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五九二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楊仁寬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五九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八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周建興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案外人迪美實業有限公司前持經其背書之由被告所簽發、票號AI000000 0、發票日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以萬泰 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向原告融資借款,詎前開支票經原告於同年三 月一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爰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影本為證,被告亦稱首揭支票係伊向迪美實業 有限公司購買原料所交付,嗣因無力付款乃被退票,足證原告前開主張屬實。二、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審理時無條件同意原告之全部請求,就此認諾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又本件係本於 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法 官 周建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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