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0年度,102號
TCDV,100,小上,102,2011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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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樹根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蘇林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
1月3日本院台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1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上訴人張樹根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蘇林美珍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 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事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 實,是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而僅就原審取捨 證據任加指摘,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 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 判例要旨)。因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主 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 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張樹根部分:
⑴系爭房屋於民國99年12月間發生漏水時,原承租人即訴外人 洪英源即表示因造成生活不便而不願意承租,並要求將其所 持有之租賃契約書退還,以避免日後發生不必要困擾,嗣於 100年1月5日退租時,其即將該租賃契約書檢還洪英源,致 其無法提出該租賃契約書。
⑵其購買系爭房屋後即將之出租,96年10月15日至100年1月5



日皆係由洪英源承租,此從洪英源繳納每月管理費用新台幣 (下同)1642元(管理費繳納人王愛珠洪英源母親)即可 證明(詳如繳納費理費證明、承租證明書)。又被上訴人蘇 林美珍一直拖延不修繕,方委託仲介公司銷售系爭房屋,惟 因系爭漏水情形尚未處理完畢,即便有詢問也都以漏水事件 藉機殺價,致出價太低不符合行情,使得系爭房屋無法賣出 。
⑶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張樹根部分廢棄。②被上 訴人蘇林美珍應給付上訴人張樹根87600元(其中450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42600元自100年10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蘇林美珍負擔。
㈡上訴人蘇林美珍部分:
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可知社區專有部分樓地板 滲漏水應屬共同分擔,而被上訴人張樹根僅提出其個人修繕 部分,未將上訴人蘇林美珍修繕所產生費用共同計算,實屬 不公。又被上訴人張樹根施工前、後,並無照會行為,則其 所提出之證據應欠缺公信力。
⑵擬請傳喚系爭時期社區主任委員、總幹事,以證明其陳訴之 真實性。
三、經核本件上訴人張樹根蘇林美珍各如上揭所示之上訴意旨 ,其等內容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 或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當事人於二審程序不得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規定,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以,上訴人張樹根蘇林美珍 提起本件上訴既未具體表明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 之處,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 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上 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等上訴不能認為合法,均應予 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張樹根、蘇 林美珍提起上訴既經駁回,則渠等各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第二審裁判費,各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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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