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0年度,198號
TCDV,100,司養聲,198,201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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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郭容甄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徐治權
法定代理人 徐漢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容甄於民國一○○年七月十八日收養徐治權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但父 母之一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 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 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 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 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 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 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 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 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 、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076之2第2、3項、 第1079條、第1079 條之1、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郭容甄(女、民國56年7月26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徐治權( 男、83年2月28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生父徐漢清已於89年12月28日結婚,被收養人由收養人照顧 迄今,雙方共同生活10幾年,相處融洽、感情良好,早已建 立實質親子關係,為使母子關係得以正名,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於100年7月18日訂立收養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 理人即生父同意,再依法聲請鈞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 本、收養契約書、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在職證明及財產證 明等文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83年2月28日生)係7歲以上之未成年 人,其於100年7月18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 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父徐漢青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



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前開證據在卷可憑,復經收養人、被 收養人及其生父於本院100年8月26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 被收養及出養之意願可據。再者,被收養人之生母許慧芳於 本院100年11月9日訊問時固到庭表明不同意出養被收養人, 且陳稱:「(對於訪視報告,有何意見?)因為收養人只收 養我兒子,沒有收養我女兒,我覺得他對小孩有差別待遇, 所以我覺得這樣沒有資格收養我兒子。(多久沒有看到兒子 ?)很久,大約8年了,因為我前夫的太太百般刁難我去看 小孩…徐先生本來說週末可以來看看他們,後來變成兩個月 才能看到小孩,甚至還拿我現在先生會對小孩上下其手的理 由來阻止小孩在我這邊。剛開始收養人有跟我要4萬多元的 子女保險費,我有付,後來又跟我要每個月小孩的生活費, 我拒絕,之後又拿子女的各種名義來跟我要錢,多多少少有 付一點,也是8年前就沒有再支付。因為收養人一直用電話 騷擾我,我不堪其擾才造成我減少探視子女,甚至停止探視 的結果」等語,衡情以觀,被收養人生母拒絕支付子女扶養 費,且已長期未探視被收養人之事實,已堪認定,縱使被收 養人生母主張係因不堪收養人之電話騷擾及百般刁難,始放 棄與被收養人會面交往,然被收養人生母本可尋相關法律途 徑以保障其探視子女權益,卻斷然選擇放棄探視,實難謂其 本身不可歸責,況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本具有扶養義務,縱未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其扶養義務亦不消滅,本件被收養 人生母既然不願按月給付被收養人扶養費,又未與被收養人 會面交往,顯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反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共同生活多年,其確已扮演被收養人之『主要養育者』角色 ,彼此已建立穩定且緊密之情感連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 其生父亦組成幸福美滿之家庭,是可認被收養人生母拒絕出 養,將使被收養人無法與收養人間建立法律上身分關係,對 被收養人家庭結構之完整造成缺憾,顯然不利於被收養人。 揆諸前開說明,被收養人之生母既對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且有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是本件收養自毋庸經 其同意。
四、另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派 員進行訪視,其訪視報告內容略以:㈠出養必要性:被收養 人生母與現任丈夫結婚10年,育有2女,經濟仰賴丈夫,其 與被收養人生父離婚14年,與被收養人感情疏離,因此雖認 為收養人不是位好母親,但只能勉強答應出養;被收養人生 父現年45歲,從事食品業務工作4年,工作穩定,與收養人 結婚多年,認為收養人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答應出養;被 收養人生母雖勉強答應出養,但其未能將被收養人接回照顧



,而被收養人自幼即由收養人照顧,與收養人互動良好且緊 密,故評估本案有出養必要性。㈡收養人現況:收養人現年 44歲,目前於自營店面工作,經濟能力穩定,與被收養人生 父結婚11年,夫妻倆熟悉彼此個性及習慣,關係穩定,因與 被收養人相處已久、感情良好,且被收養人也多次反應希望 母親欄位能為收養人姓名,而想藉由收養程序,使自己與被 收養人成為真正的母子。㈢試養情形:被收養人現年17歲, 目前就讀高三,家訪時可件被收養人與收養人感情良好,相 處融洽,收養人亦能了解被收養人之個性及滿足其生活所需 ,被收養人亦對收養人之照顧感到認同,評估試養情形良好 。㈣綜上所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結褵11年,夫妻倆婚 姻及經濟穩定,且具有足夠的照顧能力,被收養人亦清楚表 達希望被收養之意願,故於本案有出養必要性之情形下,為 使被收養人未來之照顧及監護者一致,以保障被收養人日後 權益,故評估收養人合適收養被收養人等語,此有該基金會 100年10月6日兒盟訪字第1000271號函暨所附之收出養事件 家庭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執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 認為被收養人生父已與收養人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 生活10多年,彼此間相處融洽,顯見收養人已係被收養人之 實際照顧者,且照顧情形良好,收養人亦有足夠之教養能力 ,足以教養被收養人,並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彼此互動親 密自然,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 情狀,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收養人顯然可以提 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況被收養人已滿17歲,心智均 已成熟,在真實與法律擬制中,能判斷自己內心所依靠及真 正關心自己的人,是否有被收養之真意、對被收養一事是否 已準備好或有親情上之不捨,理應尊重子女內心真實感受與 意願。而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環境未有更易,於被 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 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0年7月18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 生效力。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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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