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070號
聲 請 人 賴吉源
聲 請 人 賴文旺
聲 請 人 賴柏江
聲 請 人 賴畇任
聲 請 人 賴志聖
聲 請 人 賴烜相
相 對 人 賴山即祭祀公業賴文記之申報人(賴文瑞即祭祀公
業賴文記申報人之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其文義解釋,如法院已於 終局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時,當事人即無再為聲請裁定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 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1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為此聲請本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11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已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聲請人自可執該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該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相對人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重覆聲請本院以裁定 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