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30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美惠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榮蒼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 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依前項規定得為訴之 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得另行起訴,其另行起訴者, 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 裁判。受移送之法院不得以違背專屬管轄為理由,移送於他 法院。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 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 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 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 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 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訴請離婚,嗣於訴訟中(即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被告提 起反訴,請求夫妻剩餘分配請求權,核與前揭法文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六十五年間結婚,嗣兩造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協議離 婚,由被告草擬離婚同意書,並由原告繕打,被告要原告 負責尋找離婚協議證人,原告看報紙廣告欄,前往李安順 代書事務所,由李安順及其母李張彩鳳擔任兩造離婚證人 並簽名於離婚同意書上,兩造復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持上開 同意書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九十四年間原 告搬離兩造原來之戶籍住所,並自該年迄至九十八年,兩 造互無音訊,不相聞問,無任何情感、生活之交集,夫妻 情份消失殆盡。詎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被告具狀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原告涉嫌偽造文書罪,被告主張之事 實為前述離婚同意書之簽立,係假離婚,以該同意書辦理 離婚登記,係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涉犯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幸經前揭地 檢署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二六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被 告對原告之告發,前揭地檢署認被告涉犯誣告罪責而起訴 ,經鈞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刑事判決,認被 告誣告罪成立,處有期徒刑陸月。惟被告復於九十九年六 月二十九日向鈞院具狀訴請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經鈞院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均判決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兩造之離婚欠缺形式要件」而認兩造婚姻仍有效存在,復 經確定。戶政機關並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撤銷離婚 登記,迄今婚姻關係仍有效存在。
(二)原告因於國立彰化女子高級中學擔任教師之職,依學校之 人事法規,如原告涉犯刑責,一經起訴,即予解聘。九十 八年被告要求原告復合不成,其曾撂下狠話「要讓原告死 得很難看,沒有工作,沒有退休金」云云,嗣原告遭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偽造文書案件時,始悉其意,當 時刑事偵查中,原告驚恐非筆墨所得形容,原告除擔心工 作不保,名譽掃地,為人師尊嚴蕩然無存外,該案之進行 ,亦讓原告惶惶不可終日,所幸承辦檢察官明察秋毫,對 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由此足徵,被告若非視兩造夫妻情份 已絕,何以刑責相逼,嗣又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 實為荒謬。另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被告向原告請求復 合,如原告不願復合,原告應將動產及不動產移轉予被告 ,並按月支付贍養費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予被告。(三)再者,兩造辦理離婚之前,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被告曾將 房屋之門反鎖,不讓原告進入屋內。同年九月十三日晚上 十一時許,被告向原告索求十萬元未果,被告旋即打原告 一巴掌。而在兩造同年九月二十六日離婚前,即已吵吵鬧
鬧,感情不佳,雙方苟無離婚真意,何以書立離婚協議書 ,並共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再者,同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晚間七時許,原告於住家巷口遭人用大鎖敲擊後 腦袋,被送往林新醫院治療,鄰人知此事後,立即前往被 告住處告知被告,敲門許久,被告均不理會,直至晚間十 時始到醫院探視。
(四)又原告母親於九十三年一直臥病在床,及至九十六年八月 五日過世,被告若有心,應經常探望,然被告卻非如此, 可見被告並不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甚至比一般朋友更加 不如。再者,兩造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辦妥離婚登記 後,已無任何婚姻生活,雙方並無任何情感維繫,形同陌 路,客觀上亦無回復之可能。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曾離婚乙情,並不屬實。被告原每月寄給母親零用金 ,惟經九一一事件後,經濟蕭條,被告遭人倒帳,且已退 休,無力負擔母親零用金,母親乃轉向原告請求,並聲請 調解,被告為了保護原告不受騷擾,乃與原告辦理假離婚 ,原告並將戶籍遷移至友人忠太東路住處。但實際上,雙 方辦理假離婚之後,仍同住大墩六街住處。嗣因九十三年 至九十五年間,原告母親身體違和,且原告因工作之故, 經常至晚間十一時才返家,並因其曾返家時遭人用大鎖敲 擊腦袋之事,致令被告擔心原告人身安全,不得已要求原 告如需晚歸者,請告知去處,且至遲應於十時前返家,如 確實無法十時到家者,應於服務單位休息一晚,可免被告 心情不得安寧。然原告屢勸不聽,恁置被告苦心勸說而不 顧,被告因而忿而將住處門反鎖,致原告無法返家,原告 氣憤難抑下,遂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搬離大墩六街住家 ,遷居娘家。
(二)雙方假離婚乙節,因原告所找證人並未親眼見聞雙方確有 離婚真意,經被告提起確認婚關係存在之訴,業經鈞院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雙方離婚欠缺形式要件為由,確 認雙方婚姻關係仍有效存在。
(三)九十四年至九十八年間雙方仍有通訊,並非全無交集。原 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返回娘家後,被告曾與原告及其 二弟媳一起吃飯及對話,九十六年至九十七年亦曾互送生 日蛋糕。且原告衣物尚在大墩六街住家,迄今亦同,被告 於九十五年之後,曾多次拜託原告同事轉告被告轉圜,無 奈均遭其同事以被告會錄音等莫名原因拒絕。另雙方曾一
次相約至精誠路惠雙房屋處談話,惟經溝通仍無結論。九 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雙方在中國醫藥大學協商,被告仍苦 勸原告返家同住,惟均遭原告偷偷錄音與不吭聲,被告不 得已之下,始要求原告將不動產及動產移轉予被告名下, 並按月給付贍養費。本意希望藉此達到原告轉圜之目的。 實則被告經濟無虞,被告也常有公益捐款之舉。況原告明 知雙方為假離婚,且被告為避免被告家人騷擾,始將兩棟 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詎被告返回娘家時,竟將前揭所有 權狀帶走,被告只想合理解決財產問題,卻遭原告誣指貪 財之輩。
(四)嗣被告在苦勸原告返家同住不成,且認雙方尚有婚姻關係 存在,在不諳法律下,誤以刑事告訴之方式,使原告認知 雙方尚有婚姻存在,始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罪嫌,並非有 意報復,致原告喪失工作或名譽掃地之情。再者,原告偽 造文書罪嫌業經前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亦對被告提起 誣告罪嫌,幸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被告無罪在案 ,被告對原告所為,基於夫妻情分被告已不願追究。(五)兩造辦理離婚前,被告否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將房屋 之門反鎖不讓原告進入。另被告否認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向 原告索取十萬元未果而毆打原告一巴掌。況雙方婚後,被 告為了買房子,將被告薪水及加班費全部投入繳款,且向 原告母親無息借款;此外,原告自八十八年至九十二年間 補修大學學分及就讀研究所期間,日常家庭大小事務及費 用均由被告處理及負擔,如住家遭白蟻侵襲之復原費用、 主臥房前漏水修復費用、裝設太陽能熱水器、更換冰箱冷 煤,更換洗衣機皮帶、九十七年為原告安太歲及九十三年 三月買三台冷氣等,被告豈有可能向原告索錢,或因索錢 未果而毆打原告?
(六)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七時許,原告在住家巷口遭人以 大鎖敲擊後腦袋一節,當時鄰人至被告住家敲門時,被告 初以為原告家人騷擾而未開門,不久知原告遭人敲擊後腦 搶劫皮包後,即趕往醫院探視,絕非如原告所述,七時發 生事故,被告遲至十時始到。且原告意識還清醒時,曾告 知其皮包內有信用卡,希望被告為其掛失,因信用卡相關 資料均在家中,被告需返家處理掛失事宜後,再返回醫院 陪同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未予關心乙情,並非事實。(七)原告又主張鈞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刑事判決記 載兩造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辦理離婚前已有不合,並 有證人黃炯棟、杜史嫻云云,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九十九年上訴字第一四七一號刑事判決認定證人黃炯棟
為原告之弟,證人杜史嫻為原告之弟媳,彼此關係友好, 證詞顯然偏頗,因而認定當時離婚雙方並無真意。(八)又原告母親生病時,被告曾多次於白天前往探望,由於原 告均需上班而由其弟照顧其母,原告所述並非實在。況於 九十六年底,因被告在長期照顧中心當志工,拿到「如何 照顧病人」一些操作手冊,曾帶給原告之弟參考,原告之 弟始告知被告其母業於九十六年八月五日去世,被告甚感 訝異,曾請託其弟轉告原告希望可以至其母親墓碑祭拜, 無奈均無下文。
(九)再者,被告疼愛原告有加,常陪同其逛街購物,原告選購 款式詢問被告意見,當有所回應,此屬正常。此外,雙方 結婚初期,被告即為原告購置機車,又幫原告繳費作美容 、上補習班等,甚至原告於八十八年至九十二年間補修大 學學分及攻讀研究所,一切家務事相關費用均由被告負責 處理。另被告對於用餐皆保持平價奢華原則,曾帶原告至 法國餐廳、新天地用餐,從七十七年至九十年間被告均配 合原告寒暑假期間,帶其出國旅遊,九十年還曾偕同其大 姪女黃珍菁一同出國。且原告因習慣性流產,被告亦陪原 告住院,被告為求雙方共同有小孩,亦常偕同原告四處求 神拜佛,甚至遭人詐欺等。綜上所述,縱認兩造婚姻情感 難以回復,然觀之兩造對婚姻之有責性,應由原告負較高 之責任,原告請求離婚自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五年間結婚,反訴被告於一百年 一月十一日向鈞院提起離婚本訴,因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 產制。反訴被告既已起訴離婚,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 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 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應自兩造結婚起即六十五年至反 訴被告起訴離婚時即一百年一月十一日為雙方分配剩餘財產 範圍(抱括資產、負債)及價值計算之基準。
(一)兩造之可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
1.反訴被告之婚後財產:
⑴不動產部分:
①臺中市○○區○○段三二一地號土地(面積七十一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臺中市南屯區○○○ 街一一四巷三三號建物。上開兩筆不動產依市價,總 值五百萬元。
②臺中市○里區○○段七九八號(面積一百二十二點五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及其上臺中市○里區 ○○街一六五之四號建物。上開兩筆不動產依市價, 總值一百萬元。
⑵動產部分:
①竹名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市價值五十萬元。 ②投資: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二千七百三十股, 起訴收盤價四十九點三元。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三千零十六股,起訴收盤價十八點七元。聯華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八百六十八股,起訴收盤價十六點六五 元。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二千九百七十五股 ,起訴收盤價三十四點八元。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 有限公司,七百零七股,起訴收盤價七十四點五元。 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一千二百六十八股,起訴收 盤價三十一元。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一萬零 七百二十九股,起訴收盤價二十二點九五元。中華開 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三萬二千三百六十三股, 起訴收盤價十三元。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八 十股,起訴收盤價二十二點一五元。新光金融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一千一百九十四股,起訴收盤價十四點 三元。以上共計一百零八萬六千七百四十四元。 ③存款:臺灣中小企銀彰化分行一萬八千八百三十八元 。
④車子(車牌號碼J2-1172),兩造同意不列入分配。 ⑶追加計算部分:「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 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 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 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 一千零三十條之三定有明文。反訴被告每年收入約有一 百五十萬元,自應將反訴被告九十五年至一百年一月十 一日之銀行存款金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參考反訴 被告九十五年至九十九年報稅資料,反訴被告於一百年 一月十一日回溯前五年之應追加金額計算,並扣除行政 院主計處所編印之家庭生活支出,臺中市每人每年之平 均支出,反訴原告得要求反訴被告追加計算五百八十三 萬一千一百四十三元。
2.反訴原告之婚後財產:
⑴不動產部分:無。
⑵動產部分:
①車號MN-8336號,兩造同意不列入。
②投資: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七十九萬一
千二百二十元。
③存款: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帳 號,於一百年一月七日計有二萬一千八百三十元。(二)綜上所述,反訴被告之婚後財產為一千三百四十三萬六千 七百二十五元(計算式:5000000+1000000+5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反訴原告之婚 後財產八十一萬三千零五十元(計算式:813050元以下四 捨五入)。反訴原告所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額為六百三十一萬一千八百三十八元(計算式: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000000元以下四 捨五入)。反訴原告僅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三百 七十五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三百七十五萬元及自判 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對反訴被告之抗辯:
1.現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南屯區○○○ 街一一四巷三三號房地,係由反訴原告於六十九年間所購 置而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購屋款約二百萬元。反訴原告 當時係於臺北就職,故以現金繳納,嗣自七十三年七月返 回臺中並任職於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後,始開立新戶, 並按月由該帳戶繳納貸款。此外,反訴原告為購買前揭房 屋,向母親借貸二十五萬,亦由反訴原告分四十二期,每 期六千元分期償還,再者,該房屋地價稅、房屋稅長年亦 由反訴原告繳納。反訴被告主張依離婚起訴時之市價為剩 餘財產計算之基礎,固非無據,然考量反訴被告現仍任職 於彰化女中,每年收入高達約一百二十萬元,對照反訴原 告已退休並無固定收入來源,且反訴原告若無大墩六街房 地居住時,亦無力另行置產,則反訴被告主張依市價作為 兩造分配剩餘財產之依據,顯失公平。
2.另臺中市○里區○○街房地,係由六十六年間,以軍公教 貸款購買,當時價格為九十五萬元,亦是由反訴原告以現 金繳納貸款。此外,由反訴原告所提出之三信合作社帳戶 可知反訴被告之會錢、住院費用、家庭日常費用、旅遊費 用、修繕費用等亦由反訴原告支出,然反訴被告卻僅因兩 造辦理假離婚之際,趁反訴原告將兩棟房地登記在其名下 乙節,即全然否認反訴原告以薪資購買兩棟房地,且於兩 造婚姻共同生活期間,亦有支出生活費用,是反訴被告主 張不將其分居後薪資收入或存款列入分配,實非公平。綜 上所述,請求鈞院酌情調整,以維公平。
3.如鈞院判准兩造離婚,則反訴原告係屬孤獨老人,未來生 老病死等支出都寄望能分配取得前揭大墩六街之房地以向 銀行申辦獨居老人貸款(北市已開始實施),以因應之, 請鈞院勸諭兩造試行和解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兩造之可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
1.反訴被告之婚後財產:
⑴不動產部分:
①臺中市○○區○○段三二一地號土地(面積七十一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臺中市南屯區○○○ 街一一四巷三三號建物。上開兩筆不動產總值至少六 百萬元。
②臺中市○里區○○段七九八號(面積一百二十二點五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及其上臺中市○里區 ○○街一六五之四號建物。上開兩筆不動產總值大約 一百萬元。
⑵動產部分:
①竹名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四十一萬元。 ②投資: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二千七百三十股。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三千零十六股。聯華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八百六十八股。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二千九百七十五股。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 限公司,七百零七股。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一千 二百六十八股。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一萬零 七百二十九元。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三 萬二千三百六十三元。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八十股。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一千一百九十 四股。前揭投資範圍不爭執,但起訴收盤價應由反訴 原告舉證。
③存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一萬八千八百三十 八元。
④車子(車牌號碼J2-1172),已報廢。另有機車(車 牌JHC-948),兩造同意不列入。
⑶追加計算部分:反訴被告否認之,純屬反訴原告之臆測 。
2.反訴原告之婚後財產:
⑴不動產部分:無。
⑵動產部分:
①車號MN-8336號,兩造同意不列入。
②投資: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計七十九
萬一千二百二十元。
③存款: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0000000000 帳號,於一百年一月七日,計二萬一千八百三十元。(二)本件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究應以九十二年九月 二十六日離婚登記為基準,抑或一百年一月十一日請求離 婚時為基準,並非毫無疑義,蓋兩造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 六日離婚登記後,已各自生活、毫無聯繫,兩人過著實際 之離婚生活,雙方財產關係實質上各自獨立。
(三)至於反訴原告質疑反訴被告尚有存款未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範圍,但反訴原告本身亦有其他存款未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範圍,如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可扣除額有儲蓄 投資特別扣除額六萬三千九百五十三元,九十七年度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有被投資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為七十六萬四千四百七十元。(四)反訴原告質疑反訴被告自九十五年至一百年尚有存款五百 八十三萬一千一百四十三元,上開說詞,純屬推測,毫無 根據。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六)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離婚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五年結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曾協議離婚並經登記,嗣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兩造之離婚欠缺形式要件」, 並經確定,兩造婚姻關係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撤銷 離婚登記,迄今婚姻關係仍有效存在等事實,業經原告提 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 二五號、八五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 第三九○八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 度家上字第八八號民事判決為證。並有本院九十九年度家 訴字第二七四號民事判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揭離婚登記前已有不合,被告曾將家中大 門反鎖不讓原告入內,有證人即原告之弟媳杜史嫺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本院一百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 錄參照),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稱其因氣忿原告晚 歸,故將之鎖於門外,然苟被告真心擔心原告晚歸,尤無 將之棄在門外之理,其辯稱礙難採信。另兩造確於九十二 年九月二十六日書立離婚協議書並經登記,僅因「九十二 年九月二十六日兩造之離婚欠缺形式要件」而遭民事判決
婚姻現仍存續中等事實,業如前述,被告雖辯稱係為擔心 被告之母索取金錢,始為前揭行為,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 。且前揭離婚行為無效之原因,實以不符法定離婚要件, 即離婚證人未親見親聞,與被告前揭置辯,並無相涉。且 前揭證人杜史嫻到庭結證稱:「(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兩造何以要簽立離婚協議書?)我知道,因為他們那時候 已經不愉快了,從我知道以來,兩造就意見不合,應該兩 願有真意離婚。他們有一起到戶政機關登記離婚當時他們 是因為日常生活細節問題,原告比較常把心事藏在心理」 等語(本院一百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足徵 兩造為前揭離婚行為時,已有不合。再者兩造離婚之後, 自九十四年後即再無互動,並有前揭證人黃炯棟、杜史嫻 到庭結證明確(本院一百年五月十九日、同年六月三十日 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至於被告辯稱九十四年以後兩造仍 有互動,亦不過被告曾送蛋糕至原告家中,或偶然見面, 此為一般友人均可能互惠之行為,核於夫妻間應有之親匿 相處行為,尚屬有別。則兩造自九十四年起即未再共同生 活,亦可認定。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 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 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 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 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 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 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 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 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 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 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 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 二0五九號判決意旨、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兩造於九十二年間,已有不合,嗣於同年九 月二十六日書立離婚協議書,並經登記,雖因未達法定離 婚要件而致婚姻關係仍有效存在,惟兩造自九十四年起即
分居各自生活,已如前述,是兩造經長期分離,婚姻共同 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同陌路 ,可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 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 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 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依社會上 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 持婚姻生活。是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比較 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顯應由被告負擔較大責任。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其與被 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反訴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一 千零零五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因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係於七十 四年六月三日公布,同年月五日生效,而同上開日期修正 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關於親 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 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親屬編施行法 增訂第六條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 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 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 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 。根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 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 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 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 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 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 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 財產分配之財產,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 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 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 ,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 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 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 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 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 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 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揆之上開說明 ,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減婚後負債減因繼承取得 之財產減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減慰撫金等於各自之剩餘財產 (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減剩餘財產較少者) ÷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 分配之數額)。又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 起訴時為準,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定有明文。(二)本件兩造於六十五年結婚,雖曾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協議離婚並經登記,惟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 兩造婚姻關係仍有效存在,並經確定。嗣反訴被告於一百 年一月十一日提起離婚本訴,並經本院判准離婚,及兩造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等事實,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二五 號、八五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 九○八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家 上字第八八號民事判決為證。並有本院九十九年度家訴字 第二七四號民事判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復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反訴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婚後財產計 算之範圍應自六十五年至一百年一月十一日為準,再依前 述方式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三)再按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標的,為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因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 一項之規定,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外,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惟其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 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 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 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法文既規定其差 額應平均分配,應屬「債權請求權」,不得由夫妻一方依
物權請求權,主張就他方的特定財產請求移轉所有權。從 而,反訴原告請求臺中市南屯區○○○街一一四巷三三號 房地之所有權由其取得,並請求其與反訴被告和解,惟兩 造終至訴訟終結之日均未能達成和解,依前揭說明,反訴 原告僅得向反訴被告為債權請求權,不得移轉特定物,合 先敘明。
(四)反訴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1.不動產部分:
⑴臺中市○○區○○段三二一地號土地(面積七十一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臺中市南屯區○○○ 街一一四巷三三號建物,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 稅局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 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反訴被 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系爭標的物的 價值部分,反訴原告稱以市價五百萬元計之,反訴被 告則稱該系爭標的物至少市價六百萬元,則兩造無法 達成共識,既有爭執,本院復多次諭請反訴原告函送 有關機關鑑價,兩造均不願先墊付鑑定費用拒絕之( 本院一百年八月十七日、同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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