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2101號
TCDV,100,司聲,2101,201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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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101號
聲 請 人 曾麗蓉
相 對 人 邱靜君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二一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08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 存字第213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 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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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