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五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賴淑惠律師
林國財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
謝碧鳳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五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
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許月珍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年初即認識並進而熟識,因被告當時對原告照顧 有加,原告對於被告因此視之如同母親。本件系爭本票(如附表所示)簽發之緣 由,係八十七年下旬,被告原欲與原告共同於花蓮縣壽豐鄉合作興建渡假別墅, 原告遂向被告分別價購該址土地,合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億元(不含一 億五千萬元給付另一地主陳勝德),且價金亦已完全付清。兩造尚擬價購該地段 四三及四四地號之土地,以便合併開發,為此,被告要求原告先開立空白本票, 以作為該兩筆土地買賣擔保之用,原告遂於系爭空白本票上簽名,以作為誠意購 買上開兩筆土地保證之顯示,然原告並未在該紙本票其他任何地方作有任何之記 載,亦未授權被告得以任意填寫其他空白之部分。嗣因該買賣無法完成,原告本 要求被告將該紙本票返還,然被告表示本票業已撕毀,原告基於對其之信賴,並 未起疑。詎料,嗣後因被告誤會原告介紹外人與其夫認識,導致其家庭生隙等原 因,漸與原告疏遠,並生怨懟,竟將伊所稱業已撕毀,當初為購買土地之保證票 未經授權偽為填具內容,並持之向鈞院聲請裁定。又八十九年間,原告因病住院 ,因當時原告另有嚴重憂鬱症傾向且無求生意願,被告乃趁原告意志不堅、判斷 力薄弱之時,持空白十行紙約五、六張,誆稱願意替原告料理後事、代理轉讓原 告名下股票、協助原告處理遺產以照顧原告之幼兒等等,動之以情,並以之說服 原告於空白紙張數紙之左下方簽名。因原告素來視被告有如親母,不疑有他,而 於空白十行紙數紙上書寫『確認事實甲○○』之文義,上開確認書乃係被告為求 勝訴而嗣後補填內容所偽造之不實證物。且依該「確認書」第一項所載「往印尼 投資土地」等語,僅可推知兩造間有投資關係存在而已,並無得證明兩造間有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該「確認書」第二項至第四項所載「但實在該款經本人 動用而不能歸還」等語,其中「動用」之文義,或可能因兩造間有契約關係,或
可能因兩造有侵權行為之爭議等等,故該「確認書」第二項至第四項載,亦僅得 推知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已,自無得逕認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為 借貸。至於被告所提之匯款單,係被告交由原告買賣股票之資金,原告亦均有以 被告所指定之帳戶投資股票,並陸續將投資所得資金匯入其所指定之被告親友: 夫蕭敏寬、長男蕭捷勝、長媳唐美蘭、次男蕭捷明、三男蕭捷欽、妹妹李林麗香 、姪女李美代、姪子李廷原、姊姊謝林麗娟等人之帳戶。本件係爭本票與兩造間 之股票投資(即被告所提匯款單)之事並無任何關係,該等匯款單亦非原告向被 告所借貸之款項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開具之原因關係,實係原告前以需款投資為由,陸續向被告 商借款項,被告為此亦已提出諸多匯款資料,此等匯款多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 至十月所匯,匯款筆數為十六筆,合計匯款金額高達新台幣一億五千二百八十三 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分別匯入原告甲○○及其母曾美蓉設於台新銀行營業部之 帳戶內,而此等借貸之事實,除有被告之匯款證明外,亦有原告前於八十九年三 月六日開具之確認書與本票之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為同一天,其上明確交待 原告向被告商借款項之金額及去處,確認書上所列一、二、三項各列計肆仟萬元 之金額合計即為壹億貳仟萬元,其時即由原告同時開具,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本 票共四紙面額分別為壹仟萬(即系爭被告用以聲請本票裁定之本票)、參仟萬、 肆仟萬、肆仟萬元,此四張本票之面額合計即為壹億貳仟萬元,與原告所開具之 確認書列述之金額相符,確認書與本票開立時間亦屬一致,此四張本票亦均有時 原告配偶張淑珠之背書,顯見原告與被告間確實存有金錢借貸之關係。被告為確 保此等債權,是要求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同時開具確認書及系爭本票用為清 償債務之擔保。原告雖辯稱系爭本票為其所簽具,然其時係於空白本票上先行簽 名蓋章,再由被告自行於其上填具金額等票據重要事項。惟查委託他人先在票據 上記載相關事項後,最後再由發票人於票據上簽名蓋章,本屬常態之作法,且如 其時本票金額係屬空白,則被告只需於該紙本票上填載任何金額,即足達擔保債 權之效果,又何須由原告同時開具四張本票,再由原告於四張本票上填具金額, 況此四張本票均由張淑珠於其上背書,果張淑珠已於其中一張空白本票上背書, 何須於其餘三張本票上再為背書,顯見原告所辯不符事實等語,資為抗辯。添三、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兩造欲共同投資購買土地,原告為表現誠意, 故於空白本票上簽名,伊除了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外,並未於票上其他地方為任何 記載,亦未授權他人自行填載云云。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原告向被告借款,為 確保借款債務之清償,故簽發交付原告等語置辯。四、經查,被告所辯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明細表一件、匯款資料影本十 六件、確認書影本一件及另三紙本票之影本等為證,依該確認書第一、二、三項 載明:原告甲○○確認由被告乙○○○處「取得新台幣肆仟萬元往印尼投資土地 」、「取得新台幣肆仟萬元借大穎集團週轉但實在該款經本人動用而不能歸還」 、「取得新台幣肆仟萬元借給吳美儂先生週轉但實在該款經本人動用而不能歸還 」等語觀之,足認兩造間確有一億二千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由該確認書 簽寫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與系爭本票及被告提出另三紙本票之發票日均
相同;以及系爭本票與另三紙本票之票號連續(0000000至000000 0),票面金額總計亦為一億二千萬元等情觀之,彼此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洵 足以合理推論並證明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開確認書所載債權所簽發。原告雖主張 伊僅於空白十行紙上書寫『確認事實甲○○』之文義,其餘內容均為被告事後補 填偽造云云。惟查原告主張於空白十行紙上書寫『確認事實甲○○』等語交付予 人云云,殊違一般經驗法則。且該確認書所載內容係在於確認兩造間之債務關係 ,與原告親筆書寫「確認事實甲○○」等語,語意相符;原告書寫上開文義之處 ,又係緊接於確認內容之次行,故無論由該確認書之形式或實質內容整體觀之, 均足認定原告係於確認書所載內容記載之後始簽名其上。末查,原告雖另主張: 伊除了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之外,並未在本票上之其他地方為任何記載,亦未授權 被告得以任意填寫其他空白之部分云云;而以肉眼觀察系爭本票之記載,原告簽 名之筆跡與票據上其他記載事項之筆跡確有不同,惟查票據上之應記載事項,除 簽名以外,或有以機器繕打,或有委由他人記載後,再由發票人簽名其上者,此 為一般票據交易常見之情形,故票據上其他記載事項之筆跡與發票人簽名之筆跡 縱有不同,亦難遽認其他記載事項係執票人事後任意自行填載。再者,一般票據 交易,通常係於發票行為完成後,始將票據交付轉讓他人,以免任由他人填載發 票日、到期日及金額等事項,致發票人承擔不確定票據債務之風險。原告主張伊 僅於爭本票上簽名,即將空白本票交付被告云云,與一般常情相違。且原告果確 係因兩造共同投資購買土地,為展現其誠意而於空白本票上簽名,則僅需簽發一 張空白本票即足矣,何須簽發票號相連之四張空白本票?且四張空白本票又均經 訴外人張淑珠背書?故原告主張係於空白本票上簽名云云,亦無足採。被告抗辯 稱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被告借款,為確保欠款債務之清償,故簽發交付原告等語, 堪予採信。
五、從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除簽名以外之應記載 事項係被告所偽造,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 官 許月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