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0年度,2429號
TCDV,100,司繼,2429,2011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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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2429號
聲 請 人 楊善傑
聲 請 人 楊旻臻
上 二 人 楊豐榮
法定代理人       號
上 二 人 馬惠蘭
法定代理人       號
聲 請 人 楊易臻
            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 人;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 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若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楊永本不幸於民國(下同)10 0年8月18日死亡,聲請人楊善傑楊易臻楊旻臻為被繼承 人之孫子女,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 規定,聲請核備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印鑑 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楊永本於100年8月18日死亡,聲請人等 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業據聲請人等提出戶籍謄本、除 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惟查,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楊豐 榮及楊豐全二人,而上開繼承人中,除楊豐榮已於本案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外,其餘繼承人並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 思表示,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 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未全數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聲 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從而,聲請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更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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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