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234號
TCDV,100,簡上,234,201112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王美涵
被 上訴人 吳沛蓉
訴訟代理人 吳臺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26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0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肆拾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30日下午6時18 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2A-231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中市○區○○路由博館路往忠太東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健 行路880號前之停車格內,引擎熄火準備開啟車門時,未 注意左後方來車,適被上訴人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P2C -331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自後方行至該處,見狀閃 避不及,該機車之右側後引擎蓋當場與上訴人所有之自用 小客車左前車門發生擦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小腿、下肢 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0 40元、持續復健費用3,000元、交通費用36,850元、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4,500元,加計慰撫金100,000元,合 計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65,390元,扣除強制險18,540 元,上訴人尚應賠償146,85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46,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25,390元,及自10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
㈡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 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被上訴人請求之交通費用更正為30,850元,增加生活上 所需費用14,540元包含請假之工作損失、課程損失學分



費,另持續復健費用3,000元因無單據可以提出,故不 請求。
⒉被上訴人受傷後,走路、上下樓均感不適,雖可騎摩托 車,但停車不穩,公車站牌又離家太遠,故就醫時有搭 乘計程車之需要,平日上下班、出庭亦多由父親接送。 ⒊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僅短暫探視被上訴人,之後即不聞 不問,豈知被上訴人被車門撞擊,膝蓋、腳踝及小腿疼 痛、活動受損、多處瘀血腫痛,嚴重影響生活,而非上 訴人所稱僅受有挫傷,擦藥可癒。被上訴人到多家醫院 就診係因為各醫院之設備不一,至今身體仍未完全康復 ,醫師診斷有骨頭錯位,需要繼續矯正復健。
⒋上訴人身為教師,有車輛代步,99年度亦有股利所得50 ,000元,足見其經濟能力並非不佳且生活無慮。反觀被 上訴人,因車禍驚嚇過度和身心嚴重受創,長期失眠、 頭痛焦慮,至今仍須服用神經安定劑及抗鬱藥物才能入 睡,工作也大受影響,常常請假,目前已經失業。原審 判決60,000元之慰撫金,被上訴人雖覺判決過輕,但也 尊重司法,希望上訴人有所警惕,惟上訴人仍不知悔改 ,言詞冷漠、毫無道德與是非之心。
⒌被上訴人提出之各醫院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他項費用 之收據均清楚明瞭,至於被上訴人未檢附影本供上訴人 審閱,係因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如何陳述意見與交 付證據供其審閱?原審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上訴人自認,並無違誤。
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部分:
㈠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㈡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而其陳述如下: ⒈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費用:
⑴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健保給付,且其挫 傷為外傷,敷藥即可痊癒,何來復健之必要?另對被 上訴人主張之就醫交通費之金額沒有意見,但應扣除 已請領之保險金。
⑵對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2日因請假看病遭公司扣薪1,5 90元不爭執。對於被上訴人請假前來開庭、調解亦無 意見,但此為其行使權利之支出,不應由上訴人負擔 。又學分費之請求與本案無關,被上訴人係今年才退 費,顯見其去年還有上課。




⑶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輕微,且上訴人經濟能力不佳,原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慰撫金60,000元,實屬過高。 ⒉原審判決未待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亦未命被上訴人提 出各項支出費用之單據交上訴人審閱即行判決,其訴訟 程序之進行,甚有違誤。
貳、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10月30日下午6時18分許,駕 駛其所有車牌號碼2A-231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 ○路由博館路往忠太東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健行路880號前 之停車格內,引擎熄火準備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 ,適被上訴人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P2C -331號重型機車, 沿同路同方向自後方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該機車之右 側後引擎蓋當場與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發生擦 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小腿、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而上訴 人前揭行為,並經檢察官以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由 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費收 據、掛號明細表、自費明細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 人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路邊停車開啟車門時,自應注意上開 規定,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撞及由左後方騎 機車行駛而來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傷,足認上訴人對 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之過失行 為而受有傷害,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之責,核屬有據。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被上訴人 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1,040元、交通費30,850元、 於99年12月22日因就醫請假遭公司扣薪2,590元之工作損失 均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第87頁反面),故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失合計44,480元(計算式



:11,040+30,850+2,590=44,480),即有理由。被上訴 人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大墩社區大學課程學分費1,000 元之損失,及歷次開庭、調解向公司請假遭公司扣薪之工作 損失10,950元,被上訴人亦應賠償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慰撫金100,000元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 情詞置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是否有據,茲分述之: ㈠課程學分費: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受傷前即99年9月29日報 名大墩社區大學拳擊有氧課程,上課期間自99年10月12日 至100年3月15日止,並繳交學分費2,000元,嗣因本件車 禍受傷辦理退費,僅取回1,000元等節,有被上訴人所提 之大墩社區大學上課證收據在卷可佐(參見原審卷第82頁 )。而本件車禍係發生於99年10月30日,參以被上訴人之 傷勢為左小腿及下肢多處挫傷,且至100年3月間仍持續因 腿傷到醫院復健治療,自足以影響被上訴人之肢體活動, 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後無法繼續拳擊有氧課程,損失學 分費1,000元,應堪採信,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 失,亦有理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受傷後還有上課云 云,未舉反證證明,即不可採。
㈡歷次開庭、調解之工作損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 歷次開庭、調解向公司請假所造成薪資損失10,950元,固 據其提出一○○年度薪資表暨伙食代金印領清冊為證。然 縱令被上訴人因調解及開庭須向公司請假,此乃被上訴人 為行使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訴訟權所受之損害 ,而非上訴人過失傷害行為直接造成之損害,兩者尚欠缺 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㈢慰撫金:第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 、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查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 曾於漢恩科技有限公司擔任設計企劃,每月收入約35,000 元,目前無工作,名下無財產;上訴人為大學音樂系畢業 ,畢業後未從事過其他工作,目前待業中,99年度所得約 50,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現與母親同住,由母親扶養 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因上



訴人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左小腿、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其傷勢雖尚非嚴重,但仍須經一段時間休養始能復原,現 仍持續多次往來醫院就診醫治,不但須承受身體之疼痛及 不適,並影響其日常生活,其身心自受到相當之痛苦,並 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0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50,000元為 適當。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共計95 ,480元(計算式:44,480+1,000+50,000=95,480),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540元(其中醫療費用4,200元、交 通費用14,340元,參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上訴人尚應賠 償被上訴人76,940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6,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上訴人雖聲 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時, 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被上訴人之聲請,是以被 上訴人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 動而已,法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原審就超過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黃文進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漢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