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00年度,24號
TCDV,100,簡,24,201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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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4號
  原   告 陳榮懷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祐偉 律師
        蔡其龍 律師
  被   告 啟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緯
  被   告 趙子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智惟
  複 代理人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0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壹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新臺幣玖仟玖佰陸拾壹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零壹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聲明原請求判決被 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74,784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 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2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揭諸前開法律規定,應與准許,先予敘明。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趙子銘受僱於被告啟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其於98年 5 月23日16時許,駕駛車號XD-983大貨車,在臺中市大肚區( 改制前臺中縣大肚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 中市○○路○段854巷與沙田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口已 亮起紅燈,而依當時天候良好、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衝撞該路口等待紅綠燈之



四部車輛,其中一部為原告所有、事發當時由訴外人陳關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NS-2818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遭被告趙子銘所駕駛之大貨車撞擊後,造成前後及 側面之鈑金毀損、玻璃毀損、水箱破裂、冷氣風扇毀損、後 座椅毀損、前後燈座組毀損、高低壓管毀損、左右 D柱毀損 等。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毀損而無法行駛,原告乃於98年11 月16日登記停駛且註銷汽車牌照,現在新領牌照,車牌號碼 為6080-F2。 系爭車輛事後經訴外人常盛汽車修理廠以福斯 汽車之舊品零件修復完成,其中工資費用為39,800元、零件 費用為203,800元,而車廠包修優惠價格為 22萬元,故原告 修復系爭車輛共計支付22萬元,並有統一發票一紙為證。二、本件被告趙子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款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2項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趙子銘及被告啟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系爭輛係為82年8月出場,迄至98年5 月23日因本件車禍遭毀損止已使用15年 6月餘,並無修復之 價值,且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已超過系爭車輛之現值,況系爭 車輛如原證九估價單所受之損害,是否均與系爭車禍有關, 非無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之1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 1 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 ,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
一、原告請求之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款)、第 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2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99年11月 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 ㈠被告趙子銘受僱於被告啟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其於98年 5 月23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XD-983大貨車,在台中市○○ 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大肚區(改制前 臺中縣大肚鄉○○○路1段854巷與沙田路之路口時,因未保 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衝撞該路口等待紅綠燈之四部車輛,其中 一部為原告所有、事發當時由訴外人陳關勇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NS-2818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臺中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 本院卷第10-12頁、第54頁)。
㈡系爭車輛遭被告趙子銘所駕駛大貨車撞擊後,造成前後及側 面之鈑金毀損、玻璃毀損、水箱破裂、冷氣風扇毀損、後座 椅毀損、前後燈座組毀損、高低壓管毀損、左右 D柱毀損等 (原證七彩色照片,詳卷第54頁)。
㈢原告所有系爭輛係福斯廠牌,2461cc,出廠日期為82年 8月 ,原領照日期為82年11月 9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本院 卷第32頁),迄至98年 5月23日因本件車禍遭毀損止,已使 用15年6月餘。
㈣系爭車輛於98年11月16日登記停駛,曾經註銷車牌照(原證 四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詳卷第13頁),但尚未報廢,現在 新領牌照,車牌號碼6080-F2。
㈤系爭車輛事後經訴外人長盛汽車修理廠修復完成(修復照片 《新領牌照號碼6080-F2》,本院卷第88頁-第90頁),並列 有費用共計 243,600元之估價單(本院卷第85頁),嗣修復 完成費用共計 243,600元(估價單乙紙《其上註明『包修』 22,000元,似乎少1個「0」》、統一發票《汽車零件乙批, 金額220,000元》,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 ㈥依上開長盛汽車修理廠之估價單,工資費用39,800元,零件 203,80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
㈠系爭車輛如原證九估價單所受之損害,是否均與系爭車禍有 關?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支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費用為何?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啟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趙子銘連帶 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為有理由,茲分述理 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88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下列事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自堪採信 信為真實:
⑴被告趙子銘受僱於被告啟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其於98年 5 月23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XD-983大貨車,在台中市 大肚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大肚區( 改制前臺中縣大肚鄉○○○路1段854巷與沙田路之路口時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衝撞該路口等待紅綠燈之四部 車輛,其中一部為原告所有、事發當時由訴外人陳關勇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NS-2818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照片,本院卷第10-12頁、第54頁)。 ⑵系爭車輛遭被告趙子銘所駕駛大貨車撞擊後,造成前後及 側面之鈑金毀損、玻璃毀損、水箱破裂、冷氣風扇毀損、 後座椅毀損、前後燈座組毀損、高低壓管毀損、左右D 柱 毀損等(原證七彩色照片,詳卷第54頁)。
㈢綜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啟元交通事業有限公 司、趙子銘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二、至於原告得請求被告啟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趙子銘連帶支 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費用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所有系 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
㈡原告所有系爭輛係福斯廠牌,2461cc,出廠日期為82年 8月 ,原領照日期為82年11月 9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本院



卷第32頁),迄至98年 5月23日因本件車禍遭毀損止,已使 用15年6月餘。
㈢本件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22萬元,依長盛汽車修理廠之估價 單,工資費用39,800元,零件203,800元{總計243,600元, 惟該維修係採包修金額22萬元},此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 上開不爭執事項㈥)。則就其中 203,800元為零件費用,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照卷附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已使用 超過五年。據此,該自小客車應以使用五年計算折舊。依該 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0,3 86元{計算式:203,800×(1-0.369)×(1-0.369)×(1-0.36 9)×(1-0.369)×(1-0.369)= 20,386,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39,800元。總計,原告所得請求 為60,186元(20,386元+39,800元=60,186元)。 ㈣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被告啟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趙子銘 連帶支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費用為60,186元。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啟元交通事 業有限公司、趙子銘連帶給付60,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99年11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係所 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0,680元(原告起訴請求 974,784元,裁判 費為10,680元;嗣減縮請求220,000元,裁判費為2,320元) ,其中71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2,320×68,186/220,000=719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其餘9,961元由原告負擔(10,680- 2,320+〈2,320×151,814/220,000〉=9,961,小數點後四捨 五入)。
伍、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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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啟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