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283號
原 告 唐進祥
徐貴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呈雲律師
被 告 王裕芝
訴訟代理人 王國鈞
被 告 江 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
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裕芝對未成年子女唐玉純、唐慧珠、唐慧娥之親權,除會面交往部分,其餘應全部予以停止。
未成年子女唐玉純、唐慧珠、唐慧娥之監護人,改定由原告共同任之,並指定唐玉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裕芝負擔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江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 宣告停止親權訴訟,得否附帶請求選定監護權人事件,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準用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第 一項規定,同法第五百九十二條所定宣告停止親權之訴,當 事人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附帶請求法院於 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並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顯見「宣告停止親權之訴事件」與「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監護權人事件)」 ,為同屬人事訴訟程序,得合併審理。另按非訟事件法增訂 第一百二十二條至第一百三十一條,將未成年子女監護事件 改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其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於停止親權、 監護權之訴,有關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 件得準用同法一百二十二條至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且參諸 家事訟爭一次解決之原則暨監護事件基本程序特徵為合目的 性、妥當性、公益性、繼續性及迅速性等原則觀之,並兼顧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 一條第一項之立法旨趣,本件原告請求於停止親權訴訟中, 合併請求改定監護人,揆諸上揭說明,應為法之所許(最高 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五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三六號研討 結果參照)。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 情節嚴重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得請求法院宣告
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此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自明。又該法所稱兒童及 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該法第二條第一 項亦有規定。另該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雖定有「......或另 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規定,惟因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人,在未剝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該地位( 即停止親權)時,即無另逕依該條項規定,逕予改定由第三 人為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 十三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一一號研討結果參照)。 至父母經法院判決停止親權後,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應視情 形,分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千一 百零六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規定,法定、選定、另行 選定或改定之,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 條第一項所定「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規定之適用。按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 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一 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請 求宣告停止被告王裕芝對未成年子女唐玉純(女、民國八十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生)、唐慧珠(女、八十三年八月十日生 )、唐慧娥(女、八十年八月十日生)之親權,並選任由原 告任未成年子女唐玉純、唐慧珠、唐慧娥之共同監護人。嗣 於訴訟中追加未成年子女唐玉純、唐慧珠、唐慧娥之祖母江 免為被告,並選任未成年子女唐玉純、唐慧珠、唐慧娥之胞 姊即訴外人唐玉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與前揭法律 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江免雖認諾原告之請求,惟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九十四條規定之意旨,本院自不得逕為被告江免敗訴之判決 ,仍應調查其他相關事證,憑以認定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聲明及主張:
原告唐進祥、徐貴香分別為未成年子女唐玉純、唐慧珠、唐
慧娥之叔叔、嬸嬸。未成年子女唐玉純、唐慧珠、唐慧娥為 渠等三人之父即訴外人唐進財與被告王裕芝婚後所生。被告 王裕芝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拋妻棄女,置訴外人唐進財及 四名女兒唐玉真(現己成年)、唐玉純、唐慧珠、唐慧娥之 生活於不顧,逕自離家,不知去向。嗣訴外人唐進財罹患口 腔惡性腫瘤,並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死亡,期間其與四 名子女之日常生活起居所需均由原告唐進祥、徐貴香及其他 家人共同協助照料,被告王裕芝對於訴外人唐進財之病情從 未聞問,亦未與四位女兒一同送終。因訴外人唐進財生前曾 拜託胞兄即訴外人唐財生、胞弟即原告唐進祥於彼生後協助 照料彼之四名女兒,故訴外人唐進財死亡後,未成年子女唐 玉純、唐慧珠、唐慧娥仍與原告二人共同生活,渠等之日常 生活均由原告二人照料,並均就學中。被告王裕芝雖身為未 成年子女唐玉純、唐慧珠、唐慧娥之母親,然自九十三年五 月十一日離家後,對未成年子女唐玉純、唐慧珠、唐慧娥始 終未曾關心,亦未曾給付扶養費。被告王裕芝對未成年子女 唐玉純、唐慧珠、唐慧娥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另被 告王裕芝自承伊自七十七年起即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尚在 治療中,則伊如何有能力任未成年子女唐玉純、唐慧珠、唐 慧娥之親權人。爰依法請求宣告停止被告王裕芝對未成年子 女唐玉純、唐慧珠、唐慧娥之除會面交往部分以外之其餘部 分親權之行使。
被告王裕芝雯對未成年子女唐玉純、唐慧珠、唐慧娥全部親 權停止後,依法應由渠法定監護人即未成年子女唐玉純、唐 慧珠、唐慧娥之同居祖母即被告江免擔任渠等監護人。惟被 告江免現已年邁無力,無法善盡未成年子女唐玉純、唐慧珠 、唐慧娥之監護事宜,由伊任未成年子女唐玉純、唐慧珠、 唐慧娥之監護人,不符合渠等三人之最佳利益。而原告二人 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唐玉純、唐慧珠、唐慧娥生活起居之 人。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規定,聲請改定由原告 二人擔任未成年子女唐玉純、唐慧珠、唐慧娥之監護人,並 指定訴外人唐玉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原告不同意被 告王裕芝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蓋因被告王裕芝精神 況狀並不穩定,領有身心障礙(重度精神障礙)手冊等語。 綜上,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王裕芝辯以:
停止親權部分:1.被告王裕芝辯稱:伊於九十一年間即遭夫 家成員以伊無工作收入為由,將伊驅趕回娘家,期間雖數次 經由娘家家人、里長,甚至透過(改制前)潭子鄉公所調解 委員會之調解程序,表達欲返回夫家共同生活之意,然均遭
拒絕,故原告所述伊拋家棄子離家,不知去向並非事實。伊 遭驅趕出門後,亦數次前往夫家欲探視子女,惟均遭夫家家 人阻撓,伊因長期思念子女且未能返家團圓,抑鬱終至精神 分裂,曾二度住院治療。訴外人唐進財死亡時,夫家家人為 侵占訴外人唐進財之遺產,根本未將訴外人唐進財之死訊告 知伊,伊事後係因就醫時無法使用健保卡,經查係訴外人唐 進財未為伊繳交健保費,始知訴外人唐進財已死亡,故伊未 能與訴外人唐進財與子女共同生活,乃至送終,豈可歸責於 伊。伊雖罹患精神疾病,然經定期就診服藥後,目前精神狀 況已穩定,能為一般事務知辨識與決定。雖伊之經濟狀況困 頓,但只要原告及其家人將所侵占訴外人唐進財之遺產返還 予伊及四名女兒,伊與未成年子女唐玉純、唐慧珠、唐慧娥 之生活即無虞。原告以可歸責於自身及其家人所導致伊與女 兒疏離之結果作為請求停止伊親權之理由,背於道義,自無 足取。2.縱認被告王裕芝之親權應予停止,因原告唐進祥於 訴外人唐進財死後,與被告江免共同為偽造文書等行為,盜 領屬於被告王裕芝與四名女兒共有金融機構存款,並將訴外 人唐進財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作出侵害被告 王裕芝及四名女兒之行為,此經被告王裕芝依法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目前正在偵查中 。則如何期待倘由原告二人擔任未成年子女唐玉純、唐慧珠 、唐慧娥之監護人,其等會真心維護未成年子女唐玉純、唐 慧珠、唐慧娥之利益,不會再為危害未成年子女唐玉純、唐 慧珠、唐慧娥利益之行為,顯見原告二人不適任未成年子女 唐玉純、唐慧珠、唐慧娥之監護人,應選任社會福利主管機 關擔任渠等三人之監護人,並重建被告王裕芝與未成年子女 唐玉純、唐慧珠、唐慧娥間之母女親情等語。
如經法院判決停止被告王裕芝之親權,請求選任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為三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由被告王裕芝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綜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江免認諾原告之請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
停止親權部分:
1.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死亡證明書、除戶戶 籍謄本、戶籍謄本、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 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數份在卷可稽。被告王裕芝雖以 前詞置辯。查:證人即未成年子女唐玉純結稱:「被告王 裕芝已離開很久了,自我唸國小六年級之後,被告王裕芝就 未與我住在一起。被告王裕芝未與我同住後,沒有打電話給
我,有回來探視我一、二次,然並未拿錢給我過。我平常生 活費用在訴外人唐進財生前,我向訴外人唐進財拿,訴外人 唐進財生後,我向原告唐進祥及被告江免拿。被告王裕芝當 初沒有給我聯絡方式,直到九十九年初,我會騎機車後,我 才主動聯絡被告王裕芝,我知道被告王裕芝住在哪裡,並去 找被告王裕芝一、二次。因訴外人唐進財死亡後,妹妹就讀 私立學校要申請學費補助,而被告王裕芝係親權人,需要被 告王裕芝之證件,我才主動去找被告王裕芝。訴外人唐進財 於渠唸國一時即罹患惡性腫瘤,被告王裕芝知道此情,訴外 人唐進財生病期間,都是原告二人、被告江免、訴外人唐財 生及其配偶照顧。訴外人唐進財死亡後,我日常生活由原告 二人、被告江免、訴外人唐財生照料。我認為被告王裕芝已 經很久不能照顧自己,伊之自我意識、自我控制能力都沒有 很好,我不想把自己的監護權給被告王裕芝。若法院判決停 止被告王裕芝的親權,我希望由原告唐進祥、徐貴香二人擔 任我的監護人(參本院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等語。證人即未成年子女唐慧珠結稱:「我現在就讀 高職。今年我有去找過被告王裕芝一次,因為要申請補助, 所以去找被告王裕芝拿證件。今年以前,我見到被告王裕芝 是就讀國中的時候,那次是被告王裕芝回來看我。被告王裕 芝離家後,並未打電話回來,曾回來看過我一次,但並未留 下住址、電話給我,我不知道如何與被告王裕芝聯絡。訴外 人唐進財死亡前,我的生活費用係由訴外人唐進財負擔,被 告王裕芝並未給我錢。訴外人唐進財死後,我的生活費用是 由原告唐進祥、被告江免及訴外人唐財生負擔。我認為被告 王裕芝現在無法掌控自己的生活,證件無法自己保管。若法 院判決停止被告王裕芝的親權,我希望由原告唐進祥、徐貴 香擔任我的監護人(參本院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 錄)。」等語。證人即未成年子女唐慧娥結稱:「我現在 就讀高二上學期,上次見到被告王裕芝係高一下學期時,約 一百年二、三月間,被告王裕芝拿她的身心障礙手冊到學校 給我,因為我要申請學校學費補助。再上一次見到被告王裕 芝係去年,在被告王裕芝家樓下。再上一次就不記得了。被 告王裕芝在我就讀國小三年級以後就未與我同住。訴外人唐 進財過世後,我與原告唐進祥、徐貴香及被告江免同住。國 小三年級以後,我的生活費係訴外人唐進財負擔,訴外人唐 進財死亡後,則由原告唐進祥負擔。國小三年級以後、訴外 人唐進財死亡前,被告王裕芝有無來探視我,已經沒有印象 ,期間被告王裕芝沒有拿錢給渠。如果法院判決停止被告王 裕芝的親權,渠希望由原告唐進祥、徐貴香二人擔行使我的
監護權(參本院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等 語。2.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原告唐進祥、徐貴香、被告王裕芝及未成 年子女唐玉純、唐慧珠、唐慧娥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案 叔叔(即原告唐進祥)表示,案父(即訴外人唐進財)於九 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因口腔癌過世,過世前曾交代自己必須 要好好照顧案主們(即未成年子女唐玉純、唐慧珠、唐慧娥 ),且案母(即被告王裕芝)已離家約十幾年,雖然案父母 並未離婚,但案母離開後,鮮少關心案主們受照顧狀況,又 案母又精神疾病,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且無工作能力, 須由案舅舅照顧,應無能力照顧案主們,而案祖母(即被告 江免)今年已八十歲,身體狀況較差,因此經過全家人討論 後,決定由自己監護案主們。案母表示,自己相當期望能 夠監護案主們,但因自己無工作能力,精神狀況差及年紀大 ,找工作相當不順利,由於案父留有遺產,待未來遺產分配 後,案父的房子能夠過戶給案主們,自己才有能力監護案主 們。案母表示自己持有重度精神障礙手冊,據觀察,案母 在訪談的過程中精神狀況普通,但案母經常答非所問,且記 憶似乎多停留在案主們年幼時,但其表達能力尚可。案母 表示,自從自己搬離案家後,自己曾主動前往探視案主們, 但頻頻受到案祖母阻擾,自己認為案主們也受到案叔叔、案 祖母洗腦,對自己隱瞞在學校狀況,自己對案主們在校及生 活狀況並不了解。另表示,自從離開案家後,鮮少與案主們 互動,案主們會前來探視自己,但都是要辦理學費減免,需 要自己的身心障礙手冊才會來,否則平常很少與自己聯絡, 與自己的感情普通。案主一(即未成年子女唐玉純)表示 ,自己了解社工員前來家庭訪視的目的,也知道案叔叔向法 院訴請停止親權一事,自己認為從小就居住在此地,與案家 人之間的感情相當融洽,且案叔叔、案嬸嬸(即原告徐貴香 )對自己也相當疼愛,自己同意未來由案叔叔監護,而自己 認為案母並不適合監護,因為案母無工作能力,且案母現在 的生活均由案舅舅掌控,案母無法獨自生活,自己對案舅舅 的印象並不好,與案舅舅談話過程,可感受出案舅舅有企圖 要拿走案父的遺產,因此對案舅舅相當反感。案主二(即未 成年子女唐慧珠)與案主三(即未成年子女唐慧娥)均認同 案主一的想法,且均對案母相當陌生,期望未來由案叔叔監 護。評估:案母因患有精神疾病,無工作能力,目前依 靠政府補助及案舅舅的收入,案舅舅自認經濟狀況差,較無 法負擔案主們的扶養費用。案母目前與案舅舅、案表兄弟 共同居住,此住所無多餘空房供案主們使用,案母表示,待
案父的遺產過戶給案主們,案母才能夠提供案主們穩定的生 活環境。案主們偶爾會探視案母,但與案母的互動頻率低 ,案母自述會面探視受到阻擾,無法了解案主們的生活、在 校狀況。案母雖想照顧案主們,但自認經濟狀況差,無工 作能力,也了解案主們應該會選擇繼續居住在案家,因此並 未堅持爭取案主們的監護權。案主們均了解案母無工作能 力,生活均由案舅舅掌控,因此不願意搬至案母與案舅舅共 同生活。案母長期未與案主們互動,對於案主們的生活習 性並不了解,然案母雖有意照顧案主們,但案母自認無工作 能力,也認為案主們應會選擇繼續居住在案家,因此爭取監 護權的態度並非強硬。案主們對案母仍相當關心,但了解案 母無監護、工作能力,目前的生活均由案舅舅掌控,未來不 願意與案舅舅共同生活。社工員評估應有停止案母親權之必 要等情,有該基金會一百年七月十四日財龍監字第一000 八一九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3.綜依上開證據 所示,原告主張:被告王裕芝長期對未成年子女唐玉純、唐 慧珠、唐慧娥未加聞問,亦未負擔渠等之扶養費用,顯有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有對未成年子女唐玉純、唐慧珠、唐慧娥 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王裕 芝上開所辯,尚無足取。準此,原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宣告停止被告王裕芝 對未成年子女唐玉純、唐慧珠、唐慧娥除會面交往部分以外 之其餘親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基上等情,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改定監護人部分:
1.未成年子女唐玉純、唐慧珠、唐慧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依法本應由渠等父母即訴外人唐進財、被告王裕芝任之 。惟訴外人唐進財已歿,被告王裕芝則經本院判決停止伊對 未成年子女唐玉純、唐慧珠、唐慧娥之全部親權,已如前述 。是揆諸前揭說明,未成年子女唐玉純、唐慧珠、唐慧娥之 父母既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未成年 子女唐玉純、唐慧珠、唐慧娥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民法第 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順序,決定渠等之法定監護人 ,即應由未成年子女唐玉純、唐慧珠、唐慧娥之同居祖母即 被告江免擔任渠等之法定監護人。2.原告主張:被告江免為 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所生,已年邁無力照顧未成年子女唐玉純 、唐慧珠、唐慧娥,由伊任未成年子女唐玉純、唐慧珠、唐 慧娥之監護人,顯不符合渠等三人之最佳利益之事實,已為 被告江免所認諾,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江免主觀上 既無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唐玉純、唐慧珠、唐慧娥之監護人
,伊客觀上年歲亦已大,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3.原告主張:自訴外人唐進財死後,均由原告及其家人負擔 照顧未成年子女唐玉純、唐慧珠、唐慧娥生活起居,並負擔 渠等之扶養費用之事實。經本院函請前揭財團法人臺中市私 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唐玉 純、唐慧珠、唐慧娥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就經濟狀況來 看,案叔叔經營機車行已有三十年,工作穩定,自案父過世 後,案主們的撫養費用均由案叔叔負擔。就居住環境來看 ,案主們從小便與案祖母、案叔叔、案嬸嬸共同居住,對於 目前環境相當熟悉。就親職能力來看,案主們每天都能夠 與案叔叔互動,與案叔叔的感情相當融洽,而案叔叔對案主 們相當關心,對案主們在校、生活狀況相當了解。就監護 意願來看,案叔叔與案嬸嬸均詢問過案堂姊妹的意見,案堂 姊妹均同意案叔叔、案嬸嬸監護案主們,且案叔叔認為案主 們從小就住在案家,與家人感情融洽,自己也有能力監護案 主們,因此有意願擔任案主們的監護人。案姊(即訴外人唐 玉真)已結婚,育有一女,未與案主們共同居住,案姊自述 放心將案主們交予案叔叔監護。案祖母年約八十歲,身體虛 弱,案祖母也同意由案叔叔監護案主們。就案主們的意願 來看,案主們均認為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對於目前的居住 環境相當熟悉,且與案叔叔、案嬸嬸之間的感情深厚,期望 未來能夠由案叔叔監護。綜合上述各點,案叔叔的經濟狀 況、居住環境相當穩定,且案叔叔對於案主們在校、生活狀 況相當了解,據觀察案主們與案叔叔、案嬸嬸之間感情相當 融洽,且案叔叔監護案主們的意願高,案主們之意願亦明確 ,期望繼續居住在案家,並由案叔叔監護,社工員評估應選 定案叔叔擔任案主們的監護人等情,有前揭基金會函暨所附 訪視報告書在卷可稽。準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4. 至被告王裕芝辯稱:原告唐進祥與其家人於訴外人唐進財死 後,曾為偽造文書、侵占訴外人唐進財遺產等不利於未成年 人唐玉純、唐慧珠、唐慧娥之行為,故其不適任未成年人唐 玉純、唐慧珠、唐慧娥之監護人,應另選任社會福利主管機 關擔任渠等三人之監護人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陳稱:被 告王裕芝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告原告唐進祥、訴 外人唐財生、唐仲亨及被告江免等人涉嫌偽造文書、詐欺、 侵占等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等語,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 ○○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審酌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之相關事實與證據後,認尚難徒憑 被告王裕芝上開所辯事由,即率認原告並不適宜共同擔任未
成年子女唐玉純、唐慧珠、唐慧娥之監護人。另經本院函請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前往訪視調查,並對於是否由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子女唐玉純、唐慧珠、唐慧娥之監護 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社之人,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表示意見。該局函覆:本局一百年委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 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受託單位)辦 理「法院交查監護案件調查訪視計畫」,受託單位業已於一 百年七月十四日提供訪視報告,故恕不再提供訪視報告。 本案三名案主(即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唐玉純、唐慧珠、唐慧 娥)皆已就讀高中職以上,身心狀況良好,具自由表達能力 ,建議貴院參酌三名案主對於選定監護人的意見。本局辦 理兒童及少年保護服務工作,若個案父母親職功能嚴重缺失 ,不適合再擔任監護人,本局首要工作為建立個案親屬資源 支持系統,倘若無任何適合的親友可協助照顧或擔任監護人 ,缺乏親友資源,評估確實無任何親屬適合擔任監護人,方 由本局向貴院聲請由本局局長擔任監護人,本案原告、被告 以及被告代理人皆關心選定監護人一事,故建議貴院依職權 裁量三方由誰擔任監護人較適宜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一百年十一月一日中市社工字第一0000八三二二二號函 附卷可參。5.本院綜合審酌:前揭訪視報告記載,原告具有 一定的經濟能力、親職能力,且具有照顧意願,加以未成年 子女唐玉純、唐慧珠、唐慧娥自訴外人唐進財死亡後,即由 原告照顧至今,在此期間,原告實已擔任未成年子女唐玉純 、唐慧珠、唐慧娥主要養育者角色,未成年子女唐玉純、唐 慧珠、唐慧娥目前亦與原告同住。且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 唐玉純、唐慧珠、唐慧娥受照顧情況良好,原告亦無其他不 良習性。審酌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唐玉純、唐慧珠、唐慧 娥成長過程應有之安定性,及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 唐玉純、唐慧珠、唐慧娥感情融洽,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 唐玉純、唐慧珠、唐慧娥分別年滿十九歲、十七歲、十七歲 ,均已具有極高之自主性,渠等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及前揭訪 視時,均明白表示希望繼續與原告同住,要由原告擔任渠等 之監護人,及手足不分離原則等一切情狀後,認由原告共同 擔任未成年子女唐玉純、唐慧珠、唐慧娥之監護人,應符合 渠等三人之最佳利益。是原告聲請民法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 一規定,改定未成年子女唐玉純、唐慧珠、唐慧娥之監護人 由原告共同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6.依民法第一千零 九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規定改 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未成年子女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訴外人唐玉真為未成年子女唐玉純、唐慧
珠、唐慧娥之胞姊,與未成年子女唐玉純、唐慧珠、唐慧娥 關係密切、互動頻繁,彼對未成年子女唐玉純、唐慧珠、唐 慧娥之財產收支狀況,應較他人知詳,應適合擔任會同財產 清冊之人。且訴外人唐玉真亦同意擔任會同財產清冊之人會 同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乙份在卷可稽。故本院認指定由 訴外人唐玉真擔任未成年子女唐玉純、唐慧珠、唐慧娥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該三人之最佳利益。至被告王 裕芝雖辯稱:應指定伊擔任會同開具有財產清冊之人云云。 惟被告王裕芝曾罹有精神分裂症(參被告王裕芝一百年七月 二十八日狀紙所附診斷證明書),且目前領有重度精神障礙 之身心障礙手冊(參上開訪視報告),故本院認指定被告王 裕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不符合未成年子女唐玉純 、唐慧珠、唐慧娥之最佳利益,附予指明。7.綜上所述,爰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 第一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