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00年度,93號
TCDV,100,消債聲,93,2011121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吳秀梅
代 理 人 賴俊宏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 權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銳賢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友邦
      國際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吳希睿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終結後,債
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秀梅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 因同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二、查債務人吳秀梅前依本條例聲請更生,其更生方案未獲全體 無擔保債權人可決,致未經認可。本院因之依同條例第61條 與85條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同時終止清算。另因債務人有固 定收入暨其聲請清算(聲請更生視為清算之聲請)前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計有 新台幣(下同)204,048元,本院乃依同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



不免責,以上各情,有本案卷所附各更生、清算暨免責卷可 參。
三、茲據債務人陳報其已依首引法條規定清償204,120元乙節, 既有其所提匯款單據,暨清算還款方案等在卷可考,且債權 人等亦不否認其情,堪認真正。從而債務人請求裁定免責核 與首引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至債務人富邦銀行稱債務人所得如有增加應提高清償成數, 另債權人玉山銀行稱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比例達83%, 現清償約20%即可免責不公平,其餘債權人另有主張債務人 有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情。惟查債 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係以其清償額達第 133條規定計算之可處分餘額為標準。債權人主張第141條規 定非必免責既主張債務人現今所得如有增加應增加清償額始 可免責等情,核非可採。且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既經債權人否 決而開始清算,其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亦非第141條得斟酌 之要件,雖有不平,惟此乃債權人否決更生方案所肇致,不 得資為免責與否之要件。另查債務人所積欠債務固均多為網 路借貸,有各債權銀行陳報狀及消費明細附本院消債聲卷可 稽,惟該等借貸乃各債權銀行允許之借貸額度,不能因債務 人依債權人同意信貸之額度貸款,即推論債務人有奢侈浪費 ;又觀諸前揭消費明細,亦查無重大奢侈商品或賭博之情事 ,債權人等據之主張債務人仍應不免責等語,核非可採。五、據上論斷,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良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1/1頁


參考資料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