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真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250號
TCDV,100,家訴,250,2011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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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250號
原   告 羅玉珍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錢景瑜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羅文田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所立之自書遺囑(如附件)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證書之真偽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即立遺囑人羅文田遺產之執行人及 受遺贈人,因遺囑之真正不明確,導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即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羅文田之遺產執行 人及受遺贈人已生疑義,其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被告提起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羅文田為退除役官兵,於民國九十 九年十二月十日死亡,因在臺灣無法定繼承人,被告為其法 定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羅文田生前於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親 筆書立系爭遺囑(如附件),內載「本人羅文田倘他日來年 亡故之後,遺體(骨灰)、遺產、遺物全部交由姪女羅玉珍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全權處理,骨灰與兄長羅文錦 一同安置在新竹羅氏祖塔,不勞榮民服務處費心協助」,其 親筆簽名外,並由在場見證人即訴外人吳安中李順揚、羅 廣新、羅海珍親自簽名。嗣被繼承人羅文田死亡,新竹縣榮 民服務處卻辦理治喪會議,且被告提供「請領遺贈申請表」 上記載,若非公證遺囑,需經法院確認遺囑真正。故被告既 為被繼承人羅文田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然被告質疑系爭遺囑 之真正,不願依被繼承人羅文田之遺囑交由原告執行。是被 告既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致原告依該遺囑應享有之權利, 陷於不安之狀態,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之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依法為被繼承人羅文田之遺產管理機關,因 無權責審認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羅文田之親筆囑遺囑是否



真正,故請求鈞院確認被繼承人羅文田之遺囑製作是否符合 法定要件,並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立遺囑人羅文田係退除役官兵,其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 死亡,因其在臺灣無法定繼承人,被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依該條第三項訂定 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三條、第 四條規定,為亡故榮民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有除戶 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新竹榮民服務處在臺單身亡故榮民治喪會議紀錄等件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羅文田生前曾於九十九年三月二 日書立自書遺囑,內載「本人羅文田倘他日來年亡故之後 ,遺體(骨灰)、遺產、遺物全部交由姪女羅玉珍全權處 理,骨灰與兄長羅文錦一同安置在新竹羅氏祖塔,不勞榮 民服務處費心協助」,嗣其於同年十二月十日死亡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自書遺囑、戶口 名簿、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 在臺單身亡故榮民治喪會議紀錄、請領遺贈申請表、財政 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七、九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同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 資料參考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銀行存摺等件為證 。且有系爭遺囑之見證人羅廣新、吳安中羅海珍、李順 揚到庭就前揭遺囑之製作時間、見證過程、完成後之餐飲 等結證明確,除渠四人證述無誤外,亦與原告所述相符( 本院一百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並經本院函 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 同公司豐原郵局檢送被繼承人羅文田相關財產資料過院, 並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總醫院 檢送被繼承人羅文田生前就醫資料過院,均有前揭金融機 構、醫院函覆之相關資料附卷。再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就系爭遺囑是否為被繼承人羅文田親筆書立 為鑑定,系爭遺囑之文字「羅、文、田、民、玉、年、長 、勞、月、日」等字跡鑑定結果與被繼承人羅文田所書相 同,有該局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一○○○一二六 六三三號函暨所附鑑定書、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亦對 前揭證人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記載內容 ,均稱無意見(本院一百年七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一日 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綜上所述,自堪認系爭遺囑確實係 由被繼承人羅文田親自書寫、簽名,原告之主張,堪信真



實。
(三)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 。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自書遺囑者, 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 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定有 明文。本件遺囑符合上開自書遺囑之規定,且遺囑已可確 認為被繼承人羅文田親自書寫,從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羅文田於九十九年三月二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為真正,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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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