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劉春桃
相 對 人 蔡柏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柏弘(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劉春桃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蔡瓊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春桃(女、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蔡柏弘(男 、68年9月29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母,相對人於70年間因極度智能不足,延醫診治但不見起 色,已無法自行處理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 請指定相對人之姊蔡瓊雯(女、63年12月8日生、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 障礙手冊等為證。本院囑託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於鑑定人即桃
園縣中壢市迎旭診所邱瑞祥醫師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就訊 問姓名、年籍等問題均無回應(詳卷附100年11月30日訊問 筆錄參照)。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為極重度智能不足,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完全 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意思表示。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 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相對人之 姐蔡瓊雯及蔡惠萍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 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 監護人說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㈢另蔡瓊雯係相對人之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聲請人、 相對人之姐蔡惠萍均推定蔡瓊雯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且蔡瓊雯亦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戶 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同意書附卷可稽 ,爰指定蔡瓊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