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617號
TCDV,100,婚,617,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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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617號
原   告 陳露萍
訴訟代理人 楊明山 律師
複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被   告 郭沐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1月22日結婚,婚後被告竟時常無故 辱罵原告、質疑原告有外遇,並揚言將原告私密衣褲送檢驗 或要脅欲毀壞原告及家人之名譽,更甚以自殘方式,強迫原 告不得離開被告,被告所為實令原告及家人心生恐懼。再者 ,被告婚後不務正業,不僅未善盡照顧家庭之責,以致家計 全賴原告工作維持,更經常向原告索取金錢,甚於100年1月 間未經原告許可,擅自竊領存放於原告子女名下帳戶之存款 達數萬元,並於偷走原告之戒指及其他貴重物品後,隨即離 家不知去向,嗣後並持續以簡訊騷擾原告,於100年5月16日 以「連電話都不肯接是不是,真的不要逼我,絕對讓你後悔 」、於100年6月3日以「幹垃圾,什麼比菜攤青菜還不如」 等語恫嚇、辱罵原告,且被告現因涉竊盜罪嫌遭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已行方不明,顯然被告主觀上已無意維 繫兩造婚姻關係,且其行為客觀上已達妨害夫妻生活圓滿之 程度,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 美滿幸福,並致兩造間之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任 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 是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裁判准許兩 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1月22日結婚,婚後於100年1月間被 告即竊取原告子女名下之存款、戒指及其他貴重物品,隨 即不知去向,被告離家期間仍持續以簡訊「連電話都不肯 接是不是,真的不要逼我,絕對讓你後悔」、「幹垃圾



什麼比菜攤青菜還不如」等語恫嚇、辱罵原告,且被告因 涉竊盜罪,已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現已行方 不明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簡訊照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為 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度偵字第5153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108號卷宗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訛。而被告於與原告通話 中亦不否認取走原告子女名下之存款、戒指等貴重物品, 復有電話譯文在卷可稽。揆諸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抽象離婚事由,係以「有前項( 即第1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 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 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 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 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 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 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 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第10 52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概括規定,係為符合現代 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 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其目的亦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 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又婚姻係以 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 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 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摰互信之 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 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 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 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 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 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件兩造婚後未及一年,被告即多次 以簡訊恫嚇、辱罵原告,又因家庭費用之支領及財產使用 問題衍生兩造糾紛,被告非但未曾自省,甚以逃避離家方 式,拒與原告溝通,更因拒未到案說明,而遭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被告所為,顯然違反夫妻之共同生 活、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之義務,可認被告已無與原告相 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 驗,兩造婚姻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依上 開說明,本件兩造感情既已破裂,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 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是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客觀 上確實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且顯無回復之希望, 而其責任歸屬顯應由被告負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三)末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 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 ,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 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 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 求法院擇一判決離婚,係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 合併性之主張,本院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者, 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 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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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