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0年度,96號
TCDV,100,建,96,2011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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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96號
原   告 李明宗
被   告 辰松廚櫃裝潢行即呂.
      易中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陸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 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萬595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 7萬5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6日簽立亞柏 室內設計合約書約定由被告辰松廚櫃裝潢行呂瑞惠承包原 告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29巷30號之5層樓房屋之裝潢工 程,後因被告違約,並經原告向鈞院提起96年度建字第149 號民事訴訟,嗣經兩造私下達成和解,於97年6月18日簽立 和解書,和解條件為:被告辰松廚櫃裝潢行呂瑞惠、易中 楠同意賠償原告總計148萬7795元,原告乃同意由被告辰松 廚櫃裝潢行呂瑞惠易中楠繼續施工。詎被告辰松廚櫃裝 潢行即呂瑞惠易中楠又無故停工,經原告委託律師向其寄 發存證信函,均遭以招領逾期退回,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為 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依上開和解書第 2條約定,賠償原告148萬7795元。又被告於繼續施工期間, 向廠商叫貨及叫工部分,因被告辰松廚櫃裝潢行呂瑞惠



易中楠失聯,致原告不得已而代為墊付,此部分費用合計為 38萬8160元。再者,系爭和解書係源自兩造於95年9月16日 簽立之室內設計合約書而來,雖和解書末頁乙方當事人欄中 被告辰松廚櫃裝潢行呂瑞惠未簽名,惟和解書第1頁已將 被告辰松廚櫃裝潢行呂瑞惠列為乙方當事人,且辰松廚櫃 裝潢行之負責人雖為呂瑞惠,但被告易中楠則為實際之負責 人,易中楠呂瑞惠二人復為夫妻關係。故系爭和解書之乙 方當事人既明列辰松廚櫃裝潢行呂瑞惠為乙方當事人,被 告易中楠與原告簽約時亦未將該和解書中「辰松廚櫃裝潢行呂瑞惠」等字刪除,其即有代理辰松廚櫃裝潢行呂瑞惠 簽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169條規定應成立表見代理關係,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責任。為此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 約定、民法第176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7萬5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易中 楠、辰松廚櫃裝潢行呂瑞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裝潢工程發生損害賠償事件,簽立和 解書,被告同意賠償原告148萬779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亞 柏室內設計合約書、和解書等影本為證。況且,該和解書緣 於前開95年9月16日亞柏室內設計合約書,該合約書之乙方 即為被告辰松廚櫃裝潢行呂瑞惠,而乙方承辦人即為被告 易中楠,且該合約書後附估價單均有被告辰松廚櫃裝潢行印 文,及被告易中楠之簽名,足徵系爭和解書上所載和解原因 事項既屬相同,則在該和解書末頁乙方欄內雖僅有被告易中 楠之簽名,然該和解書首頁已載明乙方為辰松廚櫃裝潢行呂瑞惠易中楠,益證被告辰松廚櫃裝潢行呂瑞惠、易中 楠2人就此項和解內容應共同負責賠償甚明;而被告2人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 裝潢工程自97年7月1日起繼續施工期間,就被告向廠商叫貨 及叫工部分,由原告代被告墊付費用,計:訴外人①百利油 漆行即黃淑姿1萬5110元、②仲美企業行即陳仲文750元、③ 慶豐建材行賴惠貞20元、④東裕裝潢五金行即張武2640元 、⑤金中五金商行蔣敏翔640元、⑥邱明祥木作工程5萬70 00元、⑦陳金城油漆及鷹架工程4萬2000元、⑧佳成行即賴 武男9萬元、⑨油漆工程工資18萬元,合計38萬8160元。然



據證人黃淑姿陳仲文蔣敏翔證稱:「單據上的東西應該 是油漆師傅來買,但我無法憑這些單據去回想是誰來買…我 對於被告沒有印象,…至於是何人拿現金給我,我不記得, 但應該不是原告來向我們買的。」、「這些送貨單是我們的 ,…我們是現金買賣,我不確定是否是原告當日向我們購買 的…。」、「(單據)是我們出具的沒有錯,這是現場買賣 的,究係何人來購買的我不清楚…。」(見本院100年11月 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至第5頁),且原告就墊付上開①~ ⑤及⑨之費用及工資等,亦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至於⑥邱明祥木作工程5萬7000元 、⑦陳金城4萬2000元、⑧佳成行賴武男樓梯扶手之訂金9 萬元部分,除有證人賴武男證稱:「原告叫我們去臺中做樓 梯的扶手…當時是請業務去跟原告洽談,金額有跟他講好, 他有匯訂金給我們,…原告已先付訂金9萬元…。」(見本 院10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另邱明祥、陳金城 雖未到庭然據其等具名提出之收據為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代墊18萬9000元應屬有據。
㈢又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依民法第272條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限於約定之連帶債務,即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始足當之。原告並未證明被告 易中楠辰松廚櫃裝潢行呂瑞惠有明示或於兩造間系爭承 攬法律關係中法律有明定應負連帶責任之依據,雖系爭和解 書將被告辰松廚櫃裝潢行呂瑞惠與被告易中楠同列為乙方 ,然未能據此即認被告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 被告辰松廚櫃裝潢行呂瑞惠易中楠應負連帶責任,難謂 為有理,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無因管理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辰松廚櫃裝潢行呂瑞惠、易中 楠共同給付賠償金148萬7795元、代墊款18萬9000元,及自 9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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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