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569號
TCDV,100,家訴,569,201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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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5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王紀堯
      施振源
      毛盈文
      張智賢
被   告 吳政鑫
      馮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移送前來(100年度家訴字第4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政鑫與被告馮倩玲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 年8月2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 尚存續中,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 記。而原告前因與被告吳政鑫間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發給99年度執字第12196 號債權憑證在 案,惟被告吳政鑫迄今均未清償,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75萬元,及其中59萬4103元自民國96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34計算之利息。經查詢被告吳政 鑫98年度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名下僅有土地1筆、汽車1 輛,惟上開不動產前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2 次減價拍賣 後,公告3 個月期內,經原告聲請再減價拍賣,均無人應買 ,被告吳政鑫復無其他財產可供扣押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 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 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 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 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被告婚後未以 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2 份、 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查詢結果1 件為證(見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42號民事事件卷宗),並有本院民事庭 查詢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11月29日雲院恭100財登字 第12126號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三、又被告吳政鑫並未依約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經原告取得執 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無著,尚有如前所述之債權未 獲清償,及被告吳政鑫名下已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等事實 ,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4680 號 債權憑證、調件明細表、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各1 件為 證,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吳政鑫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查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被告吳政鑫對原告既有上開債務,於債務未按期清償後,經 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未果,尚有如前所述之債權未獲清償 ,則被告吳政鑫就所積欠之債務,自仍應負清償之責。且被 告吳政鑫名下之積極財產雖有土地1 筆及1994年出廠之歐寶 廠牌車牌號碼SD-1145號自小客車1 輛,然該車車齡已有17 年,而不動產則前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2 次減價拍賣後 ,公告3個月期內,經原告聲請再減價拍賣,均無人應買等 情,亦有前揭債權憑證可佐。是原告主張被告吳政鑫上開財 產,顯不足以抵償對原告之債務,應堪認定。是被告婚後未 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本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 財產制,現因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吳政鑫之財產強制執行 後,仍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且被告吳政鑫名下亦已無財產 可供執行,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權聲請宣告改用被告 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11條 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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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