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翁素媛
相對人即受 翁水永
監護宣告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受監護宣告之翁水永之財產,指定翁振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經鈞院以九 十五年度禁字第一六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 請人為其監護人,當時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規 定,故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爰聲請指定相 對人之子翁振東(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亦有明文。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禁字第 一六0號民事裁定為禁治產宣告在案,並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五年度禁字 第一六0號民事裁定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揭 聲請宣告禁治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從而, 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屬正當。(二)又相對人之女翁素媛即聲請人、翁秀美、翁端序、翁素惠 召開會議,共同推舉翁振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情 ,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認翁振東為相對人之子,應較熟稔相對人之經濟情 形,且獲其他親屬之信賴,由翁振東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妥適,爰依上揭規定,指定翁振東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 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應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