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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275號
TCDV,100,簡上,275,2011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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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張秀屘
被 上訴人 廖述真
      廖施碧珍(即廖繼雄.
      廖麗慧(即廖繼雄之.
      廖述鑫(即廖繼雄之.
      廖述錚(即廖繼雄之.
      廖妍慧(即廖繼雄之.
      廖述銘(即廖繼雄之.
      吳淑滿
      廖連春
      廖春來
      廖春福
      廖月美
      廖春龍
      廖春和
      廖黃玉嬌
      廖秀珠
      廖淑惠
      廖志宏
      廖淑貞
      廖志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阿桂
被 上訴人 林燕美
            巷20號
      許廖新妹
            巷58號
      林寶釵
            15樓之3
      林継和
            號
      塗林惠美
            巷14號5樓之3
      林文雄
      林文乙
      林文城
      林文火
      王秀巒
      林素鈺
            1號
      林素鈴
            號
      林創瑋
            1號
      林志男
            18號
      川村良子即廖泳柑(日本國籍)(兼廖戌昌承受訴
            33-204
      廖麗珠(兼廖戌昌承受訴訟人)
            4號2樓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廖樹蘭(兼廖戌昌承受訴訟人)
            56巷18號6樓
被 上訴人 廖志明
            段56之3號
      廖麗珍
            68號
      廖美鳳
            1號2樓
      廖明彥
      廖述良
            16號4樓
      謝林秀枝
            段470號
      廖淑子
            號6樓
      廖述彬
            樓之1
      廖述堆
            3號
      廖繼安
      廖継洋
            4號
      廖継章
            5巷7號
      廖秀英
      廖福聲
            88巷32號
      廖月女
            93巷30號
      廖玉敏
      廖繼忠
            新村143號
      廖祚灶
            36之3號
      廖繼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周秀英
被 上訴人 廖陳藤子
            1樓之2
      廖彩芝即廖育慧
            弄15號
      廖超仲
            2樓之2
      廖玳翔
            1樓之2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陳藤子
被 上訴人 廖繼照
            號之4
      梁員義
            五巷59號
      劉梁敏慧
      梁慈慧
            5巷3號
      梁熒倩
            59號
      梁峻偉
            五巷59號
      廖昇英
      廖偉菘
            7號2樓
      廖偉深
            7號2樓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養
被 上訴人 廖瑩真
            7號2樓
      廖榮杰
            二巷2弄18號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顯庭
被 上訴人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廖蘇隆
複 代理人 余俊賢
被 上訴人 廖清和
            號
      陳炭生
            號
      廖土生
            巷60號
      廖哲雄
            號4樓
      李廖彩霞
            8巷15號
      廖玉霞
            新村65號
      廖述能
            之2號
      陳述鐘
            之2號
      陳述堅
            號
      廖日榮
            0號
      廖日源
            223巷89弄7號7樓
      廖日鵬
      廖財義
            8號
      許梅
            5號
      沈文梂
            號
      謝碧菁
            50巷10號
      廖継文
            巷13號
      林廖素英
      廖素珠
            號
      陳雪女
            巷26弄110號
      陳明通
            巷64弄209號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廖継財
            巷1號
被 上訴人 廖継宗
            48之7號4樓
      陳美麒
            號
      廖繼能
            號
      廖繼杉
            45號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繼坤
            45號
被 上訴人 廖素霞
            弄5號
      洪乙彥
            5樓之5
      羅廷國
      劉子仲
      廖淑垸
      張哲豪
      張玉燕
      張禎云
      林鴻兒
被 上訴人 廖杞文
訴訟代理人 陳牡丹
被 上訴人 廖述田
      劉子齊
      鄭朝安
      廖進唐
            達處所不明)
      廖德春
上二人共同
財產管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
月8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台中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 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依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 序準用之。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 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 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固可 依法承當訴訟,唯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 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 ,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第三人除經訴訟之他造同意代移轉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外,法院不得逕以第三 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認其為當事人 。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陸續有第三人 劉子齊、廖述田、廖顯庭、廖杞文、鄭朝安等人自原共有人 繼受系爭土地(參原審卷㈢第61頁附表所載),此有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為憑(參原審卷㈢第208頁以下)。而上開繼受土地 之第三人,除劉子齊、廖述田、廖顯庭、廖杞文曾具狀聲明 承當訴訟外(參原審卷㈢第90頁、172頁、296頁、297頁), 第三人鄭朝安並未具狀聲明承當訴訟。揆諸上開說明,訴訟 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縱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 並無影響,如該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未依法承當 訴訟,法院自仍應以原起訴時之訴訟當事人為對象判決分割 。然原審逕自將鄭朝安列為當事人,而未列前土地所有權人 廖振翔(即鄭朝安之前手)為當事人,其訴訟程序,難謂無重



大之瑕疵。
三、另按當事人為訴之三要素之一,其確定乃訴訟程序前階段, 法院應依職權查明之事項。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 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 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6條、第 177條第1、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訴 訟繫屬中,當事人廖祚灶業於民國100年1月29日死亡,其當 事人能力已有欠缺。茲廖祚灶之法定繼承人廖賴愛平,曾於 100年6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原審卷㈢第386頁),惟原 審亦未對上開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准駁之裁定,竟仍以廖祚灶 為被告逕為實體判決,而未由其法定繼承人廖賴愛平應訴, 依首揭說明,其訴訟程序亦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 決,亦屬違背法令。
四、另查,上訴人起訴時曾將陳廖綉鸞列為被告,惟陳廖綉鸞早 於訴訟繫屬前之99年4月15日即死亡,並不具備本件當事人 之適格。上訴人事後固具狀補正(即追加)陳廖綉鸞之繼承人 陳振宇為被告(嗣後其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廖述田,而由 廖述田聲明承當訴訟,參原審卷㈢第54頁),惟上訴人迄未 撤回對陳廖綉鸞之訴。而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此起訴不合法 部分,亦未予說明其處理之程序,其訴訟程序亦有瑕疵。五、綜上所述,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有害於當事人之審級利益 ,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項訴訟程序之瑕疵, 為本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被上訴人廖顯庭廖福聲、廖 玉敏、陳牡丹(廖杞文之訴訟代理人)、廖述能、陳述鐘、廖 繼杉、廖繼能、廖繼坤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就本事件 不同意由本院逕為實體裁判,則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真 正當事人之程序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3條、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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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