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張輝政
即 收養人
聲 請 人 黃珮棋
即 收養人
聲 請 人 金正辛
即被收養人
法定代理人 金瑋婷
上 一 人 莊凱琳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輝政、黃珮棋於民國100年9月6日共同收養金正辛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 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 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 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 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 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 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 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 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本文 、第1076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1076 之2第1、3項、第 1079條、第1079之1、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張輝政(民國56年11月25日生) 、黃珮棋(民國62年1月5日生)係夫妻,與被收養人金正辛 (民國100年5月20日生),經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金瑋婷 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6日訂立書 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金正辛為養子,而 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能力,為此依 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 契約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戶籍謄本、收養人職業、財產及 健康證明等文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金正辛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已由其法 定代理人即生母金瑋婷(81年10月23日生)(被收養人生父不 詳)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且經金瑋婷之法定代理人莊凱琳
同意,於100年9月6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契約,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又本件收養並不具有民法第1079 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上開收養關係已合法 成立,有前開證據在卷可憑,復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 及生母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0年10月14日訊問時到庭陳明 收養及出養之意願可據。次查,本件收養人張輝政從事五金 百貨買賣,每月所得約為新台幣10萬元,其名下有房地;收 養人經健康檢查結果,均查無重大疾病,復無犯罪紀錄等事 實,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警察刑事記錄 證明與健康檢查報告表等證物為證,足見收養人有正當職業 及適足經濟能力,且身心正常。又本件收養事件,經本院函 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 訪視,其提出之訪視報告評估及建議略以:據了解案生母( 即被收養人生母)現並無穩定工作收入,家中經濟來源仍多 以依賴案生外祖母支付為主,然案生外祖母已需負擔案舅舅 及案阿姨的生活費用,已無力提供案主(即被收養人)適切 生活。案生外祖母稱因案生父母因血緣太過親近而遭案親友 反對,若案主持續在案生母家生活,案親友對其的看法恐會 影響案主身心發展,故若以案主利益考量,案主確不適合繼 續在部落中生活。綜上述而言,本會認為本案應有考量出養 之必要;該基金會結論為出養方有出養之必要等語。本院亦 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進行訪視, 其提出之訪視報告略以:張姓夫妻(即收養人)目前年齡分 別為44歲及38歲,夫妻倆在交往期間便開始經營五金生意至 今,工作與經濟狀況穩定,張姓夫妻婚齡9年,在婚姻過程 中因能相互扶持,鮮少有爭執,故婚姻狀況穩定。張姓夫妻 因期望再擁有小孩,嘗試試管、秘方及透過機構收養等方式 ,但都無法如願,而對於有機會收養金小弟(即被收養人) ,夫妻倆雖感到突然,但心情卻是開心且亦受家人支持;張 姓夫妻因先前已有照顧小孩的經驗,所以對於金小弟也會仿 效過去經驗,在管教上仍以黃小姐為主要教導者,張先生則 較以休閒活動的陪伴,而夫妻倆對於金小弟的身世會從小以 說故事方式告知,且對於生母的探視與金小弟未來尋親的態 度亦開放,故評估照顧計畫可行;金小弟目前試養時間約兩 個月,家人在照顧的工作上都能參與其中,對於金小弟的行 為反應也會隨時注意,且一有照顧上的問題會隨時請教醫師 ,家訪中觀察金小弟的健康狀況尚良好,且觀察到張媽媽與 張小弟對於金小弟的喜愛,並未因為是收養的緣故而有差別 待遇或吃醋,故試養情形大致良好;綜上所述,張姓夫妻在 經濟與婚姻的狀況穩定,對於未來教養的方式亦能與張小弟
一致而無差異,且能隨時觀察到金小弟的需求並給與滿足, 加上張姓夫妻對於收養有高度意願的情形下,故評估張輝政 與黃珮棋適合收養金政辛等語。此有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100年11月2日財龍監字第1001319號函文暨所附訪 視報告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100年 12月5日兒盟訪字第1000340號函文暨所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 憑。據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 ,認為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並 溯及於100年9月6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更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01 月 02 日
書 記 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