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劉登懷
李宛慈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李昊恩
法定代理人 林明進
李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登懷及李宛慈於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八日共同收養李昊恩為養子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劉登懷(男、民國70年 2月11日生)與聲請人即收養人李宛慈(女、73年6月15日生 )為夫妻關係,於100年9月28日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李昊恩 (男、100年8月10日生)之法定代理人林明進及李佳玲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共同收養被 收養人為養子,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 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存款餘額證明書為證。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 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 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 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 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 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 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 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 不受影響,民法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 9條之1、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可兒童及 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 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 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滿七歲之兒童及少年被收養時,兒童及 少年之意願應受尊重;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 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 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
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及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合法成立收養關係,被收養 人李昊恩為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已經其法定代理人林明進 及李佳玲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等情,業經收養人、被收養人 法定代理人林明進及李佳玲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出 養之意願,並有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附卷可證,堪信為真 實。㈡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 金會派員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⒈出養必要性:出養人 林姓夫妻現年33及26歲,工作及經濟能力穩定,夫妻倆結婚 6 年相互包容,且了解彼此個性,婚姻關係穩定,因夫妻倆 認為目前的經濟狀況無法養育3 名子女,父母親亦表明無法 協助照顧被收養人李小弟,因此願意出養李小弟。林姓夫妻 雖每月收入不高,但依照兩人存款數目照顧3 名小孩應不成 問題,但其無托育資源,評估此案有出養必要性。⒉試養情 形:被收養人李小弟目前3 個月大,體重及身高均在正常值 範圍內,而劉姓夫妻照顧李小弟皆有良好默契及分工,也熟 知李小弟作息及習慣,面對李小弟之哭鬧亦能立即給予安撫 ,試養情形良好。⒊綜合評估:劉姓夫妻工作及婚姻關係穩 定,平時也會藉由書籍增加夫妻倆親職能力,照顧能力良好 ,對於李小弟日後之教養計畫亦有共識及想法,故本案於有 出養必要性情形下,評估劉登懷及李宛慈合適收養李昊恩等 語,有該基金會100年12月7 日兒盟訪字第1000344號函暨訪 視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收養人已照顧被收養人多時,照顧情形良 好,收養人有足夠之教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 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足以對 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收養人顯然可以提供被收養人穩定 之成長環境。綜觀全案卷證、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 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 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0年9 月28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