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珠華
訴訟代理人 蔡允文
被上訴人 鄭玉華
訴訟代理人 駱威文律師
被上訴人 廖大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
月2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2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中,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被上訴人鄭玉華於離職後,於鄰接地區從事相同工 作,並向上訴人原有客戶承攬業務;其後就已談妥之出賣 人賴麗雲與買受人施並西間之不動產買賣,意圖為一己之 私,另行於他處成交並收取居間報酬,係違反兩造所訂「 特約經紀人員承攬同意書」(下稱承攬同意書)第8條第3 項約定,依承攬同意書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鄭玉華賠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上訴人復 於上訴時,主張被上訴人鄭玉華前開行為,違反該承攬同 意書第8條第3項約定,構成債務不履行,聲明請求被上訴 人鄭玉華賠償其所受損害116,000元,其請求權基礎及聲 明各異,核屬訴之追加,而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具有共同性,且與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相當程度 之同一性,得期待於上訴審審理時予以利用,可認為與原 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律意旨,應准予訴之 追加。
二、被上訴人廖大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之主張:
(一)於原審陳稱:
1、被上訴人鄭玉華於民國97年6月1日,受僱於上訴人公司 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一職,並簽署承攬同意書,嗣於 98年8月5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轉任台灣房屋潭子特許 加盟店。被上訴人鄭玉華在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前之98年 7月4日,曾代理上訴人與訴外人曹儷騰就改制前門牌號 碼臺中縣潭子鄉○○○街36號7樓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 分,訂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其於訂約後,本應陳報 上訴人公司,俾利上訴人將客戶資料輸入電腦,並使上 訴人得即時知悉該契約是否成立,以便居間業務之督促 。詎被上訴人鄭玉華應報而故為不報,致上訴人於被上 訴人鄭玉華離職時,始知有前開委託契約成立之事。尤 有甚者,被上訴人鄭玉華於離職時,雖將上開委託契約 書繳回,惟未一併將曹儷騰交付之身分文件、權狀影本 繳回,經曹儷騰向上訴人公司催討,上訴人公司通知被 上訴人鄭玉華後,該被上訴人始將曹儷騰交付之上述個 人資料,送還曹儷騰,是被上訴人鄭玉華所為,使上訴 人公司恐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對曹儷騰負 有損害賠償之責,故違反承攬同意書第3條第2項:「同 意於契約終止時,立書人所持有之前述各項資料報表等 有關業務應行保密之文件,其所有權皆歸公司所有,並 應立即交還公司或其指定之人,不得持用、複製或利用 」及第4條第8項:「於契約終止時應立即將經辦之事務 、經管財務全部移交清楚及辦妥交接手續,並保證於契 約終止後,如發生在契約存續期間內歸責於立書人因素 所致或所衍生之任何問題,願負責予以解決」等約定。 2、上訴人公司曾於被上訴人鄭玉華離職前之98年5月18日 ,受訴外人賴麗雲之委託,自98年5月18日起至7月30日 止,銷售改制前門牌號碼臺中縣潭子鄉○○路○段13巷2 弄25號房屋,惟未於委託期間內售出該房屋。被上訴人 鄭玉華轉任台灣房屋潭子特許加盟店後,上訴人公司於 98年8月14日,就上開房屋另覓得買主即訴外人施並西 ,且原本約定由台灣房屋潭子特許加盟店代理賣方賴麗 雲,上訴人公司代理買方施並西,於98年8月16日訂立 買賣契約。詎被上訴人鄭玉華竟毀諾而未於前開時日訂
約,且唆使賴麗雲於98年8月18日,在台灣房屋潭子特 許加盟店,另與訴外人施宣銘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 於98年8月3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上訴人鄭玉華 係於離職後,利用其不得利用之營業資訊,誘引上開房 屋之買賣雙方,至其新任職處所,訂立買賣契約,致上 訴人公司受有損害,此舉違反承攬同意書第8條第3項: 「立書人同意終止契約後三年內,絕不從事有損及公司 利益之行為,包括不向公司原有客戶承攬業務」之約定 ;又被上訴人鄭玉華於離職後3個月內,轉任台灣房屋 潭子特許加盟店,亦違反同條項約款。
3、被上訴人鄭玉華既有上述違反承攬同意書第3、4、8條 約定情事,依承攬同意書第10條約定,即應給付上訴人 違約金300,000元,被上訴人廖大諒為被上訴人鄭玉華 之人事保證人,就被上訴人鄭玉華於職務上之行為有給 付違約金之義務時,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爰依上開 承攬同意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300 ,00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補稱:
1、被上訴人鄭玉華既遲延交還訴外人曹儷騰交付之身分文 件、權狀影本,依經驗法則,自難認無承攬同意書第3 條第2項之「持用」行為。至被上訴人鄭玉華代理上訴 人公司與曹儷騰訂立之專任委託契約書第6條第2項雖約 定:曹儷騰應檢附所有權人之授權書及印鑑證明交付上 訴人驗證並影印一份,由上訴人收執,乃在規範曹儷騰 應盡之契約上義務,另該承攬同意書是否經店長核章, 僅涉及被上訴人鄭玉華是否遵循上訴人公司所定業務作 業規範,俱與該專任委託契約之成立生效無關,被上訴 人鄭玉華與上訴人就上開承攬同意書既為意思表示合致 ,則被上訴人鄭玉華就其所經辦事務,自應遵守該承攬 同意書第4條第8項之約定。
2、又被上訴人鄭玉華於上訴人公司任職多年,深知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鄭玉華任職地點處規劃之不動產仲介業務經 營策略,亦確知原任職處其他從業人員之執行業務之方 式、習性及相關之優缺點,有關在原任職處所受託居間 銷售之不動產,其所有權人之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 真實聯絡地址,如有代理人,其姓名、地址、聯絡方式 、願出售之真實價格,及其他影響成交之因素,均因被 上訴人鄭玉華參與其中而得完全掌握,若被上訴人鄭玉 華於離職後,不受競業禁止之規範,其可利用上開資訊
,取得與上訴人相同之競爭地位,此對就上開資訊之取 得已付出相當勞費之上訴人而言,實與不公平競爭無異 ,對仲介市場中其他參與競爭者而言,亦屬不公平競爭 ,此觀公平交易法第18至第22條、第24條規定自明,是 以被上訴人鄭玉華於離職後一定之期間內,果不從事相 同之工作或不為有損及上訴人利益之行為,則縱持有相 當之營業秘密,該祕密亦因時間之經過而稀釋為不具利 用價值之資訊,上訴人欲維護營業秘密免遭不當利用, 以上開競業禁止約款所為之風險管制,即得以達成,故 該競業禁止約款,係保障上訴人合法權益不受侵害之必 要手段。又系爭承攬同意書第8條第3項約定,對於被上 訴人鄭玉華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 範圍如何,雖未為明確約定,然在合理範圍內,應認仍 生一定之效力,非可謂為全部無效,且被上訴人鄭玉華 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旋即至與上訴人營業處所任職地 點接近之台灣房屋潭子特許加盟店,從事相同之不動產 仲介工作,其行為自應受前述競業禁止約款規範,始屬 合理;又被上訴人鄭玉華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時,係未領 固定薪俸之受僱人,僅以所完成之工作,依與上訴人之 約定支領獎金,被上訴人鄭玉華得否支領一定比例之獎 金,實存有太多無法掌握之不確定因素,難謂被上訴人 鄭玉華就該獎金領取有何期待利益,故前述競業禁止約 款雖未就應給予被上訴人鄭玉華之補償措施加以約定, 該條款仍不因而失效。再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規 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 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 、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違反者,依同法第22條之 1第1項規定處罰,嗣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37號解釋 ,認為該法第14條之1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 旨並無違背而合憲,雖係就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規 定與解釋,然基於類似之規範情狀,仍足作為本案參考 。再依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鄭玉華既已承諾於離職 後三年內,絕不從事有損及上訴人利益之行為,則除該 約定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與法律強制或禁止規 定相違外,被上訴人鄭玉華應本誠信原則,確實遵守該 承攬同意書約定,該承攬同意書第8條第3項約定,旨在 避免被上訴人鄭玉華在離職後,憑恃其任職於上訴人公 司所生之私人情誼關係,不當往來巧取私利,或利用所 知營業資訊助其任職之營利事業從事不正競爭,並藉以 防範被上訴人鄭玉華於在職期間預為己私謀離職後之出
路,而與營利事業勾結為緊密私人關係,產生利益衝突 或利益輸送等情形,係維護上訴人營業權之重要手段, 其目的洵屬正當,前開約定與目的之達成兼具實質關連 ,難謂於法未合。
(三)於本院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鄭玉華於離職後即於鄰接地區從事相同工作, 並向上訴人原有客戶承攬業務;其後就已談妥之出賣人 賴麗雲與買受人施並西間之不動產買賣,意圖為一己之 私,另行於他處成交並收取居間報酬,造成上訴人所失 利益之損害計116,000元,爰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 為訴之追加,並聲明:被上訴人鄭玉華應給付上訴人11 6,000元。
(四)於本院聲明:
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起訴,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 就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爰聲 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原審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3、被上訴人鄭玉華另應給付上訴人116,000元。 二、被上訴人鄭玉華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
1、系爭承攬同意書第3條第1、2項約定,將本質非屬於營 業秘密之資訊,例如客戶基本資料、電話住址、不動產 坐落坪數價位等,均訂為營業秘密,加重被上訴人鄭玉 華之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至4款規定,應認有顯 失公平情事,自屬無效。又訴外人曹儷騰雖與伊簽立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惟並非改制前門牌號碼臺中縣潭子 鄉○○○街36號7樓不動產所有權人,且經伊催促仍未補 具所有權人之委託書,故其委託手續並未完備而未生效 ,此由該委託銷售契約書未經店長簽章核可,即可明瞭 。又因該委託銷售案件未能成立,伊始未將曹儷騰委託 出售之資料建置於電腦檔案中,且因曹儷騰表示待上開 房屋所有權人從大陸回來後,會提出委託書,故伊自上 訴人公司離職時起,一直等候曹儷騰補具委託書,且於 離開上訴人公司後,立即將曹儷騰之身分文件及權狀影 本送還曹儷騰,並無持用、複製或利用之行為。 2、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賴麗雲簽立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在委託期間於98年7月30日期滿後即不復存在;至訴
外人施並西係在伊轉任至台灣房屋潭子特許加盟店後, 主動委託伊與賴麗雲商談買賣房屋事宜,伊對於施並西 於98年8月14日又與上訴人公司簽訂不動產購買要約書 一事,並不知情,有關施並西此一買主之資訊,並非伊 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前即掌握之資訊,要無損及上訴人公 司利益可言。又伊亦未承諾讓上訴人公司代表施並西與 賴麗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伊於98年8月18日, 促成賴麗雲與施宣銘之不動產買賣關係,對上訴人公司 並無損害。
3、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係前雇主在勞動契約下與受僱人 約定,勞工有不使用或揭露其在前勞動契約中獲得之營 業秘密或隱密性資訊之附屬義務,其目的在使前雇主免 於受僱人之競爭行為,其限制之時間、範圍及方式,在 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如可認為合理適當,應為法 之所許。然在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 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仍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 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 。故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問題,應就其約款 是否未逾合理程度、不違反公序良俗、無顯失公平情事 等,考量以下各點: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 保護利益存在;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 地位,足可獲悉僱主之營業秘密;該條款禁止之期間、 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逾合理之範疇,不危及受限 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 失之措施。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 誠信原則之事實。系爭承攬同意書第8條:「立書人同 意終止契約後三年內,絕不從事有損及公司利益之行為 ,包括不向公司原有客戶承攬業務」之約定,除未有補 償伊因受承攬同意書拘束所受損失措施之明文外,且期 間長達3年,顯使伊處於僅受拘束而無補償之不公平狀 態,是系爭承攬同意書禁止約定既無上訴人公司允為代 償之衡平措施,本於上開說明,應認合於民法第72條規 定而為無效。
4、再者,所謂不動產仲介服務,係指由其從業人員透過公 開透明之市場資訊,提供當事人雙方媒介締結成交之機 會,從而收取其法定應得之服務報酬而言,故仲介業者 於接受委託銷售後,即需以張貼或刊登廣告等公開方式 ,將其欲出售之訊息揭諸第三人知悉。換言之,任何第 三人皆可藉由詢問而知其銷售標的物之面積、價格等相 關資料,此與有技術性或研發、創作性之商業秘密,具
有「獨家」、「不得洩露予不相關之第三人」之情形, 究屬有別。另不動產所有權人於委託仲介公司代為銷售 時,兩造所訂立之委託銷售契約,多訂有委託之期間, 即約定於該期間僅委由其該仲介業者代為處理,倘於該 期間內仍未能成功銷售時,該委託契約即應失其效力。 又不動產所有權人委託仲介業者代為銷售時,僅須提供 相關之不動產資料(即包括不動產土地之地號、建物之 建號等)予仲介業者,故一旦委託銷售期滿而委由其他 仲介公司予以銷售時,其他仲介公司亦得透過委託人所 提供之資料知悉其不動產之現況,是仲介業者所掌握之 客戶及不動產相關資料,不但其他業者可藉由拜訪、詢 問而得知,亦可能因不動產所有權人另委託其他仲介業 者而得知其欲銷售之意願及其相關資訊。且不動產價格 有其區域性行情,揭諸相關出售之資料於公開市場,本 屬仲介之常態,而委託銷售之人於委託銷售期滿後,另 再委託其他仲介業者代為銷售,亦為不動產仲介市場之 常情,且土地及建物之相關資料,只須知悉其地段、地 號、建號為何,不論申請之人是否為所有權人,皆得依 此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地藉圖或建物平面圖等,其 資料亦屬相當程度地公開。細閱上訴人公司所持有訴外 人賴麗雲之資料,其上僅記載前開不動產物件之土地建 物標示等內容,一般有意購買之交易相對人,亦可透過 主管之地政機關查知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姓名資料, 是委託銷售者之資訊顯非重要,自不得認屬於上訴人公 司之機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於本院補陳:
1、曹儷騰交付伊之身分證及所有權狀均為影本,不過憑以 核對身份及權利歸屬,並無利用價值,伊為等待曹儷騰 補正委託銷售不動產所有人之授權書,而暫為保留一段 期日,俟其無法補正時,再予返還,自屬正常且符事理 ,且伊始終將該等個人資料影本存放於上訴人公司內, 未曾攜出店外,並無持用之事。而如曹儷騰所簽之專任 委託契約成立,上訴人又謂應將該等影本資料交還曹儷 騰,前後矛盾,實則上訴人錄用被上訴人鄭玉華時,曾 再三告誡專任委託契約若未附有所有權人之授權書,即 係未完備,上訴人不接受委託,以免涉入盜賣糾紛,再 由曹儷騰請求索回該影本,益可證明委託銷售契約未成 立。
2、賴麗雲與上訴人所定專任委託契約書,其委託上訴人銷
售期間自98年5月18日起至98年7月30日止,賴麗雲於該 契約書銷售期滿而未續約,而上訴人與施並西所定之不 動產購買要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本要約書於賣方簽 認不同意售出、買方於賣方同意出售前取消本出價要約 或賣方之委託期限屆滿而未同意續約時,失其效力」, 則上訴人與施並西間契約並未有效,故施並西並非上訴 人之客戶,且施並西係在被上訴人鄭玉華離職後方與上 訴人簽訂不動產購買要約書,本非被上訴人鄭玉華與上 訴人簽訂承攬同意書第8條第3項所謂「公司原有客戶」 之範圍,否則率任凡於被上訴人鄭玉華離職後始與上訴 人成立委託關係者,被上訴人鄭玉華均不得與之有業務 上之接觸或往來,亦非事理之平。再者,該承攬同意書 第8條第3項所謂「向公司原有客戶承攬業務」者,必須 有損及上訴人公司利益之行為,始為當之,而賴麗雲、 施並西與上訴人間均無居間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對賴 麗雲、施並西俱無請求居間報酬之依據,上訴人就此本 無利益可言,則他人與賴麗雲、施並西另訂居間契約, 自無損及上訴人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承攬同 意書第8條第3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另該 承攬同意書第10條第2項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鄭玉華違反 承攬同意書第8條約定時,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鄭玉華 求償3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鄭玉 華違反承攬同意書第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鄭玉華給 付3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亦無理由。 (三)於本院聲明:上訴人之訴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廖大諒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鄭玉華於97年6月1日起,就職於上訴人公司,擔 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職務,並邀得被上訴人廖大諒為人事 連帶保證人,並於97年6月1日與上訴人簽署系爭承攬同意 書。
二、系爭承攬同意書經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援引之約款如下: (一)第3條第2項:「立書人(即被上訴人鄭玉華,以下同) 同意於契約終止時,立書人所持有之前述之各項資料報 表等有關業務應行保密之文件,其所有權皆歸公司(即 上訴人,下同)所有,並應立即交還公司或其指定之人 ,不得持用、複製或利用。」
(二)第4條第8項:「立書人於契約終止時應立即將經辦之事 務、經管財務全部移交清楚及辦妥交接手續,並保證於
契約終止後,如發生在契約存續期間內可歸責於立書人 因素所致或所衍生之任何問題,願負責予以解決。」 (三)第8條第3項:「立書人同意終止契約後3年內,絕不從 事有損及公司利益之行為,包括不向公司原有客戶承攬 業務。」
(四)第10條第2項:「立書人違反本同意書第3、4、6、7其 中一條之約定時,公司除有權終止本同意書外,並可向 立書人請求賠償新臺幣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五)第12條:「連帶保證人就本同意書所規定立書人之義務 均已詳細審閱並充分了解,願負連帶保證責任與立書人 就其應盡之義務,居於連帶債務人之地位。」
三、被上訴人鄭玉華於98年8月5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轉任 台灣房屋潭子特許加盟店。
四、原審起訴狀原證二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係訴外人曹儷 騰與被上訴人鄭玉華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內所簽訂。曹 儷騰並非該契約書第1條所載不動產所有人,亦未依該契 約第6條第2款約定,檢附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授權書與印鑑 證明。
五、訴外人賴麗雲曾與上訴人簽訂起訴狀原證四之專任委託契 約書,委託上訴人在98年5月18日至98年7月30日之期間內 ,以新臺幣(下同)6,800,000元之價格,銷售該契約書 第1條所載不動產,惟上開不動產於前述期間並未售出。 其後,訴外人施並西在98年8月14日與上訴人簽訂起訴狀 原證五之不動產購買要約書,委託上訴人購買賴麗雲所有 之上述不動產。惟該不動產嗣後係在98年8月18日,由被 上訴人鄭玉華當時任職之台灣房屋潭子特許加盟店,居間 仲介賴麗雲與訴外人施並西訂定買賣契約,並於98年8月 3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施宣銘。
肆、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玉華未將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前接 觸之曹儷騰委託契約相關資料輸入電腦,復未於離職時, 將曹儷騰之身分證件、權狀影本繳回,違反系爭承攬同意 書第3條第2項及第4條第8項約定,上訴人得依該同意書第 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鄭玉華賠償違約金300,000 元,有無理由?
二、系爭承攬同意書第8條第3項約定,是否因有民法第247條 之1第2至4款所定情事,或違反公序良俗,而為無效? 三、承攬同意書第8條第3項約定若非無效,上訴人另主張:被 上訴人鄭玉華以不正競爭手法,唆使上訴人之買方客戶施 並西與賴麗雲在台灣房屋潭子特續加盟店訂定不動產買賣
契約,就其依系爭承攬同意書第8條第3項對上訴人所負「 不向上訴人原有客戶承攬業務」之不作為義務,有給付不 能情形,並致上訴人受有原得收取服務報酬116,000元之 損害,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16條等規定,賠償上 訴人該116,000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玉華未將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前接觸 之曹儷騰委託契約相關資料輸入電腦,復未於離職時,將 曹儷騰之身分證件、權狀影本繳回,違反系爭承攬同意書 第3條第2項及第4條第8項約定,上訴人得依該同意書第10 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鄭玉華賠償違約金300,000元 ,為無理由:
(一)經查,依兩造所訂系爭承攬同意書之「壹、前言」記載 :「立書人(按即被上訴人鄭玉華)係以太平洋房屋仲 介股份有限公司(按即上訴人公司)之名義對外為不動 產買賣(租賃)仲介之業務,並向公司負責而獲致佣金 者(以下略)」等語,可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鄭玉華任 職期間內,曾授權其代理上訴人與其他欲進行不動產買 賣之人成立居間契約。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曹儷騰曾簽 訂專任委託契約書,曹儷騰並在其中:「本人(即該專 任委託契約書中不動產所有人)已事前詳閱契約書內容 及電腦出價辦法說明達3日,並參考區域成交行情後, 同意以下列條件委託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稱太平洋)仲介銷售」之約款下簽名,另該專任委託 契約書第5條以下,亦約明上訴人公司得向賣方請求一 定比例之報酬等情觀之,曹儷騰業已經由與上訴人之代 理人即被上訴人鄭玉華間,就其委託上訴人銷售不動產 ,上訴人於買賣成交後得請求其給付報酬等居間契約必 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其與上訴人間已成立有 效之居間契約無疑。至上開專任委託契約書第6條雖約 定:曹儷騰應檢附所有權人之授權書及印鑑證明交付上 訴人驗證,並影印1份由上訴人收執,其目的係在使上 訴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人確有委託上訴人銷售不動產之 意願,遂約定曹儷騰另有交付所有權人授權書及印鑑證 明予上訴人之義務,惟縱使曹儷騰未交付所有權人授權 書及印鑑證明,亦不影響前開居間契約效力,又被上訴 人鄭玉華既經上訴人合法授予代理權,該居間契約自不 因未經店長核章而未成立,被上訴人鄭玉華抗辯該委託 契約並未成立故不屬其經辦之業務,自無理由。 (二)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引系爭 承攬同意書第3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鄭玉華必須將有 關業務應行保密之文件「持用」、「複製」或「利用」 之行為,始屬違反該約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玉華 於離職後,有持用曹儷騰之身分文件、相關權狀影本之 行為等語,既為被上訴人鄭玉華所否認,揆諸前揭條文 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上述主張,負舉證責任。然查 ,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鄭玉華既遲延交還訴外人曹儷 騰交付之身分文件、權狀影本,依經驗法則,自難認無 持用該等個人資料之行為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 訴人鄭玉華於「持有」曹儷騰之身分文件及相關權狀影 本之期間,有何進而為其它目的而「提出」、「行使」 、「利用」之行為,則被上訴人單純「持有」之狀態, 顯與該約款所指之「持用」尚屬有間,故上訴人上開主 張尚難予採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付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系爭 承攬同意書第4條第8項約定「於契約終止時應立即將經 辦之事務、經管財務全部移交清楚及辦妥交接手續,並 保證於契約終止後,如發生在契約存續期間內歸責於立 書人因素所致或所衍生之任何問題,願負責予以解決」 ,並未就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鄭玉華應移交客戶文件之 時間訂有確定期限,被上訴人鄭玉華應自上訴人為催告 後不為給付方為給付遲延,而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鄭玉 華返還身分證、權狀影本予曹儷騰後,被上訴人鄭玉華 即已返還,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鄭玉華自無庸負 遲延責任而並無違反前開約定之情事,上訴人此節主張 並無理由。
二、系爭承攬同意書第8條第3項約定,因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 2至4款所定情事,或違反公序良俗,應為無效: (一)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 予保障,乃在宣示國家對人民應有工作權之保障,然如 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人民工作權亦非不得限制之絕對 權利。又轉業權亦屬工作權之一種,如在私經濟領域, 若私人間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在特定條件下,對轉 業自由加以限制,其約定內容如未違反公共秩序、善良 風俗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其約定並非無效。再按民 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
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 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系爭承攬同 意書係上訴人一方用於與欲擔任上訴人公司不動產經紀 人、經紀營業員之人訂約而預擬之定型化契約,上訴人 主張依系爭承攬同意書第8條第3項約定:「立書人同意 終止契約後3年內,絕不從事有損及公司利益之行為, 包括不向公司原有客戶承攬業務」,被上訴人鄭玉華不 得立即轉任職於台灣房屋潭子特許加盟店,係對被上訴 人鄭玉華轉業自由作一定之限制,該約定屬競業禁止條 款,應審酌該條款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而顯失公 平之情事,其判斷標準可具體化為以下各點:①企業或 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 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②為受僱人之離職 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雇 主之營業秘密。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 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 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 業之可能,此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 效。③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 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 困難。④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 或津貼措施。⑤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 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 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 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 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 值保護。本院認為,不動產經紀業務須經過不斷與交易 相對人往來互動,建立彼此信賴關係,方能對委託人之 姓名、聯絡方式、真實願意出售之價格及不動產座落位 置等因素有一定之掌握,因客源範圍或努力深淺不同, 各不動產仲介公司對買賣交涉之不動產交易標的、市場 調查、廣告企劃及諮商服務等資訊掌握程度自有差異, 正因各不動產仲介公司存有不同之差異而有值得保護之 營業秘密,不動產仲介交易市場方得活絡,不能因不動 產之謄本、地籍圖或建物平面圖皆得向地政機關申請而 有相當程度之公開,逕認為不動產仲介業務無值得保護 之秘密存在,而被上訴人鄭玉華曾於上訴人公司擔任不 動產經紀營業員,對上訴人公司之營業方針、客戶資訊 及不動產標的位址等營業秘密自亦有一定程度之知悉及
掌握。
(二)惟查,系爭承攬同意書第8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鄭玉 華於離職後不得任職於其他不動產仲介公司之期間為3 年,歷時非短,該約款對於被上訴人鄭玉華離職後不得 任職之不動產仲介公司之範圍、區域及職業活動等均無 明確約定,再觀被上訴人鄭玉華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已 數年,其再轉換工作,勢必按其專業能力選擇熟悉相同 或類似之行業,前揭約定已足對被上訴人鄭玉華之生計 造成困難;再者,系爭承攬同意書中對於被上訴人鄭玉 華因競業禁止約定而待業之期間,並無適當之補償措施 ,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玉華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時, 係未領固定底薪、依完成工作之件數計算獎金之不動產 經紀營業員,而被上訴人鄭玉華是否得領取獎金,存有 太多無法掌握之因素,故對於獎金之領取並無期待利益 云云,然依行政院主計處依台灣各不同行政區所公佈之 「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及失業人口平均失業週期等標準 ,上訴人並非無法訂定一定程度之補償措施,否則如認 被上訴人鄭玉華一旦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無底薪之不 動產經紀營業人員,其離職後不得任職於其他不動產仲 介公司又無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之保障,亦非事理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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