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605號
原 告 黃國安
被 告 于艷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 月十九日在大陸地區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地區與原 告共同生活,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被告婚後曾入境 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但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返回 大陸地區後,即行方不明,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六年,已違反 婚姻本質。兩造婚姻顯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亦無回復 婚姻之希望,且可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 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 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 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 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 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 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 ,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 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參照最高法院九 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第五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查:㈠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 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判決離婚事由之準據 法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㈡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十 二月十九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雙方約定被告應 在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 被告婚後曾入境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但之後返回大陸 地區,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六年之事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 證明書、被告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為證。綜上所述,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㈢本件兩造婚後分居迄今已逾六 年,已如前述,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 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兩造未共同生活已近八年 ,致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 。又兩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 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 之實。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 繼續共同生活,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 之雙方有責程度,被告有責程度應為較重之一方。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