行書 記官於執行中有為上揭表示,亦為書記官所為之意思表示 ,並非被上訴人所為,故無法使之發生一定法律效果,是 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有對上訴人為債務免除 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已到達上訴人之事實,即難據 此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事實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 10萬元違約金債務,業經被上訴人免除而消滅云云,即難 謂已就債務消滅所具備之特別要件,已盡舉證之責,自不 足採信。
⒉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7日上午取走上 訴人所有之看板、招牌進而變現己收云云,並提出照片四
禎(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為據。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且細繹上開照片,該貨車上所載僅為垃圾、雜物並無 上訴人所稱之看板、招牌,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走其 所有之看板、招牌一節,既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 則其主張自難驟採。故而上訴人以其所有看板、招牌遭被 上訴人變現己收,表示抵銷之意思,作為消滅被上訴人請 求之事由,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屬無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持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1784號給付違約 金事件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上訴人所有之財產 ,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61999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在案 ,上訴人雖對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1999號給付租金強制執 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被上訴人並無免除系爭違 約金債務,且被上訴人亦無取走上訴人所有之看板、招牌之 情事,是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事由,並無法消滅債權人即被 上訴人請求權之行使,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上 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出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 究,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珮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