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0年度,240號
TCDV,100,司養聲,240,2011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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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陳國榮
即 收養人 黃金華
聲 請 人 陳彥廷
即被收養人
法定代理人 陳益杰
      林婉菁
上 一 人 林秀如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陳國榮黃金華於民國一00年八月三十一日共同收養陳彥廷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陳國榮(男、民國六十 七年三月四日生)與聲請人即收養人黃金華(女、七十一年 九月二日生)為夫妻關係,於一00年八月三十一日經聲請 人即被收養人陳彥廷(男、一00年一月二十四日生)之法 定代理人即生父陳益杰、生母林婉菁林婉菁尚未成年,經 生母林秀如同意)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與被收養人訂立書 面收養契約書,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 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 、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及 服務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收養子 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 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收 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 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按收 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法院認可兒童收養事 件,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決定兒童之最佳利益時,應斟 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



他兒童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 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民法第一 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零七十六 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第一 千零七十九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 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 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 之紀錄決定之;滿七歲之兒童及少年被收養時,兒童及少年 之意願應受尊重;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 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前段及第四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業於一00年八月三十一 日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被收養人為一00年一月二 十四日生,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已由其法定代理人陳益 杰、林婉菁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林婉菁亦未成年,經其法 定代理人林秀如同意)。而收養人陳國榮黃金華係六十七 年三月四日及七十一年九月二日生,均長於被收養人二十歲 以上,與被收養人間無任何親戚關係,且係夫妻共同收養被 收養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被收養人及出養人之戶籍謄 本及收養契約書等件為證,可堪認定本件收養並無民法第一 千零七十九條之四、之五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另本件 收養人陳國榮黃金華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且兩人之身體狀 況均正常等事實,亦有收養人所提出之所得資料清單、服務 證明書及體格檢查表為證,足見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適足經 濟資力,並具良好之健康狀況。
四、又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派 員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1.出養必要性:出養人林小姐 現年十九歲,無工作,而出養人陳先生現年二十五歲,目前 從事貨運司機工作,但目前收入尚須償還債務及負擔自己及 林小姐之生活,無多餘財力撫養被收養人陳小弟,且與家人 感情不佳,雙方家人均無法協助照顧陳小弟,因此考量陳先 生經濟能力,照顧陳小弟實屬困難,故評估此案有出養必要 性。2.試養情形:被收養人陳小弟現為九個月大,其身高體 重之發展均在標準之內,收養人陳姓夫妻熟知陳小弟之習性 及需求,並給予滿足,評估其照顧陳小弟之情形良好。3.收 養人現況;收養人陳姓夫妻現年分別三十三歲及二十九歲, 同於腳踏車零件公司工作,經濟狀況無虞。陳姓夫妻婚齡至 今十年,對彼此生活習慣、個性熟悉,感情穩定,因陳先生



無法自行懷孕,夫妻倆希望透過收養來達成為人父母的心願 。4.綜上所述,收養人陳姓夫妻婚姻關係及經濟收支穩定, 照顧被收養人細心、謹慎,且能適時滿足陳小弟之需要,家 人對陳小弟也相當喜愛,評估陳國榮黃金華合適收養陳彥 廷等語,此有該基金會一00年五月十日兒盟訪字第一00 0一0五號函暨訪視報告(附於本院一00年度司養聲字第 五三號卷宗)及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兒盟訪字第一000二九 九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憑。據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 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為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 佳利益,且未違反法律規定,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一00 年八月三十一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民事訴訟法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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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