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924號
聲 請 人 劉惠玲
相 對 人 蕭欣如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八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 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 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 號著有判例。 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 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 內,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82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0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9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98年度存字第806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 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該訴訟業 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訴訟終結與定期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之要件,以判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是否有理。經查 :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806號 提存書、本院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4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及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 度存字第806 號擔保提存提存卷宗、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 聲字第440號撤銷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本院98 年度執全 字第663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03 4號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及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3 907 號強制執行程序卷宗,查核明確,系爭假扣押事件業 已終結。
㈡再者,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行使權利之行為,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附卷可稽,符合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