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0年度,1892號
PCEV,90,板簡,1892,200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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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九二號
  原   告   丙○○
  乙○○
  兼右二十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九二號返還土地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下午五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紫能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四八0地號上設置之車位出租告示牌等工作物拆除,將全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渠等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四八0地號,面積七點一六平方公尺 之土地係繼承取得,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聲請複丈系 爭土地後,始發現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出租與第三人使用謀利,造成原告等損 害,經原告屢次請求被告恢復系爭土地原狀並返還之,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 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標示「車位出租」 之木製活動告示牌)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並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返 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等語。被告則惟以系爭土地係伊於五十六年以協 議方式向訴外人胡壽強取得,當時系爭土地上蓋有簡易工寮,後因颱風侵襲而毀 損;伊嗣後搭建一、二樓建物居住達三十餘年之久,復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遭台 北縣政府工務局依違章建築而拆除,其係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況原告等人並 未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於法定期限十五年內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又除原 告丁○○○外,其餘十九位原告是否知情,並授權原告丁○○○提起本件訴訟, 尚有疑義(原告起訴狀及委任書係出自同一人筆跡,且印章係同一款式,顯係臨 時刻印)云云置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原告二十人是否有對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之真意?原告是否為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以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時 效消滅,是否有理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係有權占有?二、本件原告主張渠等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委任訴訟代理人丁○○○對於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 圖各乙份為證,且本院依原告每一人住址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原告收受後並 無異議,應認原告二十人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明定。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 號及第一六四號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 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本件系爭土地業已登記為原告等所 有,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乙份附卷可稽,應堪採信,故揆諸前揭大法 官會議解釋意旨,本件原告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並無民法第一 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告所辯,於法無據。四、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舉 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 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依本法所為 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有明文規定。另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 為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 ,應以書面為之。亦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七百六十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並設置車位出租告示牌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囑託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派員勘驗現場,勘驗 結果:「系爭土地::目前仍為空地,路旁架設一木製且活動之告示牌,標示『 車位出租』::」等語,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足認系爭土地現由 被告占有中,且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搭建使用。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土地係伊以協 議方式向訴外人胡壽強取得,並於其上搭蓋建物,聲請門牌號碼,繳納房屋稅, 現雖已遭拆除,仍足證明係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協議同意書乙份 、系爭土地地籍圖乙份、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第一課房屋稅課稅函乙份、房屋稅繳 納通知書二份及門牌號碼影本三份為證,惟為原告否認在卷,依被告所提出協議 同意書第二點載明:「乙方(即訴外人胡壽強)所有土地座落永和鎮○○段潭墘小段二一九地號內,約壹拾陸坪贈與甲方(即被告)::」等語,依系爭土地係 自永和潭墘段二二0地號重測而來,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並非該協議同 意書所載二一九地號土地,因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伊受讓本件系爭土地之權利來源 ,尚難遽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或使用權存在。又縱認訴外人胡壽強贈與 者為本件系爭土地,但其贈與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贈與契約僅有債權相 對之效力,亦即在被告與訴外人胡壽強間發生效力,並不得執以對抗契約外已登 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原告等人,對於原告而言,仍係無權占有,原告以被告無 權占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之損害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已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依上開 所述,被告既未經原告等人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則被告因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 利益,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關於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因被告占有系



爭土地後,曾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雖於八十五年間遭拆除,然本件仍應參酌 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被告所受利益較為客 觀公允。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規 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 法施行法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 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 ,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 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 申報之地價(參看該條例第十六條)。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 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土地八十九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三千八百元,此有地價謄本 乙份在卷可參,雖該謄本就系爭土地於九十年度並無申報地價之紀錄,然審酌系 爭土地於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地價並無大幅度增減,是本件本院逕以八十九年度 之申報地價作為計算原告於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所受損害額之基礎。次查系爭 土地坐落於台北縣永和市○○段四八0地號土地,面臨永和市○○街,另一面臨 瓦瑤溝,目前係空地,路旁架設一木製且活動之告示牌,標示『車位出租』等情 ,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系爭土地使用受限,依上開所述,本院認為被告就 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年以土地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八之計算 為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所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六百五十九元(計算 式:每年度之申報地價×系爭土地面積×百分之八÷十二=原告每月所得請求之 利益返還金額,四捨五入計算)為合理,原告爰依公告現值及每月請求年息百分 之十計算之利益,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 北縣永和市○○段四八0地號土地上設置之車位出租告示牌等工作物拆除,並將 全筆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 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六百五十九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法 官 張紫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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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