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抗字,100年度,76號
TCDV,100,家抗,76,201112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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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76號
再抗告 人 粘淑華
相 對 人 江恆耀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00年度家抗字第76號改定未成
年人監護人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0年10月12日第二審
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 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 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 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 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 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 項規定,於再抗告事件亦有準 用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0年10月12日第二審裁定,提起 再抗告,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 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經本院於100年11月2日裁定命於 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再抗告人之再 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靜秋
法 官 簡賢坤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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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