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李萍妃
被 上訴人 謝菁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
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29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4年2 月 21日起至95年7月7日止,透過其兄即訴外人謝絨羽向上訴人 借款如附表所示16筆共新台幣(下同)150,220 元,分別由 上訴人匯款或轉帳至被上訴人在安泰銀行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萬泰銀行之信用卡繳款帳戶,惟被上訴人迄未清償 ,且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雖抗辯匯款是由謝絨羽交付現金予 上訴人者;但謝絨羽並未現金交付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與謝 絨羽同住一處,可以直接將錢交給被上訴人,不應該將錢交 給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旦之美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每 月有固定之收入,謝絨羽無工作收入,謝絨羽之證詞明顯是 為袒護被上訴人,規避借貸及日後還款之事實與責任,且謝 絨羽與被上訴人為二等親屬關係,上訴人認為串供之嫌疑, 應不足採信其證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 人給付等語。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50,2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1個月之翌日即100年4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則以:其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所匯之款項, 均係被上訴人之兄即謝絨羽以被上訴人之帳戶向銀行借款, 而當時上訴人與謝絨羽為男女朋友,每個月還錢時,是由謝 絨羽將現金交由上訴人匯款,是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為本件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 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 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 )(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
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 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 條、第 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 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 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 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 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 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 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 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 (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準此而論,本件上訴人係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 本件之主張,是其應就此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存在(即成立、生效)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而按,稱消 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 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 4 條,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屬要物契約甚明(註:依修正 前之消費借貸之規定亦同,僅係生效或成立要件之差別而已 )。換言之,借用人及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之一致及物(於 本件則為金錢)之交付,均為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或生效 )要件。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有消費借貸之事實,則上訴人 自應就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五、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上開數額之事實,係以 匯款人轉帳為其證據方法。惟交付金錢,核其性質為物權行 為,惟物權行為具有無因性,由物權行為本身無從判斷其原 因關係即債權行為為何,此即本於消費借貸固可能交付金錢 ,惟本於贈與、委託等關係,亦可能交付金錢。是以,由單 純匯款及轉帳之事實,尚無從認定,雙方間存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民法第153 條參照)。惟上訴人除匯款回條及帳戶存 摺之外,並無法提出其他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合致之其他證 據。雖上訴人否認證人謝絨羽於原審之證述,然不論謝絨羽 陳述之事實認定為何,惟上訴人難以否認證人謝絨羽之證述 ,即據以轉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就其應負舉證責任之事 實,並未因之即獲證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主 張,於法尚屬無據,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原審為其敗
訴之判決,即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陳添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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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 間│金額(新台幣)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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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年2月21日 │21,0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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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年3月11日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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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4年6月16日 │3,0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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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4年6月21日 │16,0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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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4年8月9日 │4,0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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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4年9月9日 │4,01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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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4年9月19日 │16,0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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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4年10月11日 │2,31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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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4年10月18日 │16,0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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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11月9日 │3,0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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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11月21日 │16,0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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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12月9日 │3,0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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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12月19日 │16,0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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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4月7日 │6,3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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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7月7日 │15,05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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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7月7日 │5,25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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