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0年度,272號
TCDV,100,司養聲,272,201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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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郭春霖
即 收養人 謝姍玲
非訟代理人 吳佩貞
聲 請 人 劉翰林
即被收養人
法定代理人 劉眉宏
非訟代理人 丁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郭春霖謝姍玲於民國一00年十月四日共同收養劉翰林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郭春霖(男、民國五十 五年三月三十日生)與聲請人即收養人謝姍玲(女、五十六 年三月二十二日生)為夫妻關係,於一00年十月四日經聲 請人即被收養人劉翰林(男、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生)之 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劉眉宏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與被收養人 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 為此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親字第一二九號民事判決暨確定 證明書影本、收養人評估表、健康檢查表、無犯罪紀錄證明 、員工薪資表及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 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 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 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 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 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 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 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 為之;又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 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 一千零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千零 七十九條、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三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業於一00年十月四日簽立書面 契約達成收養合意;被收養人為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生, 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已由其法定代理人劉眉宏代為並代 受意思表示。而被收養人生父不詳,是被收養人於經其生父 認領前,與其生父並不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本件收養自無 庸得被收養人之生父同意。
㈡而收養人郭春霖謝姍玲係五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及五十六年 三月二十二日生,均長於被收養人二十歲以上,與被收養人 間無任何親戚關係,且係夫妻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等事實,業 據聲請人提出被收養人及出養人之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等 件為證,可堪認定本件收養並無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四 、之五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㈢另本件收養人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且兩人之身體狀況均正常 等事實,亦有收養人所提出之員工薪資表、土地暨建物所有 權狀及體格檢查表為證,足見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適足經濟 資力,並具良好之健康狀況。
四、經本院函請彰化縣政府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 教基金會派員對雙方進行訪視,其中被收養人生母之訪視結 果略以:案生母目前工作較不穩定,經濟能力亦不佳,負擔 己身開支已有困難,恐難給予被收養人完整之經濟支援,且 因案生母男友之母觀念保守,案生母更難公開與被收養人之 關係,而案生母與家人幾乎斷絕往來,案生父復不知去向, 支持系統相當薄弱,評估案生母對於被收養人無法提供良善 之照顧,故認有出養之確切必要等語,此有彰化縣政府一0 0年十一月八日府社工字第一000三三七六六三號函暨訪 視報告附卷可稽。至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訪視報告則以:1. 收養人現況:收養人郭先生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經濟狀況 足以扶養被收養人,而郭太太則為專職家管,平常主要負責 照顧被收養人。郭姓夫婦婚齡至今十五年,婚姻關係平實穩 定。因郭姓夫婦結婚多年無法自行生育,希望透過收養滿足 為人父母之願望。2.試養情形:郭姓夫婦已照顧被收養人十 一個月,兩人相當喜愛劉小弟,對於孩子有發展遲緩的情形 亦能接受,並且願意配合後續早療相關課程,評估試養情形 穩定。3.因郭姓夫婦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穩固之依附關係,且 對於收養一事承諾度高,因此在有出養必要性之前提下,評 估收養人郭春霖謝姍玲適合收養劉翰林等語,此有該基金 會一00年十二月十二日兒盟訪字第一000三六二號函暨 訪視報告在卷可按。據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 告之評估與建議,認為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應予認可,並溯及於一00年十月四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



發生效力。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民事訴訟法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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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